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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的商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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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后,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历史时期制定的一系列商标注册条例的基础上,开始建立新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1950年7月,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随之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该条例规定了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确立了自愿注册的原则,保护了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清除了商标领域中的混乱现象。它是我国商标保护历史上的奠基石。1954年3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要求凡未注册的商标,都应在当地登记备案,但核准登记备案后,并不产生商标专用权。这实际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行政管理。

我国于1979年5月开始起草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它是新中国第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拓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3年2月和2001年10月对《商标法》进行两次修改。1983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也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5年和2002年进行了四次修正。下面主要介绍商标法两次修正案的内容。

1.1993年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吸纳了国际社会通常的做法,禁止将属于公共财产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但鉴于有些地名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其他含义”,商标法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承认已注册的商标和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2)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适应了我国第三产业迅速发展的要求,允许申请和注册服务商标,并给予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这种规定突破了我国商标法历史上不保护服务商标只保护商品商标的规定。

(3)新增了商标注册审查的纠错程序(无效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商标注册无效的原因和程序。

(4)重新界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所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中,增加了一项,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旨在遏制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利于增强商品经营者的责任心。《商标法》修改后在这一部分又增加了一项内容,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惩治的力度。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加大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和处罚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扩大到企业单位和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刑事责任由法人和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对于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单位犯罪处以罚金。对故意包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徇私枉法的执法人员,追究其渎职罪。这次商标法的修改,使我国的商标保护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但与国际公约的要求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2.2001年《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TRIPS协议》相衔接,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 Et起施行。为配合商标法的实施,2002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扩大了商标的构成要素。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原来的商标法只保护平面商标,而且构成要素比较简单。商标法修改后,将商标的构成要素扩大到了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的可视性标志,增加了立体商标和颜色的组合商标;但不保护音响商标和气味商标。

(2)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未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作出规定。在1993年7月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才明确了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了国外商标法中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对这三种新的商标的界定和保护。

(3)将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扩大到了自然人。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原来的《商标法》限制自然人作为商标的主体,但这种限制只适用于国内自然人,对外国自然人并未限制。这种规定显然是一种超国民待遇的表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出现了很多的种植户和养殖户,城市中也有大量的自由职业者和下岗职工在从事一定的经营服务。因此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4)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授权的除外。”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在《巴黎公约》中早有规定。我国在实际工作中已经遵守了这一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将这一规定明文加以确定。

(5)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商标法》还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原来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几乎为空白。我国在1985年就加入了《巴黎公约》,为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我国在商标实务中早已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但未对驰名商标在商标法中予以明确。本次《商标法》的修改,不仅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而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6)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鉴于我国目前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现象日益严重,商标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7)完善了商标优先权的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优先权原则在我国的专利法中已有规定。

(8)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为和国际公约相衔接,修改后的《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的规定,增加了对其决定的司法审查。如《商标法》第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9)加强了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原有的《商标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很有限,只有责令停止侵权和罚款。为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品标识的工具等权力。

(10)修改和增加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排除了以“明知”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条件,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侵权,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即可认定为侵权。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以“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这种侵权属于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在国外的商标法中早有规定。我国在1994年就出现了商标反向假冒的案例。

(11)规定了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不仅明确了侵权人要承担其侵权的赔偿数额,而且要支付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用、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等。

(12)增加了“即发侵权”的内容。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简称“即发侵权”,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这条规定加大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力度。

本次商标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基本达到了国际公约的要求,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成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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