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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用作商标侵权纠纷的肯定性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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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和版权侵权纠纷中,对在先使用的肯定性辩护已在中国确立。被告可以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提出相同的论点吗?最新的司法意见是这方面的突破。

中国在1982年的《商标法》中采用了“先申请”原则。从那时起,关于如何平衡注册商标在先用户的权益的政策已经发展了很长的路要走。最高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发布了第2011/181号司法意见。第22条解决了以下问题:

第二十二条(法院应)在商标侵权纠纷中适当听取抗辩,以保护商业交易者的合法权益(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被省略)……如果注册商标(原告援引) )是:a)复制,模仿或翻译未在中国注册的他人的著名商标,b)由代理人或客户代表进行抢先注册,或c)对在中国使用并享有的他人商标进行恶意注册在某种程度上,法院应援引上述理由,支持对在先商标使用者的抗辩。

本文实际上为抢先注册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的在先商标使用者提供了抗辩的手段。与以前的实践相比,这是一个重大突破。在此司法意见之前,唯一官方认可的在先使用豁免是在1993年7月1日之后继续使用服务商标,尽管第三方已注册了相同的服务商标。以前,如果抢占式商标注册人对在先商标使用人采取法律行动,则后者不能在法庭上辩称其是有争议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并且原告已在其商标中注册了原告抢先。后者必须首先向TRAB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注册,在此期间,法院可以应被告的要求中止听证,以期撤销程序的结果。随着这项新的司法意见的颁布,被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这样的论点。

当面对先发注册人的法律诉讼威胁时,该司法意见还为在先商标使用者提供了寻求宣告性判决的机会。在实践中,某些抢先注册者或者直接采取法律行动,或者以终止和终止信件等方式勒索在先商标使用者。将来,在先商标使用者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对不侵权的宣告性判决。2

新的司法意见授权地方法院在原告(或宣告性诉讼中的被告)方面寻求优先注册,这在传统上一直是TRAB和审理TRAB决定上诉的法院(即北京)的专有权。第一中级法院,北京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该司法意见在商评委和地方法院之间造成了潜在的紧张关系。如果当地法院支持对先前使用的肯定辩护,然后被告随后向TRAB申请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将会发生什么?TRAB是否会自动在商标注册人一方接受地方法院关于抢先注册的裁定?必须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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