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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中国驰名商标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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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证明中国驰名商标状态的证据类型的适用标准,外国客户可能会感到困惑。造成混乱的最典型原因是司法和行政部门要求的那种证据。

混乱

造成这种混乱的原因可能不仅是缺乏对中国法律的了解。许多跨国客户在中国都有多年的投资和业务经验,其中一些对中国的法律制度非常熟悉。但是,关于《中国商标法》中驰名商标识别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那么明确。中国本地法律从业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有些模糊,导致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或误解。

商标法律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确定驰名商标状态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有关公众对商标的了解程度;

商标的使用期限;

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地理范围;

商标已被保护为驰名商标的历史记录;

使商标闻名的其他因素。

该规定是《商标法》中与驰名商标有关的证据类型的最直接,最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也引起了几个问题:

法律中确定驰名商标的所有因素是否必不可少?

商标使用期限是否有定量要求?

宣传工作必须由权利人进行吗?

第三方的宣传活动还能说服力吗?

经济指标

此外,当局过去曾要求一些商标所有人提交与其生产和经营有关的经济指标,作为承认驰名商标的重要证据。法院的某些裁决裁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经济指标来证明驰名商标的地位,因此法院不会将所引用的商标视为驰名商标。经济指标包括:

生产;

产值;

利润;

税。

这些经济指标(也称为“财务数据”)可以记录在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也可以由审计报告和税务局证明。

证据类型

由于要求相对复杂,权利人经常发现很难发现应该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这些证据以向当局证明驰名商标的状态。

驰名商标证据的类型不仅应限于《商标法》第14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据类型仅是一般性描述,不是强制性的。至于法院对司法实践中经济指标的要求,这也应被视为参考而非强制性要求。当然,法律规定和法官要求的证据类型可以证明其知名度;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则总是建议收集并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因为它不一定会或不利地影响任何寻求认可知名度的尝试,尤其是在没有可靠的财务数据可提供的情况下。法院。

根据法律的逻辑,第十四条所列第一项的要求实际上与第二至第五项重叠。第二,第三和第四项中列举的证据证明了第一项的事实。也就是说,商标的连续使用期限,广告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以及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是判断第一项的参考依据:公开有关商标”。第二到第五项实际上是证据类型的例子;第五项是非详尽列举的规定(即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的任何证据和证据类型)可以作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第1条规定,“知名商标在这个解释是指商标被广泛的和众所周知的相关公众中的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必须证明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毫无疑问,这些证据可以以任何形式出现,并且因案例而异。可以证明众所周知的法定或非法定,官方或非官方身份的证据类型之间没有区别。

有鉴于此,当律师向外国客户解释应收集哪种证据来证明商标的知名度时,他们可以根据其法律经验,提供有关证据的个人和创造性知识。关于“一个中心和两个基本点”原则的收集。

所谓“一个中心”是指所有收集的证据都应集中在一个中心上,“以证明公众对该商标的认识程度”;而“两个基本点”是证据是从两个来源收集的。一种是主观证据(即,证据可以由客户自己收集并提交),第二种是客观证据(即,权利持有人没有,不能提供,但被保留或可以从无关的地方收集的证据)第三方(也称为“客观第三方证据”)。

基于以上理解,可以解决围绕驰名商标的证据类型混淆的问题。

经常问的问题

法律中确定众所周知的身份的所有因素是否都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应同时提交?答案是根本不应该有固定的或法定的证据类型。也许在第14条中列出的商标是最常见的驰名商标证据类型,但绝对不是唯一的证据类型。

商标使用期限是否有定量要求?否,尽管实际上已被普遍接受,在承认驰名商标之前的三到五年内,应收集公众熟悉的证据。如果商标在一年之内达到了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则不应仅仅因为商标已经超过三,五年不被知名度而拒绝承认它。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它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而不是为时已久。

宣传工作是否必须由权利人主动进行?不可以,如果第三方的商标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公众由于该宣传已经充分了解该商标,那么它也可以用作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

如果法院一旦认定一个驰名商标,是可以免除的知名举证责任的权利人的商标在另一起案件中的地位在以后的日子?不,商标先前已被公认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只是证明公众熟悉该商标的参考因素。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该商标到目前为止一直是众所周知的。因此,除非对方承认,否则不能自动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一中心两基本点”取证原则

一个代表外国客户的案件,被中国三级主管部门认可为驰名商标,生动地体现了“一中心两基本点”的证据收集原则。该商标是国际知名的玩具品牌。但是,在申请中国驰名商标认可时,由于特殊的市场原因,权利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提供足够的证据,如广告,保护记录或经济指标和财务数据。商标第十四条法。尽管客户提供了某些宣传和销售证据,但由于主观证据不足,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识别驰名商标的标准。结果,律师从收集集中于公众熟悉度的客观证据出发。首先,玩具品牌在梦工厂投入巨资,并联合拍摄了一系列以玩具娃娃为主题的卡通电影。这些电影是由品牌命名的。这一系列动画片在中国的各种视频平台上都有很高的播放率。律师对这一领域的数据进行了公证,证明了以玩具品牌为名的一系列动画电影在中国拥有大量观众。其次,律师在全国主要报纸和杂志上对该品牌的近5000条新闻报道进行了公证。覆盖范围遍及中国。在报告中,该品牌通常被称为“国际知名品牌”。第三,同一领域的另一个玩具品牌已被公认为知名品牌注意到商标,并比较了两个品牌。事实证明,该客户品牌比其他被认为是驰名商标的品牌具有更高的声誉。第四,律师收集并公证了该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在中国以外的20多个国家/地区中,尤其是对印度法院的判决进行公证和合法化,并引用印度法官的判决。尽管该品牌在印度的销量不大,但这仅是因为价格昂贵,因此不应仅凭销量就不公认为该品牌不为印度公众所熟知。就像奥迪和宝马由于溢价而在印度销售不佳一样,不能仅仅因为销量低就说它们不是知名的汽车品牌,这是不公平的。相反,可以说,尽管销量很低,但奥迪和宝马在印度还是广为人知的。中国品牌的状况与印度品牌的状况相似。

通过以上证据的组合,再加上律师收集的其他客观第三方证据,并以客户可获得的现有证据作为后盾,该玩具品牌成功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可。该证据组合被用于两次诉讼中,最终分别获得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三连贯驰名商标认可。

虽然驰名商标没有明确要求的认可商标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声誉,一般来说,这种可能性,即商标声誉不好的在中国众所周知是相当低的。此外,各个驰名商标的名气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对于那些声誉比一般驰名商标高得多的驰名商标,不需要繁琐的举证,而应在某种程度上引入司法认知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因此,中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做出了相应规定。对于在中国广为人知的商标,如果原告提供了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同意,则人民法院将裁定该商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只要从各个角度探讨驰名商标的取证核心和来源,在中国申请驰名商标就不会像初看起来那样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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