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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审判期间可否接受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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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中国商标法》实施以来,法院(包括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为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等法院为二审法院)被授予涉及授权和确认的行政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商标权(以下称为“商标行政案件”),在此情况下,有兴趣的各方就商标驳回审查,商标争议和商标的行政决定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TRAB)起诉取消审查。除特殊情况外,由于商标管理程序审查的性质,因此TRAB承担举证责任。通常,商标审查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不是TRAB裁决的依据,法院不应该依赖该证据。但是,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酌情考虑一些新证据。这导致在商标行政案件的审理中新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商标行政案件中新证据的种类和法院的基本态度

尽管TRAB在商标行政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或第三方始终积极向法院提交大量新证据,包括新形成的证据,佐证和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给TRAB的证据。 。对于以前没有正当理由没有提交给TRAB的证据(这是最常见的“新”证据),法院通常不会依赖它。我们将关注其他两种新证据的可采性。

新形成的证据

所谓“新形成的证据”是指商标审查程序所需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审查决定发布后形成的证据。法院通常会参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来考虑此类证据。但是,如果新形成的证据在TRAB诉讼期间本可以但尚未收集,则不应将其视为新证据,一般不会被法院采用。

确证

法庭诉讼中的确证证据是倾向于支持这一事实的证据,该事实已经得到提交给TRAB的一些初始证据的支持。对于此类证据,法院将自行决定是否考虑该证据。但是,某些所谓的“佐证”绝对不能佐证。例如,商标在原告应证明其商标“已被事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异议案件中,如果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则证据应追溯到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作为对法院的确证证据的补充,通常将这些证据视为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给TRAB的证据,而不是确证。

根据我们的经验,如果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提供经过公证或合法化的证据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法院通常会接受。通常的做法是,商评委通常不要求对来自中国境外的证据进行公证和合法化,但是法院对公证和合法化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有鉴于此,当事人通常会提交经过公证和合法化的证据作为佐证。在由我们代表国际知名酒店丽思卡尔顿(Ritz-Carlton)代表我们反对“世事成大药房中式及外观设计”的行政案件中,我们成功说服了一审和二审法院接受了我们的新证据,即原始合法的版权注册证书,作为佐证。我们认为,丽思卡尔顿确实在TRAB做出决定之前向TRAB提交了版权注册证书的影印本,而TRAB应该根据其要求向丽思卡尔顿提交版权注册证书的合法副本。 TRAB规则。因此,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补充的合法文件应被视为佐证,以证明提交给TRAB的证据的真实性。[1]如果TRAB认为有必要,则TRAB应该要求Ritz-Carlton提交版权注册证书的合法副本。因此,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补充的合法文件应被视为佐证,以证明提交给TRAB的证据的真实性。[1]如果TRAB认为有必要,则TRAB应该要求Ritz-Carlton提交版权注册证书的合法副本。因此,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补充的合法文件应被视为佐证,以证明提交给TRAB的证据的真实性。[1]

典型案件中法院的基本做法

根据《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如果原告或第三方在法院程序中提出了任何反驳的论点或证据,而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被告可以在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补充证据。”该规定实际上为商标行政案件中的原告或第三人提供新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证明了法院接受新证据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普遍接受新的证据,但在一些先例中,法院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当事方的利益采用了新提交的证据。在有关反对“强生”商标的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强生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被TRAB接受,因此不应作为佐证。[2]但是,二审法院采用了强生公司提供的确凿证据,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法院采用的另一种方法是,法院没有直接接受新证据,而是命令TRAB重新审查证据。在关于“中国与外观设计中的动力符号”的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受理,因为它不是TRAB裁决的依据。但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大量新证据与争端直接相关,因此,如果不加以考虑,不仅会影响当事方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与客观事实相抵触。如果直接采用,也会导致行政复议程序丢失。有鉴于此,为了实现司法裁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商评委应根据当事方的原始证据和新提交的证据重新发布决定。[3]二审法院确认了该裁决。[4]

在Ritz-Carlton诉TRAB和成都智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典型商标争议案中,也引起了热烈讨论。我们是在2012年处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商评委和法院对于“ RITZ-CARLTON”商标是否可以被识别为驰名商标有不同的看法,重点在于大量证据的可采性法院程序中新提交的内容。我们进行了大量研究,并补充了各种证据,例如来自中国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中国国家知识基础设施(CNKI),《人民日报》,新华网等的搜索结果,作为佐证。同时,考虑到在TRAB诉讼期间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印刷的网页,我们进一步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文件作为佐证。此外,我们根据时间,证明目的,以及是否在TRAB诉讼期间提交了证据,以便利法院确定哪些证据组可以接受。经过大量的努力,我们成功说服法院接受了我们的新证据,并获得了丽思卡尔顿酒店的驰名商标认可。

北京高等法院在判决中确认,由丽思卡尔顿公司补充的证据将加强在TRAB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丽思卡尔顿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支持其论点。如果不接纳证据,将严重影响丽思卡尔顿的权益,特别是如果在商评委程序和法院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具有“ RITZ-CARLTON”商标可能被认为是驰名商标的地方全面考虑。此外,拒绝新证据将违反公平和正义原则。[5]

从以上可以看出,法院对商标行政案件中新证据的态度不同。商标行政案件非常特殊,其判决不仅关系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流通领域的公共利益。

商标行政案件变更情形的原则

如上所述,法院的审查主要基于TRAB对当事方的主张和支持证据的认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倾向于探索如何处理新证据和新事实,并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运用情势改变的原则。

影响商标注册的新事实

在驳回“ ADVENT”商标申请的行政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所引用的商标由于法院程序中未使用的取消而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阻止商标申请获得批准的障碍将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事实被机械地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那么对商标申请人来说将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商标注册申请尚未在法院诉讼程序中完成,因此,可能影响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应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6]

在驳回“ GAPKIDS”商标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北京高等法院认为,鉴于最高法院在其行政判决书(2012)兴体字第10号中不赞成将该商标注册,阻止该商标被注册的障碍不再存在。但是,考虑到最高法院的裁定是在TRAB裁定后发生的新事实,因此不能作为TRAB裁定的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基于新证据的,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GAP(ITM)INC。承担。[7]

影响商标独特性的新证据

在驳回“百思买与设计”商标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商评委拒绝了该申请,理由是在某些服务上使用两个词作为商标只是直接表明了此类服务的质量和特征。申请人佳轩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各种证据证明该商标已在中国实际使用,从而通过使用获得了独特性。但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等法院均维持了驳回决定,未考虑新证据。最高法院随后在审理后裁定,商标的独特性是变化的动态过程。因此,裁决将基于相关的不断变化的事实。TRAB和两个原讼法庭未能全面考虑商标的独特性,也没有考虑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结果,商评委和二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该商标缺乏独特性。最高法院推翻了裁决。[8]

综上所述,一方面,对于原告或第三方,建议在TRAB诉讼期间做好充分的准备并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以免日后不被法院接纳的风险。另一方面,法院并没有绝对忽略当事方提交的新证据。因此,如果提交的新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结果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法院可以酌情采用。因此,还鼓励进一步进行搜索并提交新的证据,这些证据会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并抓住最后机会保护或捍卫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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