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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形状的一切–设计侵权和冒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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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文明和生活的其他方面一样,形状也起初很不起眼。干净,简单-圆形,正方形和三角形是地球上最基本的形状,为当今复杂的设计和图案奠定了基础。而且,正如我们所听到的,在早期文明中,形状被用来交流和作为语言的一部分。尽管当今的形状已经发展并变得越来越繁复,但它们本身仍然是一种语言,并且当然仍然是一种交流方法。形状通过耳语继续更巧妙地传达信息,引导我们做出选择。

形状和图案对我们国家显得如此重要,以至于我们没有一个,不是两个,而是至少有三个不同的法律试图“保护”它们。这些法律仅在本博客中广为人知– 2000年《外观设计法》,1999年《商标法》和1957年《版权法》。尽管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不同目的而制定的,但它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却表现出明显的重叠。Shamnad在与尼尔·威尔科夫(Neil Wilkof)共同编辑的《知识产权的重叠》一书中关于印度知识产权重叠的章节解释了这些重叠。我们已经在这里,这里和这里讨论了版权和设计重叠的问题。这篇文章涉及的案例试图揭示设计与商标保护之间重叠的问题。

形状可能属于我们称为商标的范围,因为形状与其他商标一样,可以帮助向消费者传达特定的品牌,质量和标识。但是,不符合“商标”标准且符合某些其他标准(如下所述)的形状和配置可以作为设计予以保护。但是,由于形状无论是被称为“外观设计”还是“商标”都将是形状,因此有趣的是,检查属于《外观设计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的形状是否应开始获得商标的保护,而该外观设计已开始作为商标使用设计法。

在此背景下,对孟买高等法院在Selves Industries诉Om Plast案中的判决进行了审查。这种情况的事实很简单–原告针对容器和盖子的设计进行了注册设计。原告还声称,凭借持续不断的广泛使用和销售,他们已在市场上获得与该容器有关的声誉和商誉-从而暗示该容器的形状已开始充当商标的功能。因此,他们声称,由于被告的容器与他们的容器没有区别,因此,被告(i)侵犯了其设计的版权,并且(ii)还试图假冒其产品作为原告的产品。见图片。


另一方面,被告声称,原告的设计不是新颖的,还有其他几个人使用类似的设计,注册是针对形状和配置的,而不是关于“只是装饰的”波形”,即被告在原告之前也进行了注册,并且没有假冒案件的证据。

在审查是否确定外观设计侵权时,法院分析了《外观设计法》的各种规定。第一个规定是阈值,是“设计”的定义(第2(d)节)。法院解释说,本节是一个限制性定义,具有四个方面–首先是它涉及形状,配置,图案,装饰或线条或颜色组成的特征。第二个要求是必须将它们应用于物品(单独定义),并且此应用程序可以是二维或三维形式,也可以是两种形式。第三,该应用必须通过工业过程或手段进行,并且该过程或手段可以是单独的或组合的手动机械或化学方法。最后一个方面是,在完成的文章中,前面提到的这些功能(由定义的流程应用)必须具有且仅具有视觉吸引力。除其他排除(根据版权法的艺术作品)外,此定义不包括根据1999年商标法的商标。此外,该法第19条为取消外观设计提供了各种理由,其中之一是不是该法第2(d)条所定义的外观设计。

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不是属于第2(d)条定义的设计,因为该定义是限制性定义,仅表示“仅” –形状,配置,图案,装饰或所应用的颜色线条的组成任何文章可以注册为外观设计。被告声称,原告仅获得关于容器形状和配置的注册,而未获得其“装饰”即波形的注册。也有人争辩说,这种形状不是新颖的,而是业内众所周知的形状的变体。但是,法院通过裁定注入容器中的波形是容器本身的一部分,驳回了这一争论。因此,作为容器的一部分的波型并不是纯粹的装饰,而是物品结构本身的一部分。

法院还认为,原告的设计是新颖的,因为在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日期之前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任何人可以使用。法院还认为,被告认为在原告之前是该波浪设计的注册所有人,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此外,对于使用类似设计的其他竞争者,法院指出,侵权人说市场上的其他人同样犯有侵权罪,这并不能辩护。关于侵权,法院援引了印度的Whirlpool Ltd诉Videocon Industries Ltd和Castrol India Limited诉的案件。潮汐水油有限公司(I)已对外观设计侵权行为进行了测试,即法院必须评估原告设计的基本特征是否已被复制,是否通过肉眼判断相似性。经过评估,可以初步确定侵权行为。

关于冒充,(似乎没有获得关于容器形状的商标注册)法院指出,被告的销售是在较晚的时间开始的,与原告的销售相比微不足道。法院随后裁定,建立声誉和商誉的测试不是相对于预定基准的绝对测试,而是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声誉的测试。因此,即使在假冒诉讼中,原告也能成功。

因此,我们看到,原告的设计不仅受到《外观设计法》的保护,而且还受到普通法的商标保护。该案不涉及是否可以根据《外观设计法》以及普通法对商标进行保护的问题。法院在这一点上并未引用Micolube案,也没有就这一门槛问题进行争论。

作为“设计”不包括商标法下商标的定义,在阈值,一个问题在上面提到他的书和他的岗位上调Shamnad这里就是说,由于商标既包含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因此,一旦外观设计开始充当商标并提起假冒行为,则外观设计注册应当失效。在已经存在针对外观设计侵权的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是否冒牌的行为取决于单一法官的决定。德里高等法院在Tobu Enterprises诉Megha Enterprises案(与外观设计侵权和假冒三轮车有关的案件)中裁定,《外观设计法》第53条已经提供了外观设计侵权的补救措施,与《商标法》不同,因为外观设计该法没有规定假冒的补救措施,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发出禁令。但是,在Smithkline诉印度斯坦杠杆案中,一位法官认为,授予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是根据《外观设计法》规定的,但是,冒充诉讼是基于普通法的。因此,权利是独立和独特的。这些分歧的立场被移交给德里高等法院的三名法官。Micolube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同意Smithkline案的推理方法,认为外观设计注册不会禁止与假冒有关的诉讼。这是因为假冒是普通法的一种补救措施,与《外观设计法》规定的补救措施不同。法院还注意到,立法的目的和普通法权利不同,因此提供的保护也不同。但是,仍然存在的问题是,尽管不同法律的目的可能有所不同,但如果未注册为商标的形状(如果已注册,则第2(d)条自动将此类形状排除在商标注册之外)设计)作为商标开始发挥作用,应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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