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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迪斯尼公司诉北京某出版社等侵犯米奇老鼠形象版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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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诉北京某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侵犯了米奇老鼠形象,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是第三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北京某出版社分别于××年8月、11月和第二年11月先后3次印刷出版的《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9本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并标有“《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以下简称“《丛书》”)字样,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

原告的《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于××年11月30日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米奇老鼠形象于××年9月2日在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

迪斯尼公司与英国麦克斯威尔公司(以下简称“麦克斯威尔公司”)于××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合同期限自××年10月1日到××年9月30日,自期满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经大世界公司介绍,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于××年3月21日签订了《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以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双方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北京某出版社。”当天,北京某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某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某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某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之后,大世界公司获得《丛书》软片费69750元,支出成本59312.4元,获利10437.6元。

北京某出版社曾于××年3月11日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北京某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北京某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于××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发行’,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页上写着“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发行”,实际上应写为“北京某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某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共同被告,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将大世界公司列为被告。但由于其与北京某出版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某出版社的侵权与其有直接的关系,故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审理中,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某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出版、发行《丛书》的盈利状况进行了审计。查明:1992年3月17日《中美关于保护

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后,北京某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00册,其中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43080册。北京某出版社生产成本1163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元,纳税738.53元,毛利5999.04元。

原告迪斯尼公司认为,被告北京某出版社、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出版、发行9本《丛书》的过程中复制了迪斯尼公司享有版权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万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某出版社辩称:我社于××年8月开始出版的《丛书》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们与北京某出版社有约定,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某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认为,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转让版权的当事者,我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前一年签订的,这之后,北京某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年5月18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某出版社和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2)北京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3)北京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迪斯尼公司一次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4)大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某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5)驳回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第三人大世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大世界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协议是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前的行为,一审法院追究大世界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

(2)大世界公司提供软片等行为发生在××年,北京某出版社在××年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此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3)《中美备忘录》生效后,以前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北京某出版社将其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交北京市版权局审核被拒绝登记,这是北京某出版社自身独立的故意侵权行为,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美备忘录》生效后,大世界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北京某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公司版权合同书的义务,大世界公司应主动与北京某出版社协商,但其没有这样做,而是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经济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负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北京某出版社赔偿责任过重,应予纠正。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1)、(2)、(3)、(5)项,第(4)项变更为大世界公司向北京某出版社支付赔偿费,共45418.8元。

案例评析

这是我国首例适用《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涉外著作权纠纷案。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危害的程度和范围不同。有些侵权行为侵害程度轻、范围小,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或采取其他方式就可以弥补其损失,消除影响。有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还损害了社会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这一类侵权行为,行为人除了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做了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国家版权局于1997年1月28日发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均做了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有:

(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这类行为指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并在作品上署自己的姓名,对作品行使著作权。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发行作品,是著作权人行使著作财产权的主要途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使侵权制品充斥市场,因此,侵权程度大,影响范围广,应严厉打击。

(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合同期间,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对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属于盗版行为,不仅损害了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了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

(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制作录音录像出版,属于营利性的行为,应当经表演者许可,否则,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这类行为属于营利性的行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音像制品,属于盗版行为,一方面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破坏了正常的音像制品市场秩序。

(6)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7)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这类行为性质恶劣,侵犯的客体也是多方面的,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也欺骗了社会公众,侵犯了购买者的财产权,同时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

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主要有:

(1)北京某出版社的侵权责任。根据《中美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公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之前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迪斯尼公司对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等卡通形象享有版权,未经其授权,商业性使用这些卡通形象属侵权行为。

北京某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3次出版了《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第二、三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后,北京某出版社因无合法版权证明被版权局拒绝登记合同后,仍不做审查,也未履行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迪斯尼公司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我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发行权转让他人。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发行权和出版权转让给北京某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对北京某出版社的欺诈。麦克斯威尔公司以欺诈手段同北京某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该公司是主要责任者。由于该公司已经破产,故本案对其责任不予追究。

(2)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责任。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某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作为图书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图书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某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号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主观上有过错,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第三人大世界公司的法律责任。大世界公司在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某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某出版社在我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外方确认”,被大世界公司解释为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但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北京某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大世界公司并未履行审查外方确认是否合法有效这一义务。大世界公司作为北京某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合同的中介方,对侵权行为的形成起了主要作用。大世界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迪斯尼公司不同意将其列为被告,法院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如果北京某出版社被确认为侵权,大世界公司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所要确认的,就是大世界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认定北京某出版社、北京发行所、大世界公司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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