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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出版的《福特回忆录》许可使用后引起的版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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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1977年,美国刚离任的前总统福特与哈伯出版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通过合同,福特将其尚未动笔写的回忆录的未来出版权,全部转让给该公司。合同还规定福特将回忆录全文出版前的首次连载权、摘编出版权,也全部转让给该公司。

1979年,《福特回忆录》接近完稿时,哈伯出版公司以25000美元的许可使用费,许可美国《时代》周刊从尚未出版的《福特回忆录》中摘登7500字。这7500字主要涉及回忆录中这样一段叙述:福特认为自己做了某些对不住尼克松的事情(尼克松任总统期间,福特任副总统,“水门事件”尼克松下台后,福特接任总统),这段叙述是《福特回忆录》的精华部分。

《时代》周刊与哈伯公司签订许可证合同时,预付12500美元,另一半将在该杂志正式登出这7500字时再付。当《时代》杂志正要登载这段文字时,一位曾参加《福特回忆录》编写工作,后到《国家产业》杂志任编辑的人,在《国家产业》杂志上抢先发表了一篇2250字的文章。其中有300~400字取自《时代》杂志即将刊载的那7500字。该编辑引用这段文字未经任何人许可。《时代》杂志认为,《国家产业》杂志这篇文章中的300~400字基本上把那7500字的内容点明了,等于抢了《时代》杂志独家新闻,因此《时代》杂志没必要再登那7500字。于是取消了原刊载计划,并拒绝向哈伯公司支付其余的12500美元。

哈伯公司向《国家产业》杂志所在地纽约南区的联邦法院起诉,告该杂志侵犯了公司的版权,要求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12500美元。联邦区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不服判决,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认为,该杂志引用7500字中仅300~400字,数量很小,而且注明引自《福特回忆录》,应属合理使用,因而改变了联邦区法院的判决。哈伯公司不服,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年5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国家产业》杂志引用《福特回忆录》7500字中300~400字,构成侵权,不属于合理使用。《国家产业》杂志应向哈伯出版公司支付12500美元赔偿费,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评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判定该杂志侵权有以下两个关键性因素:

第一,《福特回忆录》是一部尚未发表的作品,摘取其任何一部分发表,无论量的大小,均侵犯了哈伯出版公司的首次出版权及首次摘编权,均不可能以“合理使用”对待。

第二,哈伯公司许可《时代》周刊登载的7500字是全书的精华,《国家产业》杂志引用的300~400字又是7500字的精华。而且,从《国家产业》杂志的那篇文章整体来看,这300~400字也是其最引人注目的部分,没有这几百字,该文章丝毫不能吸引人。

另外,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关于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之一来看,《国家产业》杂志登出这几百字,显然对哈伯公司的市场收入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哈伯公司减少直接收入12500美元。

本案中,《国家产业》杂志引用300~400字,其目的并非为了非营利的学习、研究所用,而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关于合理使用的标准,美国司法判决也确定,合理使用原则上不适用于未发表的作品。而本案中《福特回忆录》是未发表的作品,引用300~400字不按合理使用对待。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国家规定,某些合理使用的方式对未发表的作品也适用。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仅为个人或家庭使用而复制有关作品,可不区分有关作品是否已经发表,但这种使用未发表作品的方式,也不可用于商业目的。

《国家产业》杂志擅自引用《时代》杂志将要刊载的文章中的精华部分,抢了该杂志独家刊载的内容,在商业中获得了利益。同时,《时代》杂志却受到了损失,哈伯出版公司又丧失了本应得到的12500美元许可证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认《国家产业》杂志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合理了。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是一种法律行为,可以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建立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的法律形式表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将著作财产权中一项或多项内容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这种情况被称为著作权许可证贸易,也是最常见的著作权贸易。许可他人使用,是大多数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的主要方式。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以下特点:

(1)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所获得的是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著作权并未转让,著作权仍然全部属于著作权人。

(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对作品的使用,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第一,被许可人不得以未被许可使用的方式使用作品,比如著作权人许可他人翻译其小说,而他人又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发表,就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

第二,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否则就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

(3)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保护的权利,仅限于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所享有的权利。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保障演绎作品原著作权人的权利。比如小说《青春之歌》改编为同名电影,须取得小说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从电影剧本改编为电视连续剧剧本,除了要取得电影剧本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须取得原小说著作权人的许可。

为了明确著作权贸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普遍采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一章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是使用他人的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要取得他人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中的某项权利,均应与著作权人、邻接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由此可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确保交易安全。

根据使用作品的不同形式,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出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表演权许可使用合同,编辑权、改编权、翻译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各类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

为保证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晰,指导当事人的缔约行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规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

(1)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须明确约定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使用其作品,如授权的改编,应明确改编为何种新的作品形式。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独占的、排他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将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如出版权,授权给被许可人后,在合同有效期内,著作权人既不能再将上述权利授权给第三人使用,自己也不能使用。非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许可使用的著作权,授权给被许可人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还可以将上述权利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法律也未规定是专有使用权,倘若发生纠纷,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图书出版合同,被许可人(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是专有出版权。

(3)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许可使用的范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如表演的地区、播放的地区等。许可使用的期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时间上的效力。《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4)付酬标准和办法。《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部门规定的付酬标准有一个幅度,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如不在规定的幅度内约定付酬标准,也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5)违约责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可以订立违约条款,以便明确应承担的责任。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除了以上五方面内容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需要以及合同本身的情况,可以由双方协商订立其他内容,如纠纷解决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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