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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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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最为有利的内部环境和坚实的经济基础。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在完成知识产权的主要立法之后,参加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入了成熟期,开始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标准发展。

在专利保护方面,1986年,随着我国提出恢复关贸总协定原始缔约国地位(复关)的申请,我国在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制度的建设与发展方面又进入新的历程。美国既为其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中所潜藏的巨大经济利益所驱使,又为配合乌拉圭回合的知识产权谈判,在80年代后期凭借其国内贸易立法中新添的“特别301”条款发动了强大的知识产权攻势,而中国也成了首要对象之一。1989年和1991年,美国就两度依据其“301”条款,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名单”(实为知识产权保护黑名单)。美国利用复关谈判所提供的机遇,开始了中美之间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谈判。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92年1月16日,中美两国政府达成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国所作的承诺之一便是修改专利法。1992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重大修订。同年12月,中国专利局也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1993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此外,90年代我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系内的参与程度也继续得到增强,如1993年9月,我国向该组织递交了加入《专利合作条约》申请书,1994年1月起该条约便对我国适用。我国还分别于1995、1996年参加了《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可以说,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特别是进入90年代后,我国在80年代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保护体系的基础上,随着复关谈判和中美双边谈判,加快了在专利保护方面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经过1999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实质上已基本符合TRIPS。修改后的《专利法》不仅扩大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扩大到所有化学发明,对方法专利保护延及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增加了专利产品进口的保护等),而且延长了对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增设了国内优先权;增强了对专利权侵权的处罚规定等。1996年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90年代后期,面临知识经济发展的新态势以及加入WTO的新形势,我国又于2000年对《专利法》作了第二次重大修订。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通过此次修改,进一步实现了中国专利制度与以TRIPS为代表的国际专利制度的接轨。

在商标保护方面,进人90年代后,我国在商标保护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接轨方面也都取得了重大进展。在国内商标立法与执法方面,首先在前lo年的实践基础上,结合国际商标保护惯例,对商标法作了首次重大修订。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此外,为配合《商标法》的实施,加强商标的管理与保护,国务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条例,如1988、1993、1995和1999年,先后四次对1983年制定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了《商标评审规则》和《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颁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并制定了《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非类似商品上,从而结束了我国对驰名商标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局面;1999年,修订了1994年制定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等。另外,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也增加了对商标犯罪的处罚。至此,我国已建立了以《商标法》为基础的较为完备的现代商标法律体系。在国际方面,1989年7月,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加入申请书,同年10月成为该协定的成员国;1994年8月我国又成为《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员国。

在著作权(版权)保护方面,先后易稿二十余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正式通过。在这部法律的起草过程中,充分吸收了世界各国的尤其是相关国际公约的成果,从而一开始就形成了显著的国际化特点,无论在作品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准上,还是在概念和立法体例上,都体现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特点。1991年6月4日,国务院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七部委也曾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等。此外,在版权保护的国际参与方面,90年代也是大踏步前行的年代。1992年7月,我国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申请书,分别在同年lO月15日和30日成为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1992年11月,我国批准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公约》(即《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93年4月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

在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法律也有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1995年3月,作为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外交换文的附件,我国政府制定了《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其中包含了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措施。1994年,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临时措施的公告》;1995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加强了通过边境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现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和TRIPS的接轨。这就排除了他人通过规避专利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动植物品种,从而增加了对动植物品种本身的保护。

2001年4月2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并于2001年lO月1日起施行,这不仅填补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中的一个空缺,同时在向TRIPS靠拢的道路上叉迈出了一大步。

综上所述,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制建设虽起步较晚,严格说来是改革开放以后才真正起步,但毋庸置疑,无论国内相关立法与执法的速度,还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均是较快的,几乎在不到20年的时间内就构筑起了与现代国际通行标准基本吻合的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成了西方国家在一二百年时间内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走过的路程,这种成就无疑是辉煌的,也是有目共睹的。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人世”对我国的影响是极其深刻的。1991年在GATr框架下形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人世”前及“人世”后履行了“人世”的承诺,全面修订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还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同时废止了一些旧的行政法规,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与TRIPS不相一致的地方进行了完善,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公约接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已经全面地达到了以TRIPS为基准的当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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