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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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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也称版权,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此项权利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让与,他人无权使用该作品,否则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概念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第一,著作权主体是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即著作邻接权人(如出版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为特殊著作权主体的国家,此外,还包括著作权的继承人。

第二,著作权的客体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有一定具体表现形式的作品。

第三,著作权的内容包含两方面:

(一)财产权利,或称经济权利,指著作权人使用作品或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摄制电影及电视权、翻译权、改编权、编辑权、注释权、整理权等。上述权利的行使,能使著作权人获得经济利益,故称之为著作财产权。

(二)精神权利,或称人身权利、人格权利,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不含财产内容的权利。此项权利保护作者的作品秘密、荣誉、名誉及其他体现在作品上的无形的人身权益。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所有的一般特征:

第一,著作权是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或排他性权利,非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让与,他人无权使用该作品,即不得擅自复制、修改、改编等。在权利限制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除外。

第二,著作权有地域性的限制,除非国家间存在协定或共同参加了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否则一国国民的作品,虽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其他国家不受该国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还包括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有一定的保护期限,各国规定长短不一,期满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可自由地复制、使用。

著作权保护制度经历了历史发展的过程。最初著作权保护是以出版者为主体,保护方式是由君主授予出版商特许权,使出版商享有复制某些作品的专有权。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安娜法》第一次确立了作者是著作权保护的主体。从18世纪到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又前进了一步,不仅保护作者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保护著作人身权。19世纪下半叶,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和文化交流的扩大,著作权保护逐步走向国际化。1886年《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缔结的《世界版权公约》是两个重要的著作权公约,此外,还有其他多个有关著作权(包括邻接权)保护的公约。近年来,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已经相当完善。

各国为了有效保护著作权(包括邻接权),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概括地说,侵犯著作权,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允许使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体侵权形式各异。

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落后到健全,也经历了相当长的发展过程,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不仅是为了保护作者个人的权利,还要广泛地传播有益于社会的精神产品。既要尊重作者的权利,又要协调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以求得两者的平衡。《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

“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对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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