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尔公司拥有注册商标“ JOHN DEERE”和“约翰。迪尔”(John Deere汉字)。长期以来,他们已在农业机械和拖拉机等多种产品上使用了此类商标。未经许可,三名被告在润滑油等产品上使用了商标和公司名称,例如“约翰迪尔”和“佳联迪尔”(“佳联迪尔”)。由于被告已完成“佳联迪尔”商标的注册,并分别注册了“佳联迪尔”和“约翰迪尔”作为公司名称,因此共同的行政和司法措施无法有效地阻止被告使用此类商标。和公司名称。被告继续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迪尔公司的权益。
因此,迪尔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三名商标被告提起诉讼。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016年12月下旬,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迪尔公司的第7类“约翰。迪尔”和第7类和第12类“ JOHN DEERE”这三个商标是著名商标。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停止侵权,并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不利影响,并判给原告500万元人民币的惩罚性赔偿和超过36万元人民币的合理费用。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善一审判决的内容,支持迪尔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