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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格罗斯公司诉罗杰斯侵犯许可使用的“青年之美”版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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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美国摄影师罗杰斯雇用了一位年轻女模特,他要模特摆了一个姿势,并拍摄了一幅人像摄影作品,取名为“青年之美”,他把该作品连同作品版权全部卖给了格罗斯公司,后来罗杰斯再次雇用同一位女模特,要她摆了一个完全相同的姿势,并且唇间含着一枚樱桃,对此拍摄了一幅人像摄影作品,取名为“樱桃熟了”。

罗杰斯复制并出售后一作品时,格罗斯公司认为这是侵犯了前一作品“青年之美”的版权,要求罗杰斯立即停止出售。罗杰斯不予理会,于是格罗斯公司向被告所在地纽约的联邦区法院起诉。

纽约联邦区法院判决,罗杰斯的摄影作品“樱桃熟了”,侵犯了格罗斯公司对作品“青年之美”享有的版权,被告应立即停止复制与出售活动。罗杰斯不服,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法院在驳回上诉的判决中认为,美国最高法院曾在以前的判决中指出,同一位艺术家以同一个模特绘制的两幅人体画,如果仅有细微的差别,应视第二幅画为第一幅画的复制品。对于手工制作的绘画尚且如此,通过摄像机制作的摄影作品更应当适用相同的原则,虽然罗杰斯使用同一模特前后相隔了两年,拍摄背景不同,含有樱桃这一点也不同。但这些差别仅在摄影师眼中才是差别,买主则看不出这些差别。应当认为后一作品是对前一作品稍加改动后的简单复制。由于前一照片的全部版权已归格罗斯公司所有,故简单地复制该照片即侵犯了该公司的版权。

案例评析

美国版权法允许在版权转让中一次卖绝版权。本案中,格罗斯公司成为“青年之美”这部作品的版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该作品。版权保护要求其作品有独创性,在不存在抄袭的情况下,不同的作者创作出完全相同的作品,也不存在互相侵权的行为,这两部完全相同的作品,各自都享有版权,都受保护。但如果作者是同一个人,拍摄对象前后也相同,情况就不同了。本案中“樱桃熟了”这部作品与前作品“青年之美”相比,很难说有什么独创性。两幅摄影作品也存在着个别细微的差别,但这些差别不足以使后者成为一部“新”的作品,法院认为后者是对前者的简单复制。作品的版权卖绝后,罗杰斯已不享有复制权,其复制并出售“樱桃熟了”这部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本案是一个卖绝了作品版权后,又由作者侵犯原作品版权的例子。

(1)卖绝版权的现实可能性。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卖绝版权。卖绝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自己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全部在法定有效期内无限期地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了作品的使用权,他人包括原著作权人无权再使用作品。我国不提倡卖绝版权,但是卖绝版权并非全无可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这就为卖绝版权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著作权人如果意欲将作品的使用权卖绝,而使用人也希望买断版权,则双方可以通过多次续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法达到目的。公民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在作者死后,著作权使用者与作者著作权的继承人连续五次续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保护期内,等于将著作财产权买断。另外,当作品的保护期限即将届满时,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如果转让全部专有使用权,则达到了卖绝版权的目的。因此,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卖绝版权,但现实中却存在着事实上卖绝版权的可能性。

(2)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与卖绝版权。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可以卖绝。

一是著作权法暗示了职务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可以全部无限期转让给所在单位。《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也就是说,一般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作者是原始的著作权人,单位是继受的著作权人。著作权原来属于作者,但作者与单位签订了合同,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单位,而且单位全部地、无限期地取得了著作权。实际上,等于卖绝版权。

二是著作权法确认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全部无限期地转让给委托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委托人。”

这说明,作者作为受托人,接受他人的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原本属于作者。作者可以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委托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取决于作者即受托人的意愿。只有作者即受托人同意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委托人,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才能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无限期地全部转让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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