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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报社诉某文艺出版社侵犯编辑作品《书摘》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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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原告北京某报社的下属《书摘》杂志社辟有“名家荐书”专栏,每月一期,每期一篇,自××年8月设立至××年5月止共刊发文章58篇。此栏目属《书摘》杂志自行组稿、编发的首发稿,每期所刊登的文章系不同的作者如季羡林等人根据《书摘》杂志社编辑部的约稿要求而撰写。约稿函要求写明荐书的原因或对该书的评价及撰稿人的个人简介,列出了个人简介的项目,对文章各部分的字数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此栏目每期刊登文章的署名均为撰稿人。

××年10月,赵猛找到“名家荐书”栏目的主编李春林商谈欲将该专栏文章结集出版成书,李春林向赵猛提供了若干《书摘》刊物,同时告诉赵猛必须征得上任主编乔福山的同意才行。后赵猛找到乔福山商谈此事,但被拒绝。

××年11月28日,某文艺出版社与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签订出版《名家荐书》等12部书的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0年。该协议规定: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授予某文艺出版社在协议有效期内,独家出版发行本作品各种版本的权利;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保证上述权利的行使不侵犯他人的版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版权,由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负全部责任;作品由某文艺出版社编辑出版,某文艺出版社有权对作品编审和增删,经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同意后出版。

××年1月,某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名家荐书》一书,赵猛为责任编辑之一。该书所收文章共计36篇,从标题、内容到作者署名、作者简介等均与“名家荐书”专栏栏目所刊文章一样。定价每本5元,印数13000册,总价65000元。

××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京某报社诉称:我社下属《书摘》杂志社,辟有“名家荐书”专栏,自××年8月设立至××年5月止共刊发文章58篇。此栏目属《书摘》杂志自行组稿、编发的首发稿,杂志社准备待刊出一定数量的文章后即结集成书出版,并已列入计划。××年10月,被告单位编辑赵猛向我单位电话协商,欲将该专栏文章由被告单位结集出版,被我方拒绝。××年5月,我方发现由被告出版的《名家荐书》,所收文章均为该专栏栏目文章,从标题、内容到作者署名、简历介绍等与我方所刊文章一致,共计36篇。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名家荐书》一书是直接从原告《书摘》上复制排印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出版发行《名家荐书》;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某文艺出版社辩称:《名家荐书》的书稿是由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策划并组稿的。根据我社与其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书,应由该中心负责侵犯他人版权的全部责任。以此为由,提出追加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赵猛系该中心的成员,并非我社成员,我社从未委托赵猛以某文艺出版社的名义外出约稿、组稿。赵猛只是我社邀请的《名家荐书》的特邀编辑之一。××年4月,我社将《名家荐书》的稿酬交该中心,并已由其转交作者。原告不是这些文章的作者,也没有享有独占的、排他的编辑权的证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年10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查明被告在《名家荐书》中的文章均直接来源于原告“名家荐书”栏目中,并且被告在出书后向作者支付了稿酬。××年1月,原告因故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做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北京某报社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编辑权是作者自己编辑和许可他人编辑其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之一,它只能由原作者享有。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作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被告将其中的多数作品汇编成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编辑权的侵害。

(1)“名家荐书”专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这是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对此,本案在审理中,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

“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

原告《书摘》自××年8月开辟“名家荐书”专栏以来,一直将其作为《书摘》的品牌栏目来经营,每期编发一篇,至今还在延续。且此栏目属《书摘》杂志自行组稿、编发的首发稿。约请哪些名家写稿,稿件写成什么样子,如约稿函要求写明荐书的原因或对该书的评价及撰稿人的个人简介,列出了个人简介的项目,对文章各部分的字数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这些都是“根据特定的要求进行选择编排”的具体体现。而“根据特定的要求进行选择编排”正是编辑作品的独创性所在。“一部作品”不是构成编辑作品的必要属性和条件。而且,从纵向看,“名家荐书”专栏栏目从始至今刊发的一系列单篇文章组成的整体可看做为一部已完成但还不完整的编辑作品,是一部具有相对性和动态性的编辑作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将“名家荐书”专栏栏目从始至今刊发的一系列单篇文章作为整体看做一部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因为这些文章分别刊登于不同的载体上,每期一篇,独立存在于每期《书摘》杂志。因此,这些文章不能构成“一部作品”,不符合编辑作品的法定要求。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依此规定,原告对《书摘》“名家荐书”专栏专栏栏目这一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由于每月一期,每期一篇,自××年8月开始至××年5月止共刊发的58篇文章均是可以单独使用的,这些文章的作者即撰稿人均可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包括编辑权。两种权利的行使互不冲突。被告无视原告的上述权利,其《名家荐书》一书的清样稿直接源于原告的《书摘》,该书每篇文章的标题、内容、结构及作者简介等均与原告所刊文章一样,且在该书的责任编辑赵猛与原告商谈出版此书但并未获准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并无任何关于该书材料来源的备注或说明,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按《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编辑权是作者自己编辑和许可他人编辑其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之一,它只能由原作者享有。本案原告只是对“名家荐书”专栏栏目进行了约稿与组稿,每期所刊登的文章构成每期《书摘》杂志这一编辑作品的一部分,但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自己独家享有了将每期一篇文章汇集编排成为一部编辑作品的权利,而必须有能证明其享有这些文章的独家使用权的证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出此类证据,说明原告对“名家荐书”栏目所刊登的文章不享有独占的编辑权,因而不能排除或禁止他人对这些文章予以编辑。故认为被告出版《名家荐书》一书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在现行法律下,原告对“名家荐书”专栏究竟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法律上应否给予保护?如何才能给予保护?本案审理中存在的两种意见截然相反,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当立法滞后时,法官是否可以对现行法律规定做出一些超前性解释并适用。笔者认为,如不对像本案原告这样的报纸杂志的独创性劳动予以保护,实难以保证图书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鉴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此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可以考虑适用《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诚信公平原则的规定处理此案,具体理由为:被告的清样稿是由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给被告的,且该书每篇文章的标题、内容、结构及作者简介等均与原告所刊文章一样,且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的经办经理并《名家荐书》一书的责任编辑赵猛确曾与原告商谈过出版此书的事项,并直接获得《书摘》若干本。因此,可以推定该书稿直接源于原告《书摘》中的“名家荐书”专栏栏目。如果法院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认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原作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后果是:对原告来说,因其为此专栏必定付出一定的独创性劳动,连法院都不予司法保护,公平何在;对社会来说,将来报纸杂志的一些独创性劳动无法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如何体现法律为保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职能。故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来保护原告的权益,即法院应判令被告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因原告所提的10万元损失赔偿是依被告的发行量与定价的乘积为依据的,不宜采信,但可考虑按原告为此支付的稿酬的合理倍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虽已撤诉,但在审理中曾存在很大争议,产生了多种处理意见。其主要分歧在于“名家荐书”专栏栏目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持反对意见的理由是:“名家荐书”专栏栏目没有体现原告的独创性劳动;“名家荐书”栏目不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但有专家认为,原告“名家荐书”栏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1)“名家荐书”栏目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劳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一)项也有相应规定。

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稿中将此类作品定义为更准确的“汇编作品”,并要求“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即可受保护。那么报刊专栏的工作中是否包含有这些独创性的劳动呢?笔者认为,一个有影响、有特色的名牌栏目,往往在栏目的策划、选题、编稿中都有其特点。第一,定位、选题准确是办好栏目的前提,一个专栏往往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有什么样的专栏就有什么样的读者;第二,精心挑选是办好栏目的关键,挑选要针对栏目特点,去粗取精,精益求精;第三,保持栏目作品的统一是办好栏目不可缺少的条件,入选栏目的作品在形式上要统一,内容上要有联系且不重复。可以看出,上述工作关键在于对作品内容的“选择”上。就本案原告按其特定要求,向特定作者约稿,并对作品进行审阅、编发这一事实看,原告在对作品的“选择”上是能够体现其独创性劳动的,但在这些工作中却难以认定原告在“编排”上也同样具备独创性的劳动。

不过在独创性问题上确实还存在分歧,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法律要求必须具备选材和安排两方面的独创性,如法国、泰国和前苏联,而大多数国家规定的要求比较低,提出的保护条件或是选材,或是材料的安排。这在国际公约中也有体现。订立较早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材料和编排”,而TRIPS(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成为“内容的选取或编制”。笔者也认为有其一者即应认定具备了独创性,这是因为汇编作品本身的创造性就较低,同时“选择”和“编排”在汇编过程中也很难区分。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和这次著作权法修订稿中对此也采用了任选其一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就本案看,“名家荐书”栏目即使仅认定在内容的选择上体现了独创性,也足以说明问题了。

(2)“名家荐书”栏目构成一部完整的汇编作品。期刊、报纸作为一种汇编作品,在我国对其权利一直是比较忽视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可见一斑。而对于报刊中的专栏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容易使人误认为报刊中的权利并不存在,引用只需考虑原作作者的权利即可。实际上《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劳动的创作成果,凡是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都应得到保护。

报刊杂志作为以一定的时间间隔、连续出版的汇编作品,其中的专栏均按一定的宗旨、要求、格式而定期出现,如将这一期期的专栏纵向来看,可看做一部特殊的作品,虽然该作品形式上既未装订成“一本书”,长度又是不确定的,但还是应看成是一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借鉴一下有关数据库的一些特点,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

“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因此必须加以保护。”

众所周知,数据库中的数据往往是实时的、变动的,其长度也是有变化的,但数据并非杂乱无章,而是按一定的条件选择或编排的,这一点与汇编作品的特点相同,数据库包括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因此,从广义上看,汇编作品是数据库的一种形式,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及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汇编作品也应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其特点正在向着变化性、实时性方向演变。报刊专栏的特点正如数据库,其中的每一篇文章就像数据库中的每一个数据,文章虽没有数据那么易变,但也是在不断延伸,整个专栏按一定的要求选择或编排文章,构成一部完整的汇编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件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从此款和上述TRIPS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保护汇编作品重点并不在于其形式上是否“装订成一本书”,而在于其实质是否具备智力劳动的创造性这一内容,如果具有创造性,就应当给予保护。

(3)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名家荐书”栏目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名家荐书”栏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该作品的一部分,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一节,笔者认为,应根据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和非法使用所占比例等综合考虑,不过由于汇编作品本身的独创性程度较低,故赔额不宜认定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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