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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权的保护-案例研究: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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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6年12月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对前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一家中国体育用品公司即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简称“乔丹体育”)进行了为期四年的抗辩。 ”)上使用他的名字。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决定,为商标案件中保护个人名称奠定了基本规则。

1.背景和案例介绍

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是世界上最知名的运动员之一,他的名字自1980年代在国际舞台上就广为人知。2000年,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运动服和鞋子的乔丹体育注册了“乔丹”(中文版本的“乔丹”汉字)和“乔丹”(“乔丹”的拼音(拼音))(在中国体育产品上统称为“乔丹体育商标”。如今,该公司在中国拥有6000多家门店,年营业额约为40亿元人民币。

2012年,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 TRAB”)取消乔丹体育商标的注册。但是,上述取消申请被TRAB拒绝。此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高等法院开始诉讼,但以上法院维持了TRAB的裁决。最终,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向最高法院申请重审,其中TRAB是被告,而乔丹体育(Diaodan Sports)是第三方。最高法院裁定,乔丹体育的商标“乔丹”注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因此,其注册将被取消。但是,关于“乔丹”商标,最高法院裁定迈克尔·乔丹没有使用“乔丹”语音拼写的专有权,因此,法院驳回了他在这方面的主张。

2.争议的关键问题

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乔丹体育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名称权。

a)名称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申请不得侵犯另一方在先的现有权利。最高法院认为,“在先权利”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并在申请日之前由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2条,自然人享有其名字的权利。最高法院裁定,将自然人的姓名注册为未经他或她许可的商标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带有商标的商品与人之间存在联系,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

b)名称权的保护范围

(1)并非国民的每一个地名权都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为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保护名称权,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需要证明满足以下条件:

(i)该名称应在中国享有盛誉并得到公众的认可;

(ii)有关公众须将姓名与该人联系起来;

(iii)该名称与该人之间应建立联系。

在中国,“乔丹”是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常用的中文翻译,在中国公众中享有盛誉。此外,中国公众已经将“乔丹”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显然,迈克尔·乔丹的中文名字即“乔丹”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

(2)“乔丹”是“乔丹”的中文翻译,而迈克尔·乔丹的全名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因此,人们提出了一个问题,迈克尔·乔丹是否可以仅将其英语名字的一部分享受中文翻译的名字权。

最高法院认为,出于语言和文化的原因,中国人习惯于用外国人全名的中文翻译来称呼外国人。法院在判断外国人是否只能享受部分姓名的中文译名时,会考虑中国人民的习俗。在讨论的案例中,尽管“乔丹”只是迈克尔·乔丹全名的中文翻译的一部分,但中国公众习惯将其称为迈克尔·乔丹。因此,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拥有“乔丹”的名称权。

有鉴于此,最高法院支持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对“乔丹”一词的名称权主张。

c)然而,最高法院裁定,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中国消费者将约旦的语音拼写“乔丹”与迈克尔·乔丹联系在一起,因此,迈克尔·乔丹没有“乔丹”的名称权。因此,最高法院驳回了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要求撤销“乔丹”商标注册的主张。

法院的判决消除了迈克尔·乔丹的中国球迷和所有中国消费者对乔丹体育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关系的困惑。它还表明,中国法院承认非中国公民保护其姓名的中文翻译的权利,并向恶意注册商标的人发出了明确的威慑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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