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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纽约金融信息公司诉纽约穆迪投资服务社侵犯《日收兑年刊》版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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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美国纽约金融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信息公司”)每天把报刊上关于债券发放人决定收兑债券的信息制成索引卡片,该公司依据这些卡片每年出版《日收兑年刊》。纽约穆迪投资服务社(以下简称“穆迪投资服务社”)在其向用户提供的文件中,大量引用了该公司的《日收兑年刊》中的资料。金融信息公司向纽约联邦区法院起诉,认为穆迪投资服务社侵犯了其作品的版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纽约联邦区法院判决,《日收兑年刊》不享有版权,复制该年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决,驳回上诉。

法院认为,将债券收兑信息摘抄并制作卡片,是任何有一般文化的人都能做到的,摘抄的内容与原报刊上的内容并无不同,并未增加任何创造性劳动成果,缺乏独创性,不符合版权保护作品的条件。

案例评析

并非任何作品都受著作权保护,只有符合条件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概念包括的含义是: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即作品的内容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有独创性;有具体的表现形式。这些含义,同时也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是作者运用本人的方式将其思想、情感赋予文学、艺术、科学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与创造性紧密相连,要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不同于已经存在的作品,特别强调作者权的国家,如德国等国家持这种理解。这些国家对于火车时刻表、法律汇编等作品不予保护,尽管编辑这类作品时也付出了劳动,这类作品被人加以复制可获得经济利益,但因其没有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前苏联著作权法认为,作品必须要有创意,才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条件。对于翻译作品,如果仅仅是逐字逐句的直译,就不具有创意,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如果在保留原作品的思想内容、特征的基础上进行意译,就具有创意,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另一种理解认为,独创性是指原创性,或创作性,作品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即使与已经存在的作品有雷同,也应当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英美法系国家持这种理解。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具备“创作性”,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直接创作,是作者思想情感的体现,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的作品有相似之处,也符合创作性的条件。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或创作性,并不要求像专利法规定的发明那样,要求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

案例中,金融信息公司出版年刊,将公有领域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汇编,内容与原载报刊内容相同,并未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不属于创作作品的活动。债券收兑信息属于客观事实,报刊对这些信息的披露不享有著作权,金融信息公司汇编这些信息的过程也无创造性,虽然这项工作也要花费劳动,但不符合独创性的条件。正如不享有版权的历史文献经人转抄后仍不享有版权一样,简单汇编而成的汇编作品也不享有版权。既然金融信息公司出版的年刊不享有版权,则穆迪投资服务社引用年刊的内容,就谈不上侵犯版权了。也许穆迪投资服务社的行为违反了其他制度,比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已与版权保护无关了。

再来理解作品有具体的表现形式问题。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如果思想或情感仅存于作者的头脑之中,没有表现为可以为他人感知的客观形式,就不是著作权规定的作品,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通常作者利用各种物质载体将思想、情感表现出来,并借助于物质载体使他人感知,但是,作品借以体现的物质载体,并不一定作为承认作品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能为他人感知,不必一定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也可以成为作品获得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口述作品是保护的客体。

可见,单纯的思想、情感如果没有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不能被外界所感知,则无从受到著作权保护。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内容以及表现形式都要符合法律的要求。

在版权保护的客体问题上,不少人提出“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另外有不少人不同意这种提法。如何理解这种提法不仅仅是纯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直接关系到划分“侵权与否”界线的实际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的版权法条文。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提到了不论作品表现形式如何,均应受保护。可能有人据此认为《伯尔尼公约》仅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但《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又规定,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创作的汇编作品,应得到保护。这又如何理解?应当受到保护的,究竟是内容,还是形式?

在英国,一位小说作者以一部史书为基础创作的小说,被认定为侵权。小说与史书表现形式不同,小说不是也应受到保护吗?它们之间怎么可能存在侵权呢?因此,有必要研究一下,在著作权领域,“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这种提法是否正确。这种提法一是避免了把本来应当由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放到著作权法来保护,二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把公有领域的东西列进专有领域之中。从这两方面来看,这种提法有它合理的一面。但如果完全按这一提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则会给大多数侵权活动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使版权保护落空。因此,这种提法并不正确。

对于作品而言,没有不涉及形式的内容。当问及一部作品的内容时,必然要表述该作品的某种形式。绘画与文字两种完全不同的表达形式,画一幅白雪皑皑的北国冬景,再加上几枝梅花,绝不会被视为侵犯了“已是悬崖百丈冰,犹有花枝俏”诗文的版权。这里内容大致相同而表现形式不同的两个作品不存在侵权,而分别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如果以连环画的形式去反映文字小说的内容,则在中外都会无例外地被视为侵犯了小说的“改编权”。这里内容相同而表现形式不同的两个作品却存在侵权,侵权行为人究竟是使用了小说的形式还是内容,真是个难以一语道明的问题。

从各国立法的角度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讲究竟版权法保护形式还是保护内容,尤其不会明文规定“不保护内容”。而一些国家的版权法指出,如果作品包含了某些不应有的内容,则不受保护。由此可以从反面推出这样的结论:该法在确定是否将其作品列为受保护客体时,将顾及该作品的内容。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这自然是着眼于作品的内容。

(1)不受保护的表现形式。当提起“版权法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时,还可能引起一个误解,以为一切形式,均可以受版权保护。事实上,不受版权保护的表现形式是大量存在的。

①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版权法中把一部分表现形式排除在保护之外,如新闻报道、通用表格、法律条文等,就属于这一类。此外,许多国家还把作为发明方案、设计方案的主要表现形式的“专利说明书”按一定条件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例如,德国规定,专利说明书一经专利局公开,即不再受版权保护。

②任何从来就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如古代作品,它们的表现形式当然不受版权保护,这些作品本身无版权可言。那些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其表现形式也不再受版权保护。

③一切虽有美感、可供欣赏的形式,如果不是人所创作,而是自然的,也不会受到版权的保护。另外,人工培育出的、具有独特性的植物,也谈不上受版权保护。

这里,不同于“内容的表现形式”,还有一个相近的概念———“思想的表达形式”。后者使用在版权保护领域,比前一概念更确切些。把某种创作思想表达出来后,实际上既包括了内容,也包括了形式。表达出来后的成果(包括内容与形式)与未表达出的思想,是可以分清的。仅存在于人思维中的思想(或称构想、构思)不能享有版权,但思想一旦表达出来,这些表达出来的成果,如小说、绘画、诗句等,才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用“思想与表达”代替“内容与形式”之后,在回答“版权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时,就比较明确了。前面的例子中,根据他人的小说创作连环画,构成侵权的原因是,连环画作者表面上没有使用小说作者的思想的表达形式,但实际上使用了其作品的内容。而内容是思想表达出来的成果,是受版权保护的。

(2)不受保护的内容。笼统地认为作品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是不正确的。反过来说,把一切内容都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同样不正确。

①那些无具体内容的“内容”,是不应享有版权保护的。如未完成的创作构想,未形成完整作品,也谈不上部分完成,这不能称为一部作品,没有具体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无具体内容的“内容”,往往可以被视为某种思想。“相对论”是爱因斯坦的科学理论或思想,人们可以去解释这一理论或思想,不会因此侵犯爱因斯坦的版权。但如果抄袭爱因斯坦“相对论”论文,则侵犯了其版权。

②有些作品的内容,只有惟一的表达形式,这样的内容,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城市地下管道图不受版权保护,这类图反映该城市地下管道的真实排布情况,任何人绘制管道图,只能与已有的图一致。根据客观事实绘制的管道图没有独创性。同样,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大多数地图的“底图”不享有版权,因为这种底图是客观事实的惟一表达形式。如果有人在底图上加上自己的独创性,就会改变客观事实,因而失去了真实性。

被确认了的自然科学公式,作为反映客观定律的内容,也不受版权保护。这些定律的表达公式或文字描述是惟一的,不能表达为其他公式或文字。无论是定律的内容,还是反映内容的公式,都不受版权保护。在版权领域,有时区分“形式”与“内容”的必要性并不存在。凡在内容无法受保护的场合,形式也一样无法受保护。自然科学定律不受版权保护,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受其他法律保护。定律的首先发现者,运算方法的首先使用者,成果会受到科学发现权的保护。

③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自始即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其内容不受版权保护。

(3)如何认识“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的提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版权领域提出作品“形式”与“内容”的区别,并概括地断定一个受保护,另一个不受保护,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保护作品的形式时,往往脱离不了内容,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就着眼于保护作品的内容。而许多内容不受保护的作品,其形式同样不受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这与以上提法不同,该条规定明确指出了对作品形式的保护可能受到限制,而对作品内容的保护则不能忽视。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均没有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结论。法国《版权法》第2条规定,不论精神创作成果的作品种类表达形式如何,均应受到保护。这样的规定显然是着眼于保护作品的内容。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下列内容不论采用什么表达形式,均不受保护:方案、程序(不是指计算机程序,而是指司法程序等)、工艺系列、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这里,内容不受版权保护,其表达形式也就不受版权保护了。

既然“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的提法不正确,那么应当以怎样的提法代替它才正确呢?其实,版权法保护怎样的作品,以及保护著作权人的哪些权利,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能简单地将一部法律用简单的一种提法来概括,否则就难免有错误的提法。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要具体地分析,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

具体地说,处于公有领域或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的东西,版权法不再保护。

(1)思想或理论。因其不能被复制,版权意义上的侵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而使用)无从发生,故不受版权保护。

(2)发明方案或设计方案。因其是处于专利法保护之下。

(3)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

(4)法律规定的不受保护的作品。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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