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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商标和地理标志与“常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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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早些时候,决定由加尔各答高等法院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GI)对ITC有限公司侵权索赔否决了茶叶局印度。它以100,000卢比(?1400美元)的赔偿金完全驳回了茶局关于ITC在其加尔各答酒店之一的“大吉岭休息室”中使用“大吉岭”的要求。该决定在原告于2010年10月提起诉讼的八年后结束了初审法院的诉讼程序。

在机关,索赔人对临时禁令运动在不到一年就被拒绝了两次,2011年8月,后者由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有关上诉的决定后在此博客进行此处)。索赔人于2011年12月将最高法院移交给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没有干预2011年8月的裁决,最终于2016年1月指示加尔各答高等法院复审,并指示仅根据诉状和承认的材料就此案迅速作出裁决。(此指示来自索赔人于2013年3月向最高法院作出的不提供口头或书面证据,并就已提交的材料向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提出异议的诉讼。)

加尔各答高等法院于2016年11月对问题进行了构架,然后于2019年2月4日作出全面判决。

三个发现

该决定返回了三个令人感兴趣的发现。

首先,它发现该索赔受到《 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法》(“地理标志法”)第26(4)条所包含的限制限制的禁止。

其次,根据1958年《商业和商品商标法》,原告的注册为证明商标注册,仅限于“商品”,并且对在此从事服务业务的被告无效。

第三,即使未通过前两个调查结果,证书和地理标志注册也只能保护索赔人免受狭义的侵权,并且被告的行为也不会侵犯这些权利。

我现在依次讨论这些发现。

索赔

索赔人在这里的职权要求它承担“大吉岭茶”的代理权。针对该被告,它主张其证明商标和GI的注册,其试图将“大吉岭茶”项下的商品识别限制为西孟加拉邦大吉岭区的茶园。

索赔提出了三个主张。

首先,它声明与“大吉岭”的关联是专有且排他性的(即被告不允许使用“大吉岭”)。

其次,它指出被告的使用具有误导性(即,被告的使用将自己与大吉岭联系在一起,但并非源于此)。

第三,它指出,被告的使用是可行的不正当竞争和假冒(即被告的使用可能会与申请人的商品相混淆,其也从大吉岭起源)。

第26(4)条的限制

但是,法院认为,这些索赔背后的实质是次要的,因为索赔人的案件遇到了诉讼时效问题。

《地理标志法》第26(4)条在此处适用的范围内指出,索赔人丧失了赔偿责任:

提出索赔的权利

反对使用或注册商标(被告的“大吉岭休息室”)

侵犯了注册地理标志(索赔人的“大吉岭茶”),

如果之间超过五年:

地理标志索赔人知道所指控的侵权的日期,以及侵权索赔的机构。

面对这一异议,索赔人的事实似乎有些微不足道。被告人毫无争议地声称其在“大吉岭休息室”下的业务于2003年1月1日开始。索赔人的证据表明,已于2005年1月9日就该主题向被告人发出通知。被告人自己的商标申请已于2005年2月7日公开。在其他地方,索赔人自己的案情表明,被告人于2005年4月了解到被告人的业务。

但是,面对2010年10月1日提出的索赔,所有这些日期都已经超出了第26(4)条规定的五年限制。

根据1958年文本进行的认证商标

索赔人案件的第二部分主张根据《商标法》第69(c)和75,以及78节的规定,要求其证明商标权。

法院通过首先在“证明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加一个区别来解决这一要求。

它发现索赔人的证明商标是根据1958年法注册的,当时证明商标的保护仅适用于商品。根据1999年《商标法》第2(1)(e)条,认证商标现在涵盖“商品或服务”。

由于被告在这里从事服务业,因此,如果严格阅读原告的证明商标注册范围,就意味着该注册对被告无效。这邀请法院考虑继1958年文本之后的《商标法》中的废除和保留条款。

总的来说,它裁定认证商标将继续有效,并根据1999年文本生效。但是,根据1958年文本,索赔人权利的影响不会扩大到完全占有1999年文本中的更广泛的权利。

法院说:“废除科没有说根据[1958年文本]签发的[认证商标]会被[1999年文本]的规定所延续。”

因此,这种区别是这种商标所提供的保护的持续效力(仅针对商品)与延期(从商品到“商品或服务”,如经修订的法案所规定)之间的区别。[在其他地方且与外界无关的法院强调,根据《地理标志法》第2(1)(e)和(f)条,注册的地理标志提供了与商品有关的专有权。]

与“常规”商标不同?

法院在继续其认证商标讨论之后,将这一类商标与所谓的“常规”商标区分开来。差异的主要点,它指出,就在于结果的证明商标注册。

此类注册向索赔人提供“有权证明任何带有['Darjeeling']名称或徽标的茶的保证是100%大吉岭的茶,这些茶来自西孟加拉邦大吉岭区的87个茶园,并且拥有某些感官品质和特征”。

最重要的是,第78条为此类索赔人提供了与商品(或服务,根据1999年文本)类别相关的“商标使用专有权”。

但是,在寻求对该被告人的禁止令时,原告人的商标权根本没有证明/验证方面。法院承认了这一点,并指出,索赔人的证明商标“仅在被告证明某茶为“大吉岭茶”的情况下才受到侵犯”。这显然是在与“常规”商标完全不同的空间中想象认证商标。

可以肯定的是,第75条(证明商标注册附带的侵权规定)并不是很容易遵循这一区别。它允许此类索赔人在针对索赔人的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根据“很可能被视为[使用]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提起侵权诉讼。已经注册。

因此,简单的,欺骗性的相似性侵权查询的影响显然会附加到“常规”商标注册中。但是,考虑到原告案件的设置,本法院几乎没有责任更彻底地审查该问题。

第22条和稀释要求

尽管有充分的理由单独结束对第26(4)条限制的索赔,但法院仍在讨论索赔人的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索赔的许多其他分支。尽管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对这些事实的要求,但是该讨论确实提供了一些有用的见解,可以说明印度法院在类似情况下将如何对此类主张进行裁决。有两个观察结果足以说明这一点。

首先,法院探索支持索赔人关于地理标志侵权和假冒的索赔的法定框架。它根据《地理标志法》第22(1)(b)条及其解释,将假冒标识为不正当竞争属的一种。它还发现,在本案中,这种冒名顶替的风险被淹没了,因为索赔人和被告人的业务距离很远。

其次,法院受理了索赔人的断言,即被告商标的“大吉岭”部分是恶意使用的,并且被告使用“大吉岭”可能会稀释索赔人对其证明商标的使用/ GI两者均无证据支持而被驳回。

关于恶意指控,它发现被告的酒店设施通常在西孟加拉邦周围概念化/主题化。(事实上,被告的设施的几个部分“以西孟加拉邦著名的地理位置和朝代来命名”,这与此主题是一致的。)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它把被告的酒店客人客户定性为“高端……受过教育和知识渊博的人”,发现“大吉岭休息室”的出入受到充分限制,并且所提供的服务不太可能与“大吉岭茶”相混淆。 。(在被告提供饮料包括大吉岭茶在内的饮料的机构的判决中,早先有提及,但该异议并未再次出现在法院的讨论中。)

尤其是,消费者的特征与提高消费者的召回率是一致的。印度商标法一直与优质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联系在一起。

因此,该决定在印度商标/地理标志法律领域迈出了可观的一步,其里程远远少于“常规”商标法律。这项决定还为GI标志第22和26条,特别是商标标志第75条确定了一些重要的标志,这些标志将来可能会更有意义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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