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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用尽,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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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发布的雅典上诉法院判决(4304/2012)提供了一个有趣的例子,说明了商标,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法之间的相互影响。

日本手表制造公司精工向希腊法院发起了一项禁令诉讼,针对一家希腊公司,该公司未经精工的许可人,代表,代理或分销商进口精工表到希腊,而且显然未经精工同意将其产品进口到欧洲经济区( EEA)。精工还声称不正当竞争侵权。

法院承认精工的独特标志和商标的声誉,并认为应将其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以防止其声誉受到损害。进一步,法院裁定精工的商标自相关产品首先在委内瑞拉精工的同意下投放市场以来,权利就明显受到侵犯,并且不能被认为是用尽。但是,此类同意并不涵盖其平行进口到EEA中的情况。手表的序列号被证明是该裁决的关键证据,因为精工能够向法院提供通过序列号“追踪”手表营销的文件。因此,该进口侵犯了精工的商标权。该裁决的这一部分表明,尽管商标证据的举证责任是事实,但权利人有能力在平行进口的法院诉讼框架内追踪其带有商标的产品的商业路线的重要性。精疲力尽在于并行进口商。

精工通过其商标并在欧盟和希腊商标法规定的条件下控制和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也受到希腊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按照这种推理,雅典上诉法院裁定,希腊进口商不仅侵犯了精工的商标权,而且还违背了既定的诚实商业惯例,在精工的著名标志及其经济和商业投资上搭便车。

此外,由于侵权人为消费者提供了一年的国际服务产品保证,而在EEA内流通的手表则提供了两年的保证,因此法院裁定误导消费者相信国际保证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保证。精工提供的欧洲担保也将推论出希腊进口商与精工之间存在商业关系。因此,法院不仅将重点放在保护商标所有者的权利和混淆的可能性上,而且还通过间接承认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具有与预期用途相同的特征和保证的真实产品的权利,来增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在欧洲经济区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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