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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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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著作权的邻接权”亦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或“作品传播者权”,简称为“邻接权”。是指在传播作品的基础上依法产生的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包括图书和报刊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一)表演者的权利与义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第一,表明表演者身份;第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第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公开传送,是指在现场以外通过扩音器或屏幕欣赏现场表演的情形。表演者财产权利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到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表演者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表演者的义务有以下:

第一,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二,表演者使用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如果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是在原作基础上经改编、翻译、注释或整理而成,表演者除了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应当取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

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也同样适用著作权法。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与义务

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复制权,自己复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第二,发行权。向公众发行录音录像制品,许可或禁止他人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第三,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四,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n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凡属著作权人的作品,不论发表与否,是否用于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由什么人表演,什么人来制作,在什么地方制作和发行,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给著作权人带来怎样的经济收入,都是著作权人有权支配的权利,也有和使用人协商的余地。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就音乐作品而言,只要出现了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依该条款规定,他人再将该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该他人就可以以“法定许可”的方式使用。

第二,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之间的关系。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和表演者订立合同,支付报酬。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与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有控制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转播,也不得擅自将这些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这些录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这种控制权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义务:第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二,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种使用是“法定许可”。第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上述使用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从约定。第四,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可以看出,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了现场直播表演者的表演或者现场公开传送表演者的表演须经表演者同意外,其播放含有表演者表演的电影录像制品,无需经表演者授权。并且对电视台而言,对录像制品的保护水平高于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水平,因为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四)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与义务

在说这个问题时,首先要区别“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与“出版者权”两个不同的概念。

所谓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约定,由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和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以合同所约定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属于邻接权的范畴,而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不属于邻接权的范畴。

图书出版者享有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图书出版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第二,重印、再版作品,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第三,图书脱销后,应当重印或者再版;第四。报刊期刊社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第五,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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