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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商标许可的“驳回”是违约,而不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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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条规定的破产保护并不赋予品牌所有者/债务人许可人单方面撤销商标许可协议的权利。

在涉及商标法和破产法的备受关注的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在Mission Product Holdings,Inc.诉Tempnology,LLC案第17-1657号案中以8票对1票,裁定债务人-许可人的在破产中拒绝商标许可协议的决定是对协议的违反,而不是撤销。因此,被许可人保留使用许可商标的权利。

该案是在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诉下向最高法院提起的,该法院认为,被许可人使用债务人商标的权利在拒绝许可协议后仍无法幸免。该判决与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在Sunbeam Products,Inc.诉Chicago American Manufacturing,LLC案(686 F.3d 372)(2012年7月Cir。)中的判决有直接冲突,即债务人-许可人拒绝接受合同未撤销根据协议的被许可人的商标权。

最高法院的裁决解决了由《破产法》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引起的电路分裂,该定义包括专利和版权,但不包括商标。在阐明破产对强制性商标许可的影响时,该决定主要依据第365节的通俗语言和一般破产原则,发现“违反”一词缺乏明确的含义,而不是专门的破产术语。简而言之,它在《守则》中的含义与合同法中的含义相同。卡根法官写道:“在破产之外,许可人的违约行为不能撤销根据合同赋予对手方的连续权利。”“而且由于拒绝“构成违约”,因此破产拒绝也必须产生相同的结果。

该案为商标被许可人提供了保证,即在破产中拒绝商标许可协议后,其使用商标的权利不能单方面终止。同时,该决定无疑将影响商标许可谈判,许可人如何制定未来的终止条款,破产中受许可许可的商标权的价值以及许可人可能会采取哪些行动来保留其权利。拒绝许可协议后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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