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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审查与异议中的双刃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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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商标审查和异议程序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并产生不同的效果。通过分析本文在商标审查和异议程序中的不同适用情况,作者提出完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建议。

商标法第30条规定:“如果商标申请不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与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则商标注册人应当拒绝注册。商标局审查后,该商标不得公开。”

由于正式主动审查的目的和受保护的合法利益与有关当事方的异议不同,因此,《商标法》第30条成为商标审查和异议程序中的一把双刃剑,并且在不同程序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一,在商标审查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应当采用文字解释。

在审查商标时,商标局可以,依照第30条商标法规定,援引的任何条款商标法律拒绝一个商标申请。例如,商标局目前引用第50条,以自该在先相似商标的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不能批准该商标的理由,拒绝商标申请。商标法第50条规定:“如果注册商标在到期时被取消,无效或未续期,则该商标自取消,失效或失效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不得批准任何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在其上的法律依据商标局援引第50条商标法律拒绝一个商标申请的是第30条的规定商标法说:“凡为申请注册商标不符合本证的有关规定,法律……商标局应拒绝接受该申请,并且不得公开该申请。”在商标审查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应当使用文字解释。也就是说,在商标局可以援引的任何条款商标拒绝商标申请的法律。

在审查商标时,商标局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保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混淆。因此,法律赋予商标局拒绝“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申请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商标审查的初衷是一致的,并且与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标。

二。在异议案件中,对第三十条应适用限制性解释。

商标法第33条规定:“任何在先权利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1条,第30条,第31条或第32条规定,任何人均可违反第10条,第11条或第1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要求对经过初步审查和批准的商标申请予以反对。如果三个月后没有提出异议,则应批准该申请进行注册,应发出注册证明书,并应公开该商标。”

商标法第30条规定:“如果商标申请不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与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则商标注册人应当拒绝注册。商标局审查后,该商标不得公开。”

考虑到以上两个条款,有人认为,在先权利人或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商标法》的任何规定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这意味着在先权利所有人或利害关系方不仅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3条(即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绝对理由提起异议,还可以根据商标法的其他条款提起异议。商标法,例如第4条和第7条。

我们认为,应对《商标法》第33条第30条进行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仅是指“商标申请与已经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注册或者接受的另一方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局应当拒绝接受该申请,并且不得公开该申请”,其中不包括“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主管局应拒绝接受该申请,并且不得公开该申请。作者据此从以下方面阐述上述权利要求。

一种。以上结论可以通过系统解释的方法得出。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人均可对商标在商标中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如果他认为该申请违反了本法第10条,第11条或第12条的规定,则该局。本文以样本方式对提出异议的绝对原因进行了表述,即只能基于第10条,第11条或第12条中的绝对原因提出异议。先前的权利人或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部分的规定,按照第三十条提出异议,但其中不包括关于绝对理由的其他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包含在“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内容中。第30条中的“本法”。商标第33条中关于绝对异议的明确和样本方式的规定法律已经排除了对手基于其他绝对原因提出异议的权利。

b。以上结论也可以通过历史解释得出。

《商标法》 2001年版中有关异议的规定在第30条中,即“任何一方均可在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经初步批准的商标提出异议。”这意味着任何一方都可以出于任何相对或绝对理由提出反对。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在先权利人或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第30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而“任何一方”可以按照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第十二条修订的目的是限制基于相对原因提出异议的反对者的资格,并限制任何基于绝对原因提出异议的当事方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以限制出于恶意的异议,商标注册过程中加快,以及异议制度的私人对症下药性质考虑社会公众在监督作用的归还商标审查。

法律规定的每次修改绝不只是措辞的修改。它本身包含基本的立法尝试。因此,从历史解释方法的角度出发,应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第三十条的限制性解释。

C。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对反对者的资格和反对理由进行了限制。

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对反对者的资格和反对的理由有严格的限制。异国商标法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限制条件和异议人的资格证明,异议程序主要作为私权救济手段。因此,对《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出现的第三十条进行限制性解释,符合国际惯例的主要趋势。

d。根据第30条的限制解释的情况下商标法律在反对,如何解释所做出的决定商标局不批准对置的商标与第7条依照商标法法?

修订后的实施后商标法规定,存在的情况是,商标局作出决定,不批准反对商标注册按照第7条的商标法律,其中规定,“任何应用或使用商标须遵守诚实守信”。尽管在决定中也引用了第30条,但商标局并未在决定中对商标的相似性和商品的可能性做出判断。这意味着商标局做出了不批准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援引下授权给他的权利第七条检验一个商标按照该规定,任何商标法律。该商标局也发挥的作用,商标异议程序中审查员,因此可以作出决定不批准对置的注册商标依照第7条。

异议程序是一种有效的补充商标的审查商标局提供商标局复审具有的机会纠正疏漏考试由商标局。与异议程序一样,商标局也可以充当商标审查员,商标局可以适用第4条和第7条,以此类推,以决定不批准异议商标的注册。这与本文的结论不矛盾,即对第33条中出现的第30条应进行限制性解释。

三,关于修改《商标法》中有关异议的法律规定的建议

黑格尔说:“制定的法律越清晰,其规定就越容易执行”。这意味着直译是法律解释方法中最明确,最直接的方法。尽管第30条在商标审查和异议中是一把双刃剑,但如果可以对第30条及其引用条款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则社会公众可以使用最直接的字面解释方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此,作者建议对第30条和第33条进行如下修订:

商标法第30条:

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应当予以驳回,不得公开。

凡要求的注册申请的商标是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已经注册或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接受另一方的,在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相同。

商标法第33条:

在先权利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已接受并公布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如果他发现该申请违反了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法第二条或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或者任何一方认为该申请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或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无异议的,应当注册商标,颁发注册证明书,并予以公告。

IV。结论

《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商标审查和异议程序中是一把双刃剑,它不仅可以节省商标行政审查的有限资源,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而且还可以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商标局进行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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