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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商标必须具有“次要含义”,仅显示“先前用户”还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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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孟买HC –Pidilite Industries Ltd.和Anr诉Vilas Nemichand Jain和Anr面前的最近一宗案件中,法院考虑了以下问题:在与描述性商标有关的假冒诉讼中,原告是且该商标已获得声誉和商誉,因此,这实际上将使原告有权发出禁止假冒产品的禁令。

由于原告没有提出表面证据的假冒案件,法院最终驳回了该诉讼。

1999年4月29日,Hardcastle&Waud(原告2)提出了将“ LEAKGUARD”和“ HOLDTITE”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将其用于工业化学品(此申请现已注册) 。从2001年开始,他们专门开始使用“ LEAKGUARD”与溶剂水泥连接以连接PVC,CPVC等管道。但是,2008年2月21日,原告2将其在“ LEAKGUARD”标签中的所有权利和标题转让给了Pidilite Industries(原告1)行业。

2008年2月16日,被告也申请了LEAKGUARD溶剂胶的注册(此申请已被撤回)。原告2还在2008年12月16日申请了包括LEAKGUARD表达式在内的标签商标的注册。

2009年9月17日,原告1向被告发出了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停止通知书-被告拒绝使用该商标退出。2010年7月26日,原告提起了假冒诉讼。

被告争辩说,他们于2005年4月开始使用LEAKGUARD商标。此外,他们争辩说,尽管原告2自1999年以来就要求使用先行商标,但所产生的证据似乎不足以确立2001-2008年的先行商标。


法院指出,不仅要确定原告是先前的使用者,而且还要连续不断地确定原告是先前的使用者。同意被告的论点,即没有证据支持声称原告2自1999年以来是先前使用者的说法,法院还指出,商标的使用缺乏统一性,而在某些情况下,它与“ “ HOLDTITE”,在其他几个词上,“ LEAKGUARD”被用作两个单独的词,或简称为“ LG”。法院指出,“ LEAKGUARD”的注册仅为将表达作为一个词使用提供了保护,而没有提供其他保护。自权利从原告2移交给原告1以来,法院承认,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表述作为一个单词,

区别性和次级含义

与被告在此问题上的争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原告断言,即使是假冒诉讼中的描述性商标,除独特性外,获得次要含义也不是必要的先决条件。他们说,建立先在用户才是必要条件,当事一方之一甚至可以在一天之内成为先用者,并且可以通过公众将商标与原告的商品联系起来而建立独特性,那么必须遵循禁制令。他们断言,法律的独特性与其说是事实的重要性不如说是重要,不如说他们继续通过一个例子来解释这一点-他们说,最佳(Brihanmumbai Electric Supply and Transportation)商标在BEST巴士上在孟买广受欢迎,但永远不会通过第9节中关于法律独特性的测试而获得通过-然而,在孟买,该商标已获得独特的独特性,以至于几乎没有人会误以为是公共道路运输服务。

但是,法院同意被告的陈述,并指出,在进行假冒诉讼时,有必要确定描述性商标具有次要含义-这样,商标本身就应该使原告的产品不被其他所有人所接受。它进一步断言,如果仅建立独特性而没有表明描述性商标已获得次要含义就足够了,那么拥有必要财政资源的当事方实际上就可以通过显示没有次要含义的独特性来摧毁其他竞争者。

还有人指出,为了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建立公众对商标的专有标识,公众必须知道商品制造商的名称是很必要的,只要他们将标有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就足够了。申请人的商标来自特定的贸易来源。如果商标具有表面上的描述性,仅具有特殊地位的人对货物来源有了解的人(而不是一般公众的人)的意见可能不足以确立这种排他性。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销售等的财务报表和发票的证据可能很好地显示了用法的增加,但未能证明商标的独特性–实际上还没有确立与商标有关的任何次要含义。由于原告就其商品使用了该商品。

消费者欺骗证明

关于欺骗的问题,法院断言,即使原告的主张并非总是有必要确立与描述性商标有关的次要含义,仅靠“仅是独特性”稍低的门槛就足够了,这是合法的。如果没有足够的欺骗公众的证据,假冒行为将无法成立。他坚持认为,对于原告来说,至关重要的是要确定被告的商品被错误地与“ LEAKGUARD”商标相关联,从而欺骗了粗心的客户-不管这种欺骗是否是由于被告的故意渎职造成的。

此外,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只有在商标相似的情况下才需要欺骗证明,而在商标相同的情况下则不需要欺骗,因为必须假定混淆,是有缺陷的。它指出,使用相同商标的两个当事方完全有可能是同一领域的竞争者,两者都有足够的证据来确定使用,费用和市场份额,这表明竞争者之间可以很好地相互排斥。事实以及公众的看法。据指出,有充分的证据不仅表明原告的身份,而且还表明被告对其带有疑问商标的商品的广泛使用,促销和广告,后者没有试图暗示其产品与那些商品之间的任何联系。原告的。

PLAINTIFFS的素养

最后,法院考虑了被告的默许是否有任何根据。考虑到被告从2005年开始使用商标这一事实-考虑到被告在其商品中公开和明确地使用商标,以及双方实质上使用相同的贸易渠道,法院认为很难相信原告的论点,即他们仅在2009年才了解被告的用法。在这个问题上,人们认为不能说表面上没有原告默许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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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判决引起了相当有趣的阅读-帕特尔法官明确考虑了与描述性商标有关的通过诉讼。由于我们是描述性商标,因此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博客涵盖的一个案例–德里的HC出于其描述商标的性质,非常明确地表示不愿垄断描述性商标,仅提及产品的性质/种类,并且基本上缺乏表面上的独特性。借助“ LEAKGUARD”所做的正是这样,我想如果问题得到审议,德里HC可能会保留一些其选择的意见给原告。就是说,虽然描述性商标很可能被允许注册,但本案再次暴露出这样的事实,即在冒充诉讼中,此类商标的所有人在确立商标权的过程中会非常艰难。商标获得的“次要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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