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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起诉承认商标异议的销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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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等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裁决,支持梦工厂(DreamWorks Studio)反对第三方针对涵盖第12类商品的“功夫熊猫”商标申请,并承认梦工厂对其《功夫熊猫》电影和动画的销售权。卡通电影人物-“功夫熊猫”。

2010年6月28日,梦工厂工作室(DreamWorks Studio)反对2008年6月26日一个名为HU,Xiaozhong的个人在第12类申请中提出的“功夫熊猫”商标申请,申请号为6806482,涉及汽车座椅套,汽车内饰,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等

中国商标局于2012年2月对DreamWorks Studio再次做出决定,梦工厂针对反对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 TRAB”)提出了复审申请。在其审查申请中,梦工厂工作室在众多法律依据中引用了其在第9类和第28类中对“功夫熊猫”的商标注册作为其先前的商标权,并要求其动画中的名称和字符具有版权和“商品化权利”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将卡通“功夫熊猫”作为“其他在先权利”。商评委于2013年11月11日做出裁决,确认中国商标的裁决。Office,通过发现引用的在先商标和对立商标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因此不会造成混淆,并且梦工厂没有以动画片“功夫熊猫”的名义享有版权,因为它不受版权保护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TRAB还拒绝将“商品化权利”视为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其他在先权利”,因为它认为“商品化权利”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而且梦工厂未能对商标权进行定义。要求保护的“商品权利”的主题和保护范围。

梦工厂对TRAB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放弃了其对动画片名称的版权保护主张,但坚持要求对商标名称“商品化权利”。法院作出了一项决定,确认了TRAB的决定,认为只有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权利的产生条件,权利的主题和保护范围的法律中规定的权利,才应被视为“其他在先权利”根据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31条。

梦工厂于2015年6月4日向北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除了要求将其动画动画片“功夫熊猫”中的名称“商品化权利”作为《中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其他在先权利”之外, 2001年,梦工厂还声称,胡小钟是出于恶意提交了该申请,因为同一个人还提交了一些商标,这些商标是着名电影名称的副本。

北京高院裁定,动画片《功夫熊猫》是梦工厂制作的,拍摄时间为2005年9月,电影于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大陆首映,并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了预发行宣传。包括北京早报,网易网站和腾讯网站。北京高级法院认为,《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在先权利”不仅应包括现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还应包括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的其他合法权利。中国的和其他法律。诚然,DeamWorks要求对动画卡通“功夫熊猫”中名称的“销售权”不是中国现有法律中规定的法定权利,也不是法律中规定的任何类型的民法权利。但是,当电影的名称或电影角色的名称广为人知,以至于将其从电影中剥离出来并与某种商品或服务一起使用时,观众会将电影的识别和喜爱移植到电影的名称上。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电影或电影角色的名称,从而赋予权利人与电影无关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然后是电影名称,中国商标法律。

北京高院进一步认为,如果将“商品权利”排除在受法律保护的民法权利之内,不仅会鼓励骑乘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的图像/名称,而且还可能损害正常秩序。市场竞争的行为,这显然与《商标法》规定的目的相矛盾。因此,北京高等法院以其同名动画卡通“功夫熊猫”的名义承认梦工厂的“商品权利”,并决定将TRAB的决定还押。

北京高院认为,在判定与电影名称或者动作人物的图像/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是否构成对相关商品权的侵犯时,有必要考虑承认程度。名称/图像的影响以及混淆的可能性。商品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必一定扩展到所有商品和服务。相反,有必要研究由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是否与使用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名称/图像的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是否可能争议商标利用电影的名声和影响力来享有商业信誉并抓住交易机会,从而抢占权利持有人根据其电影名称或电影名称/图像的权利所享有的优越的市场地位和商业机会电影角色。

在做出上述法院裁决后的18天,同一法院也做出了类似的裁决,裁定TRAB关于DeamWorks反对同一申请人申请相同商标的第27类“小地毯”商品的裁决,也支持梦工厂。要求以动画片“ KUNG FU PANDA”的名称作为商品的销售权,作为Art的在先权利。2001年的31中国商标法律。

实际上,这并不是中国法院第一次将与电影有关的销售权确认为合法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2011年8月,北京高等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就由Danjaq,LLC提出的针对“ Bond 007和汉字保税中国商标”的商标异议,作出了TRAB决定的复审,并支持Danjaq主张其对“ 007”电影系列及相关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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