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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log语言程序设计及其应用》一书著作权归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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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刘某、范某受老师纪某之托,帮助翻译《prolog语言程序设计及其应用》一书,全书共11章,范某翻译了前7章,刘某翻译了后4章,翻译稿完成后,二人将其交给了老师纪某。但书出版后,刘某、范某发现书上的作者署名是纪某和冀某(纪某之子的化名),而没有他们的名字。于是二人找纪某交涉,纪某以各种理由搪塞。

刘某、范某以纪某侵权为由,向版权管理机关申诉,认为纪某侵占他们的劳动成果,要求对其严肃处理。

对刘某、范某的控告,纪某答辩:刘某、范某虽翻译了全书11章,但没有我的努力,该书根本无法出版,那些译稿将是一堆废纸。对于将其儿子的化名冀某署在书上的行为,纪某解释说是因为儿子把书中的程序几乎在机上调试了一遍。纪某还提出:“他们是我的学生,帮个忙有什么?”

版权管理机关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全书20万字除11页为别人另加的外,其余文字均出自刘某、范某的译稿。遂认定译稿及出版的书籍著作权属刘某和范某享有。

案例评析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构成合作作品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共同完成作品的合意,即作者都认为是多人合作而且协商一致;二是共同完成作品的行为,这是关键的要素,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共同创作行为并不是要求每位作者都具体写作,提供创作的大纲或口述的人尽管没有执笔,但根据作者间的协议也可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只提供一般性劳务如抄写、校对、打字的人员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除作者间另有约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在作品上署名。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由此看出,只有作者才能在作品上署名。

《prolog语言程序设计及其应用》是一本翻译作品,原作者为美国人,由于此案发生时我国尚未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以未对外国出版的作品进行保护,不发生取得翻译许可的问题。全书共11章,范某和刘某共同翻译而成为合作作者,对出版的《prolog语言程序设计及其应用》译本共同享有著作权,有权在该书上署名。

纪某是范、刘二人的老师,在该书成书过程中做了如下工作:提供原书,审定译稿,联系出版,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这种劳动不是参与共同创作,不是作者的行为,他有权为自己付出的劳动取得一定报酬,但如没有事先约定,纪某不能在作品上署名,不能成为该书作者。

纪某之子在计算机上调试程序,这种工作与作者的创作活动截然不同,对该书的翻译、出版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作为一部翻译作品,在计算机上调试书中程序也无必要,冀某的工作同样不能使其成为作者,不应在书上署名。

著作权是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只要参加了创作,就享有著作权;反之,无论地位高低,或与作者是何关系,都不应享有著作权。纪某与范某、刘某的师生关系不能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创作者共同享有。当然,本案中,范某、刘某接受纪某的委托进行翻译,译稿及出版书籍的著作权可由三人通过合同约定。如无约定,则按以上的分析来确定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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