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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欧盟国家地区真正使用共同体商标就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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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Leno诉Hagelkruis(C-149 / 11)(ONEL / OMEL)一案中,欧洲法院(“CJ”)被要求裁定在该领土上“真正”使用共同体商标是否足够?一个成员国只能满足《共同体商标条例》(“CTMR”)第15(1)条中的“真正使用”条件。2012年12月19日,欧洲法院裁定:“在评估商标在欧盟中是否已真正使用过商标时,应不考虑会员国的领土边界“”领土范围只是确定是否真正使用的因素之一。各国法院应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以评估共同体商标的使用是否是真实的(即不使用代币使用),包括:

有关市场的特点;

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

领土范围;

使用规模以及

它的频率和规律性”。

案例背景

共同体商标在整个共同体,即在所有(目前为27个)欧盟成员国中均有效。第三方,通常是那些有意注册类似商标的人,可以要求在五年或更长时间未真正(商业)使用商标时,撤销其商标(《商标法》第15条第1款)。问题是,这种使用是否应该在整个共同体中进行,或者在部分地区甚至在一个国家中进行使用是否足以维持商标权。在Leno诉Hagelkruis案中,Leno真正使用了其社区商标ONEL已有40多年了,但仅限于荷兰。Hagelkruis申请将OMEL注册为荷比卢三国商标为了提供相同的服务,鉴于其较早的共同体权利,Leno在比荷卢三国知识产权局(“BOIP”)的异议程序中对该注册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Hagelkruis辩称,应撤销ONEL商标以使其不再使用,因为仅限于荷兰使用的商标不足以实现CTMR第15条所指的真正使用。BOIP接受了这一论点,Leno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将有关解释的问题转交给了CJ。

是否仍然需要基于国家使用的社区范围内的垄断?

在1994年CTMR出台时,关于满足真正使用要求所必需的领土范围的情况很明确,如联合声明[i]所述:“理事会和委员会认为真正使用的用途一国中第15条所指的范围内,构成对共同体的真正使用”。当时只有十个会员国,该声明没有争议。现在,在27个成员国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在一个成员国中进行真正的使用来阻止商标为整个社区。那些反对在一个成员国内接受足够使用的人认为,国家商标更适合于获得此类标志,并且《商标与商标权条约》包含第112(2)(a)条,特别是针对这种情况:仅在一个国家使用的共同体商标可以转换为国家商标。另一方面,争论是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对于仅出口到欧盟以外的产品,才被认为是足够的真正使用(《反垄断法》第15(2)(b)条),该使用的地域范围只是要考虑的一个方面,在较早的案例中,CJ规定了真正使用的门槛很低,最后,只有在荷兰真正的商业使用才是欧洲共同体单一市场内的真正商业使用。

终审法院的决定

CJ首先承认国家和共同体商标权的并存。然后,它确认《商标与商标权条约》第15条第1款的真正使用是指按照商标的基本功能进行的使用,即,用于保证注册了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的身份,以便创建或保存该商品或服务这些商品或服务的出口。令牌使用不足以真正使用。CJ随后认为,地域范围不是真正使用的单独条件,而是整体分析中要包括的因素之一。它还忆及,真正使用是为了防止商标拥挤。注册为不使用共同体商标的风险,通过限制可以使用的标志的范围来限制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

随后,CJ做出了至关重要的考虑,即(整个)社区应作为确定真正使用的参考点。尽管CJ在争论中认为有一定道理,因为共同体商标比国家商标享有更广泛的领土保护,因此应在比单个成员国领土更大的区域中使用它,以被视为“真正使用”。 ,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已注册共同体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实际上仅限于单个成员国的领土。不必在广泛的地理区域中使用该商标,就可以将该商标视为真实使用。

然后,CJ裁定,应由推荐法院确定是否进行了真正的使用,同时考虑到上文引言中提到的所有因素。

实用意义

CJ在评估真正使用共同体商标的地区时选择了共同体方法。不需要在其中很大一部分使用共同体商标。相反,CJ似乎强调使用应是真实的,即根据其基本功能为商品和服务创造市场份额。使用的地域范围并不是决定这一点的关键因素。国家法院应在考虑多种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该使用是否为“真正的”,包括有关(较大的欧盟)市场的特征。该阈值似乎很低,因此对于社区商标来说是个好消息。拥有者。在早期的CJ判例法中,使用的阈值被认为是“真正的”,也被认为是非常低的。荷兰推荐法院将如何评估Leno(ONEL)的情况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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