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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的解释澄清了混淆和稀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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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解释法律。它通过以各种标题和不同级别发布的详尽详尽的文件来做到这一点,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导。“解释”和“规定”是最高级别的指导,需要下级法院遵循。“解释”或“意见”的重要性较低,没有约束力,但对下级法院的实践仍然有很大影响。

关于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通常将民事诉讼(1)(侵权纠纷)和行政诉讼(2)(商标的异议,无效和撤销)区分开来。但是,法院通常也会处理知识产权问题。(3)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授予和确认商标权利的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生效。这些期待已久的规定涉及经修订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生效),从而开辟了新视野并解决了旧的分歧。

混淆的可能性大于相似性

在先商标与低级商标之间建立混淆的可能性是拒绝或无效该商标的主要原因。

在2014年最新修订版之前,商标法几乎没有混淆概念的可能性。唯一的例外是第13.1条(修订后的法律中为13.2条),该条禁止注册:

“一个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这)是复制,摹仿或者他人的翻译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并外加商标很可能会造成混乱。”

除上述以外,未提及混淆的可能性。以下文章未更改:

第28条-拒绝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相似商标;

第31条-拒绝以不正当手段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进行抢先申请的注册;

第41.2和3条–违反上述第13、28和31条注册的商标无效。

根据2014年的新法律,以上条款分别重新编号为30、32和45.1。

这些文章仅提供以下两个条件:

标志之间的相似性;

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相似性。

审查员或法官通常通过检查预先建立的相似商品和服务清单,通过在符号之间进行比较并评估商品是否相似,来确定商标是否相似。

2014年法律修订版中引入了混淆可能性的概念,但仅在第57.2条中进行了定义,该条定义了商标侵权行为。第57条涉及民事纠纷,而不涉及行政纠纷。

第57.2条规定: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在“可能会引起混淆的地方”对同一商品使用类似商标(引自法律修订本)。

这意味着可以想象,客观上相似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有关民事案件的法律和第57条作出任何解释。有关民事案件的最新解释于2002年10月12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最新规定中引入了行政诉讼中可能引起混淆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2条中解释了如何根据第13.2条评估混乱的可能性。它指出,法官不仅应评估:

“商标和商品的相似程度,以及“旧”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程度,公众的普遍关注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补充说,这将是可能的。考虑到初级商标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淆的可能证据。”

可接受的证据范围很广,鼓励法院审视全球情况。

现在,从相当有限的审查范围(标志与商品之间的相似性或相似性)出发,要求法官确定一个概念–混淆的可能性–可以定义为“容忍阈值”,超过该阈值则不能再申请初级商标。公认。可以将这种阈值与不定形式的对象进行比较,该对象的体积应超过一定数量,但根据其宽度,高度和深度可以采用多种形状。对于商标,在先商标的声誉越高,就相似程度而言,容忍度阈值越低,反之亦然。但是,每种情况都必须根据所有个别情况进行分析。

第30条和第32条没有提到混淆的可能性。尚未说明法院是否应将其分析限制在检查冲突中的商标是否客观上相似,还是应遵循相同的建议并审视全球情况。在公开介绍这些规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为第13.2条定义的方法也应适用于第30条和第32条以及第57.2条。

同类商品稀释的可能性

第13.3条解决了在不同商品上使用或使用驰名商标的问题。法院应确定低级商标是否可能产生误导,从而在公众心目中“造成联想”,从而损害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这是指商标的稀释,而不是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最新规定中提供了供法官考虑的标准清单,这些清单与有关第13.2条的清单有一些共同点:

“(1)被引商标的独特性和声誉程度;(2)商标是否足够相似;(3)指定商品;(4)相关公众的重叠程度及其关注程度;( 5)其他人是否合法使用类似的标志。”

但是,有待澄清的是,在反对或要求使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施加或注册的商标无效时,是否有可能要求享有驰名商标的地位。

通常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反对或使已针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注册或注册的初级商标无效,并声称由于其注册商标的声誉很高,诉讼商标是:

造成混乱的可能性;

造成关联和稀释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引用了第30条和第13.3条。根据第30条,没有必要识别注册商标的驰名状态,但是根据第13.3条,这种识别是必要的。

每当在行政级别提出问题时,中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TRAB)都会提出异议,因为该法律的第13.3条仅涉及不同的商品,因此,这种请求将不予考虑。令人沮丧的是,驰名商标应具有比普通商标更强的保护能力。如果可以利用注册商标相对于在不同商品上使用的诉讼商标的较高声誉,则当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诉讼商标时,应该可以利用这种声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最近的规定中提出了对这种情况的间接但积极的解决方案。

法院考虑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对诉讼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申请的情况,声称该商标是众所周知的(引用第13.3条),而TRAB裁定有利于注册商标所有人,但援引第30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案件在诉讼商标注册后的五年内,法院可以适用第30条;如果诉讼商标已经进行了更多的注册,则法院可以适用第13.3条。超过五年。

该解决方案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诉讼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也可以援用驰名身份并要求获得这种认可。

间接地,即使没有明确表示,这也意味着,如果在五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使用第13.3条,则没有理由在此期间内也不能使用该条。换句话说,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则不必应用第13.3条,因为第30条就足够了。但是,如果原告只能证明有关联和摊薄的可能性,则应适用第13.3条,并应识别注册商标的驰名状态。

此解决方案已在P&G v TRAB和Weishida(2016年5月19日)中实施。

包容性发展理论

在其4月20日2010发布两种意见(5)和2011年12月11日,(6)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出的一种新的方式商标的冲突,这是所谓的评论家“的包容性发展理论”。根据该理论,可以根据市场状况来确定初级商标是否与旧商标相似。(7)

在评估商标之间的相似性时,法院考虑了商标,注册商标以及辩护商标的声誉。(8)

这与2002年解释中建议的解决方案形成对比。如果初级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占据了足够的位置,法院将宣布该初级商标不相似,并且两个商标可以继续使用。共存。(9)几起案件,其中有些是引人注目的案件(例如,Lacoste诉国际鳄鱼组织和BOSS诉BOSSsunwen))实施了包容性开发理论,并驳回了针对明显相似的商标的异议或无效诉讼。欧洲官员认为,该理论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讨论。

很难说,中欧之间的争执是否激发了进一步的推理。在最近的《内联胜诉富连胜》(2015年12月18日)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有利,并指出:

“如果法院考虑到使用傅连胜商标所建立的所谓的市场认可度和声誉,这将鼓励竞争者忽略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并扩大其业务,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2016年12月12日的最新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评估两个相互冲突的商标之间混淆和稀释的可能性提供了明确的建议。没有进一步提及辩护商标的声誉,并且假定2010年和2011年的包容性发展理论已被放弃,即使2017年的意见中未明确提及。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似乎尚未最终确定。在LensCrafter v Liang Shi Dian(2016年9月26日)一案中,法院以包容性发展理论为基础,于2010年4月提出了对被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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