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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法第三修正案的重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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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订版,这是自1982年颁布以来第三次对《商标法》进行修订。继1993年2月22日的第一项修正案和第二次修正案于2001年10月27日生效,第三次修正案反映了自2003年修正程序开始以来的十年努力。此修正案将《商标法》从先前的64条扩展到73条,并包括若干重要的修订。修正案的详情如下:

该商标申请和注册系统进行了修正。

商标申请中可以接受的组成元素的范围已经扩大。

当前的商标法要求提交注册申请的商标必须是“可见的”。修订后的《商标法》允许一种新型的商标注册-音频商标。因此,“可见性”不再是商标注册的必要要素。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音频商标都可以注册为商标。

建立了“一个商标在多个类别下”的申请系统。

根据现行《商标法》,申请人只能使用一张申请表申请一个类别下的一个注册商标。经修正的第22条商标法引入了“一项所述的系统商标下几类”在其下的申请人可以注册相同的商标下使用相同的应用程序的形式的几个类。该系统既可以减少从事多个类别的业务的商标所有者的成本,又可以极大地促进商标管理工作。

已创建一个办公室动作系统。

如果商标局认为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对商标申请进行解释或修改,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解释或修正。

电子应用的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认。

注册商标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提交。

该修正案规定了各种商标审查和审判程序的期限。

审查注册,复审和裁决的整个过程通常超过三年,这使权利所有者的商标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修订后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确认和授权过程中各种审查程序的时限,从而从申请人的角度提高了商标授权或确认之前的可预测性。

该修正案为以下方面提供了第一个法定时限:(i)对新商标申请的初步审查;(ii)商标异议的审判;(iii)审查注册拒绝;(iv)商标驳回的复审;(v)无效声明的复审。初步审查的期限为9个月,调查和验证商标异议的期限为12个月。由审查期限商标一的排斥和非公开的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商标的申请商标办公室是9个月。根据既定异议对商标局驳回注册进行审查的期限为12个月。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上述两个期限可以分别延长三个月和六个月。

该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了改进。

过去,商标异议既要进行行政审判/上诉,也要进行司法审判/上诉,并且很可能要经过所有四个程序才能做出最终判决。该系统使商标权的确认成为一项复杂而费时的事情。一些非法商业运营商出于恶意,提出了异议,以延迟其竞争对手获得注册商标权,从而使这些商标权处于长期搁置状态。第三修正案对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了如下重组:

明确规定了商标异议的法定依据,包括客观依据和主观依据。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了商标异议的绝对和相对依据。

绝对理由是指违反经修订的《商标法》第10至12条中的任何条文。

相对理由是指违反经修订的《商标法》第13.2或13.3条,第15条,第16.1条或第30至32条。

允许提出商标异议的当事方基于上述绝对和相对理由予以区分。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如果商标异议基于任何绝对理由,任何人都必须有权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基于任何再公开理由,则只有先前的权利所有者或感兴趣的方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该机制旨在解决商标异议程序滥用的问题。

异议程序已简化。如果商标在异议程序之后获得批准,则必须直接注册该商标,并且不会经过司法审查程序。

修改后的商标法律师撤销了反对派评审过程,并在第35条规定后,商标裁决办公室审查和商标异议,就必须直接发布有关与否的决定商标可以注册。

如果商标局决定注册商标,则必须直接颁发商标注册证书并予以发布。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出另一份请愿书,以宣布无效。

如果商标局决定不注册商标,而申请人不同意该决定,则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出请求,以对该决定进行审查和裁决。不赞成董事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主管人民法院起诉。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得到了改善。

该修正案规定,“对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该原则将有助于规范商标的使用,并应防止和消除假冒和商标抢注。

如果申请人知道另一方先前使用未注册商标并非法尝试注册该商标,则该申请将被拒绝。

修订后的《商标法》规定:“如果寻求注册的商标与另一方使用相同或相似商品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且申请人与该另一方有合同,商业或其他关系,不包括前款规定的关系(即代理机构或代表),或者如果申请人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则该另一方有权否决注册。”这项规定将有效地遏制公司供应商和普通雇员对恶意商标的抢占,并将进一步加强对已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的保护。

确认非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

经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如果在注册人提出注册之前,另一方使用的商标使用权早于注册人,并且该商标具有与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某些特征,注册人无权禁止该另一方在其原始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另一方在商标上添加适当的独特商标。”我们认为,要保护商标权益对于注册人,此段落不应太宽泛地解释-相反,“在先使用”应限于商品在相同或相似类别中的商业使用,而不仅包括在广告中的使用。

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

阐明了基于事实和需求在被动的,逐案的基础上进行识别的著名商标原则。

经修订的《商标法》第14条第1至4款规定,如果在商标争议中必须确定驰名商标,则应根据当事方的要求承认驰名商标。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可以以商标是否为商标为条件。根据检查或处理过程的需要而知名。

在裁决商标争议期间,如果一方根据《商标法》第13条要求权利,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定商标是否驰名。

在审理与商标有关的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如果一方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禁止将“驰名商标”一词用于商业和广告目的。

商标所有人被如此识别后,权利人无限制地宣传“驰名”商标,直接与建立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相抵触。此类广告会将知名商标降为荣誉称号,甚至可能被用于欺诈目的。因此,经修订的《商标法》第14.5条规定,制造商和经营者不得在其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在商业广告,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一词。

加强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和司法保护。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义和表述进行了改进。

根据修订后的商标法法的现行规定“的话,不同意商标注册人,一个方使用商标类似的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或使用一个商标是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上相似商品”分为两个规定。

判定商标侵权的核心原则是混淆可能性原则。在现行商标法中提到的四种情况中,“相同商标+相同商品”,“相同商标+相似商品”,“相似商标+相同商品”和“相似商标+相似商品”,只有最直接的情况是,“相同的商标+相同的商品”,就可以直接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建立商标在其他三种情况下的任何一种侵权中,举证责任在于权利人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否则,即使商标或商品相似,也不会发现商标侵权,因为不会引起混淆。

因此,修订后的《商标法》对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它阐明了第57条中的上述立法目的,该条规定“以下两项行为均必须被视为侵犯注册商标的专有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使用相同的商标相同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和(2)未经同意商标注册,使用商标类似于注册商标上相同货物,或使用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以容易引起混淆的方式。”

引入了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

修订后的《商标法》吸收了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在第57条中进一步规定:“凡某人故意为侵犯另一方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提供便利,并协助侵权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视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引入了针对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并提高了重复侵权的刑罚。

当前的《商标法》没有为故意侵权提供惩罚性赔偿,而是采用了基于“赔偿等于损失”原则的赔偿机制,该机制无法有效地规管故意侵权行为。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63.1条规定,当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时,赔偿金额可以根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的三倍以内。此类赔偿必须包括版权所有者为遏制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已增加。

根据现行《商标法》,法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元至500,000元。为加强反侵权工作,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修订的《商标法》将最高限额提高到300万元。修改后的《商标法》第63.3条规定,在既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收益,也不能确定许可费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判给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赔偿。

权利所有者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充分降低。

在与商标有关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通常很难出示与权利人要求赔偿的金额直接相关的证据。为此目的,修改后的商标法律引入了一种类似于美国“发现程序”的机制;具体来说,“由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额时,如果权利人尽最大的努力出示证据,而与侵权有关的会计账簿和材料主要在侵权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可以要求侵权人提供此类会计帐簿和材料。如果侵权人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和材料,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额。”这样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商标的举证负担。要求权利所有者免于因不提供证据而引起的任何不利法律后果而不受损害。

详细规定了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

提供了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

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只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金额作了简单,一般的规定,特别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必须少于其数额的三倍。非法营业收入;不能确定违法经营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这样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当前消除商标侵权的需要。修改后的商标法律规定了非法经营所得5万元人民币为重点,并提供了更详细的处罚方法。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60.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认定侵权行为,必须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主要工具。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伪造注册商标。违法经营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经营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重复或严重侵权行为,引入了提高处罚的机制。

由于当前的《商标法》没有规定对重复或严重侵权行为加重处罚,因此无法有效遏制此类侵权行为。修订后的《商标法》提供了一种机制,可以提高对重复或严重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60.2条规定:“如果侵权人在五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侵犯商标权,或有其他加重处罚的情况,则应处以更高的罚款。”

建立了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予赔偿的标准。

商标的价值源于其使用。如果不使用商标,则不会产生经济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使用不会给商标所有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使用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理解,修改后的《商标法》第64.1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的所有人要求赔偿,而被指控的侵权人辩称权利所有人未使用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权利拥有者提供证据证明过去三年中商标的实际使用。如果版权所有者既不能证明其在过去三年中实际使用该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则被指控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修订外,修订后的《商标法》还对其他相关制度进行了改进,包括:(i)建立商标无效声明制度;(ii)取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概念;(iii)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并提高商标代理服务质量;(iv)要求将商标许可提交给诚实的第三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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