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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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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当地裁定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明确和统一裁决标准,这些规定是根据《中国商标法》,《中国行政诉讼法》,并结合审判实践。

第1条[关于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的类型]

本规定所称“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是指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审查商标驳回,审查商标注册不获批准,审查商标撤销,商标无效声明以及审查商标无效声明。

第2条[裁决范围]

人民法院关于与授予和确定商标权有关的特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裁决范围,通常应根据有关当事方提出的主张和根据来确定。至于在商评委审理和裁定过程中已经主张的事实和根据,但在诉讼中没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果在认定中明显存在商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错误行为作出裁定。在听取了各有关方面的陈述之后。

第3条[广泛商标抢注]

凡商标注册人明显缺乏真正的意图使用,广泛地与一定的知名度注册其他的商标或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地理名称有一定的知名度,或文件广泛的商标没有正当理由,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第4条和第44条中国的商标法律不批准注册或宣布失效物,它应当由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第4条[第10条(1)中国的商标法律]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州名称等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是指该商标在整体上与诸如商标的标志相同或相似。州名。

至于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州名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如果将该标志注册为商标很可能导致滥用州名,则人民法院可认为作为《中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规则5 [其他有害影响]

《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八)款规定的“其他不利影响”,是指作为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标志可能对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造成的负面影响或敌对影响。团体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与中国的公共秩序。

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审查程序中不批准注册,并认为未经授权而申请注册公众人物等的商标申请可能会造成其他不利影响,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应由以下机构维护:人民法院。

未经死者自然人的名字而使用继承人自然人的名字注册的商标,误导公众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死自然人联系起来的,可以视为规定的“其他不利影响”根据《中国商标法》第10条第8款。

规则6 [三维商标的独特性]

使用商品的形状或局部形状作为三维标志的商标注册时,应根据有关公众的常识全面确定三维标志的特殊性。

当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过长期使用或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认识到说的符号识别货物的原产地的标志,该标志可以被视为与众不同。

商标申请人原创或首次使用三维标志的创造可以被视为考虑其独特性的一个因素。

(不同意见)

通常,将商品的形状或局部形状用作三维标志的商标注册时,该标志不应被视为具有特殊性,因为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太可能将其识别为标志。识别商品的来源。

商标申请人以独创性或首次使用形状进行创作不一定是认为所述标志具有商标鲜明特征的决定性因素。

没有明显特征的标志通过使用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随后具有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的,该标志应视为具有鲜明特征。

规则7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利害关系人声称后者的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其未注册的驰名翻译商标应被拒绝刊登的注册还是无效根据第13条(2)中国的商标法律,人民法院应采取综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混淆的可能性:

两个商标之间的相似度;

两个商标指定的商品的相似度和相关度;

在先商标的独特程度和名声;

相关公众的关注度。

后一个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和表明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被视为确定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8条[注册驰名商标]

利害关系人声明,称某后者商标构成其注册知名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商标应被拒绝刊登的注册,或根据第13条(3)无效的中国商标法律,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的综合考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可能性:

在先商标的名声;

在先商标的独特程度;

后一个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足够相似;

两个商标中的每个商标下的商品;

有关公众对后一个商标对在先商标的认可程度;

其他市场实体使用的与先前商标相似的标志。

第9条[法律适用的转换第13条和第30条之间的中国商标法]

利害关系人主张后商标构成其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品,仿造品或译文的,应当拒登注册或无效,而TRAB认为后者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或类似商品,并随后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作出决定,如果该商标的注册期限不超过五年,则人民法院在听取利害关系方的陈述后,可以根据该商标第三十条裁定该案件。派对。

其中后两者的商标和之前的商标获得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利害关系人要求第13条的应用(3)中国的商标法律依据,理由是第30条及其不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第十三条或者第三十条。

(不同意见)将前两段合并如下:

如果后一商标和在先商标均获得相同或相似商品的注册,而利害关系方根据《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3)款主张,则后一商标的注册期限不超过五年,则人民法院可根据该案第30条裁定该案;后者的商标已经注册五年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其第十三条第(三)款裁定。

第10条[申请条件的顺序为第13条中国的商标法律]

凡人民法院适用第13条(2)或第13条(3)中国的商标法律的的知名地位商标寻求保护,应首先确定;在可以确定该驰名状态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确定该争议商标是否构成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品,模仿品或译文,以及该争议商标是否可能造成混淆或误导公众,从而可能损害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不同意见):删除此规则

第11条[由与代理人或代表有特定关系的人蹲下]

凡商标申请人有特定的标识关系或代理其他特定关系或代表的第15条(1)根据规定,中国商标法律,它可以推测出该商标的申请是一个勾结或阴谋与所述代理或代表,人民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定。

(不同意见)

凡商标申请人有特定的标识关系或代理其他特定关系或代表的第15条(1)根据规定,中国商标法律,并且可以推定该商标申请人曾表示代理人或代表的存在意识,人民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裁定。

第12条[的“其他关系”第十五条(2)中国的商标法律]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根据第15条(2)规定的“其他关系”的中国商标法:

的商标申请人及的先前用户商标位于相同的地理区域,并且在同一行业,以及商标与现有的使用是比较强的显着性;

双方曾经就组建代理或代表关系进行过谈判,但未能建立这种关系;

的商标申请人广泛寄存器现有用户的多个注册商标。

规则13 [地理标志]

以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声称对方的商标应被拒绝刊登的注册或第16条下失效了中国商标法律,如果争议在指定的商品商标不符合地理标志下产品相同的产品,如权利持有人应有义务证明在特定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仍会导致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所述产品源自地理标志的所述区域,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

如果地理标志已获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权利,则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选择上述第16条或第13条,第30条等来主张其权利。

(第2段的不同意见)

利害关系人声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被对方提起违反了第13条(3)或第30条规定,中国商标法律的基础上,他的规则之前的商标比地理标志,认证等注册商标或集体商标,并要求其注册被拒绝或无效,该请求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要求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以外的常规商标申请另一方基于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违反了第13条第3款或第30条的规定,并请求其注册或无效作废,则该请求不予支持。

第14条[优先权]

利害关系人声称对有争议商标的标志享有在先权利,并声称该争议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该利害关系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他是版权所有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版权。

商标出版物,商标注册证书等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以确定版权所有者或其利益相关方。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提出异议和挑战的,该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反证以支持其异议和挑战。

人民法院适用中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利害关系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著作权,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不同意见)

利害关系人声称有争议的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标志是否构成作品,该利害关系人是版权所有人还是有权主张版权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该争议商标是否构成著作权。侵犯版权,依照中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在商标审查和裁决过程中或之后获得的单独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公报或单独的版权注册证书,不得单独用来证明版权拥有权,而是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作为作品版权拥有权的初步证据:它与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在一起。

第15条[优先权]

利害关系人声称有争议的商标侵犯其名称权的,如果有关公众认为该名称是指该自然人,并且有关公众倾向于认为标有该名称的商品已获得许可或拥有其他特定协会对于自然人,人民法院可以认为该争议商标侵犯了该自然人的名称权。

第16条[优先商标名称权]

利害关系人主张的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声誉的,另一方未经许可,在与该利害关系人主要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申请与该利害关系人的先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申请。 ,并容易引起有关公众在货源方面的困惑,如果该利害关系方主张《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则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护。

规则17 [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和角色名称]

利害关系人声称,争议商标在他违反了第32条的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侵权人的中国商标法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等人物形象是否构成符合的含义工作的中国著作权法。

如果作品的名称和作品等中的人物名称不构成作品,但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且在相关类别的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往往会误导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由或获得许可的与该作品的权利拥有者有其他特定的联系,并且如果该利害关系方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其优先权,则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规则18 [以不正当手段确定恶意盗用行为]

利害关系人声称,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蹲的商标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是否构成了不正当手段,同时考虑的两个方面:是否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已知具有事先使用权和一定影响力的所述商标,以及商标申请人是否有恶意侵害他人拥有的商标的善意。

在一般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享有一定影响力的同时,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标,但可以推定该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诸如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较强的鲜明性或商标的申请人和在先商标的用户居住在同一地理区域等因素有助于确定恶意。

第19条[确定对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翻译的不诚实行为]

只要所引用的商标通过在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驰名商标的状态,并且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商标的申请人为有争议的商标在提交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中存在恶意。

细则20 [共存协议]

如果与被引用的商标发生冲突,商评委决定(如果被引用商标的权利持有人达成协议)拒绝商标注册申请,不批准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商标无效,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后一种商标的注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这种注册。

规则21 [违反法律程序]

利害关系人主张按照《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下列三者视为违反法律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该主张:

遗漏了利害关系方提出的重要审查依据,这可能会影响关于实体权利的结论;

在审查程序中没有通知合议小组成员的有关当事方,并且经审查,确实存在取消资格的理由,但没有取消资格的理由;

没有通知有资格的利害关系方参加审查程序,并且该利害关系方明确提出异议;

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可能会影响有关当事方的实质利益。

规则22 [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

通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受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但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但是,满足以下两个要求的证据是一个例外:

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进一步证明TRAB已裁定的相关事实和依据;

补充证据可能会充分影响实体权利的结果,并且提交证据的一方没有其他补救办法。

前款证据应在初审过程中取证的期限内提交。但是,利害关系方在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根据法律提交的新证据是一个例外。

规则23 [情况的改变]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使注册商标无效之后,以及在裁定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并不再存在因争议商标而被拒绝注册或宣布无效的理由,根据情况的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撤销TRAB的相关裁决,并责令TRAB根据该裁决重新提交裁决。事实改变之后。

规则24 [制止双重危险的规则(非比斯同罪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商标复审申请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任何人不得根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复审申请。

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驳回上诉程序中基于所申请的商标与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被引用商标不相同或与被引用商标不同的理由而对商标申请进行了初步批准,则不得出现以下情况:被视为“基于相同事实和依据进行审查的申请”:

中国商标局对被引商标注册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基于被引商标提出的异议,有争议商标的申请人请求复审;

引用商标的持有人在批准了所申请商标的注册后,要求根据所述引用商标宣布商标注册无效。

第25条[商标申请人的死亡或终止]

在裁定TRAB不批准注册审查的行政案件时,如果另一方利害关系方证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已被暂停三年以上,并且未获许可使用该商标,则人民法院法院可假定异议申请人无实际意图使用该商标,并据此裁定异议商标应被拒绝注册。

(不同意见):删除此规则

规则26 [拒绝上诉案件的法律依据直接变更]

在裁定商标驳回上诉的行政案件时,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并且查明的事实是明确的,则审查程序是合法的,裁决是正确的,只有申请才可以。法律上的规定是不适当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规则27 [实质性裁决]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授予和确定商标权的案件时,应当裁定涉嫌当事人不满意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判决和决定所涉及的所有重大问题,并在可以作出决定的判决中表达明示意见。根据现有证据。

第28条[关于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办法]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争议商标权无效宣告的理由全部无效,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已经裁定的,应当维持有争议商标权的,可以直接起诉。撤销TRAB决定,而无需命令TRAB重新做出决定。

规则29 [循环动作]

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已明确裁定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利害关系方针对TRAB决定提起诉讼,并根据该有效判决重新提出该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行政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10)条;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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