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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法律是否允许商标许可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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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在博客上看到一个有趣的帖子,内容涉及根据1999年《商标法》(商标)是否允许对商标进行再许可,并且希望在讨论中增加对法定条款的不同解释。

品牌/注册所有人('RP')的所有者通常自己进行制造/销售,因此直接控制印刷或其他视觉表示形式商标的使用。但是,所有者往往没有能力自行进行所有与品牌相关的活动。因此,他们可能希望将制造业务外包给另一个实体,同时确保外包产品的质量/规格与所有者原始产品的质量相匹配。许可协议通常会详细说明行事与不行,以及有关质量控制,特许权使用费,地域限制等方面的条件。第三方在相关情况下根据许可/协议对商标的这种使用被视为允许使用,并且从这种许可使用中产生的任何商誉均被视为在RP中应计。在当今时代,许可已成为品牌所有者在全球扩展业务的一种普遍做法。

几个国际品牌还采用了分许可/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创建了一个拥有知识产权的实体,并进一步通过每个国家的子公司对其进行许可。子公司被许可人在此类交易中与当地制造商/供应商签订了分许可协议或指定了一家特许经营权。下面,我将评估是否允许分许可方(SL)使用商标。

如我所见,商标许可/许可使用可以是(1)注册商标和(2)未注册商标。我将首先处理注册商标。

允许使用注册商标

该法令第2(2)(b)条规定,对“商标使用”的任何引用均应解释为对商标的印刷或其他视觉表示的使用的引用。第2(1)(r)节中“许可使用”的定义仅与注册商标有关。根据(i)注册用户(RU)或(ii)RP或RU以外的其他人的使用,对该部分进行进一步细分。第2(1)(r)(i)和2(1)(r)(ii)节中列出的注意事项非常明确,并在下面强调了一些相关的注意事项:

关于注册商标,第2(1)(r)节“许可使用”是指以下商标的使用:

(i)商标的注册用户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标

在交易过程中与他有联系;和

暂时在该商标中保持注册的商标;和

他已注册为注册用户;和

符合注册用户注册所受的任何条件或限制;要么

(ii)由注册所有人和注册用户以外的人就商品或服务进行。

在交易过程中与他有联系;和

商标暂时保持注册的状态;和

经该注册所有人书面同意;和

符合该用户所受商标注册的条件或限制;

第2(1)(r)(i)条

在商标注册处记录与许可用户的许可协议不是强制性的,但是这样做有一些好处,例如RU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就像他是RP一样。

有必要注意的是,没有使用许可/次级许可/特许经营一词,也没有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特定“使用”作为许可使用。要注册为RU,必须满足第49条的要求:

第49条注册为注册用户–

(1)提议将某人注册为商标的注册用户时,注册所有人和提议的注册用户应以规定的方式共同向注册官提出书面申请,并且每项此类申请均应附有通过

该书面协议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进入之间的注册所有人和在提出注册用户关于许可使用商标的;和

由注册所有人或获注册官信纳以代他行事的人所作的誓章-

给出注册所有人与拟议的注册用户之间现有或提议的关系的细节,包括表明所有人对他们的关系将授予的许可使用程度的控制程度以及该关系是否是其关系的术语的细节建议的注册用户应是唯一的注册用户,或者对可以向其提出注册用户申请的人有其他限制;

说明拟进行注册的商品或服务;

说明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许可使用的方式或地点或任何其他事项的条件或限制(如有);

说明允许的使用期限是一段时期还是没有期限的限制,以及一段时期的持续时间;和

书记官长要求或规定的进一步文件或其他证据。

(2)……..

(3)处长须以订明方式将某人注册为注册用户的通知书发给该商标的其他注册用户(如有的话)

(4)……。

主要要求是,RP和拟议的RU通过提交RP与RU之间特别签署的书面协议以及RP的誓章(根据第49(1)(b)条)共同适用。。该法案没有为RP和RU之间的此类协议提供具体格式。该法也没有为此类协议提供任何限制,以规定分许可证持有人。至于RP所要执行的控制程度,可以在RU和SL之间的SL协议中甚至在RP和RU之间的协议中提及。根据第2(1)(r)(ii)条,可以认为此类SL是有效的允许用户。RP和RU之间允许分许可的协议也可以构成RP的“同意”,这是第2(1)(r)(ii)(c)条允许使用的要求。誓章要求还考虑到第49(1)(b)(i)节中存在多个RU,因此可以通过遵守第49条将这种分许可正式化为另一RU。

通过“同意”方式未注册的许可证

RP或RU以外的任何人对商标的使用也可能构成许可使用。此类使用通常称为未注册许可证,根据第2(1)(r)(ii)(c)节的规定,在书面协议中需要RP的“同意”。“同意”一词比“许可”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因此,授予SL的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足以满足SL的使用,相当于“许可使用”。该语言没有特别要求所有者与SL之间直接签署协议。因此,只要C(所有者)已允许A(被许可方)对X品牌再许可,A便可以将X品牌再许可给B(SL)。通过与C达成的协议给予A的同意应足以满足第2(1)(r)(ii)(c)节的要求。关于RP所要执行的控制程度,RP可能必须直接确保SL也保持质量控制。但是,质量控制可以说是所有者将其外包给A的。

值得注意的是,第2(1)(r)(i)r / w条第49(1)(a)条规定的RU的法定语言不如第2(1)(r)(ii)条宽泛)(c),因为前者特别要求RP和RU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或许可使用。因此,鉴于这些规定之间的鲜明对比,RU的规定不能自动应用于未注册的许可证。

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

该法没有任何禁止未注册商标许可的规定。该法确实允许根据第39条转让未注册的商标,其中规定:

第39条:未注册商标的可转让性和可传播性:

未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在有或没有相关商誉的情况下转让或转让。

因此,在没有禁止未注册商标许可的明文禁止的情况下,这将受普通法管辖。书面协议的条款应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运作,并且此类协议还可以规定要授予分许可。必须仔细起草此类协议,以限制被许可人/ SL要求获得商誉中的任何权利以及许可方将要执行的严格质量控制机制。

如果不承认普通法许可,则商标所有人将无法主张由被许可人使用而产生的商誉,这将导致商标所有者无法许可/利用其品牌的不稳定情况。直到授予商标注册为止。一家不在印度的外国公司的被许可人也可能滥用该商标,该外国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并声称自己是印度商誉的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 SL之间的协议视为有效许可,并且被许可人/ SL所从事的业务的任何商誉都应归于许可人。在某些情况下,印度法院对品牌所有者提起诉讼,指控其假冒他人侵害同样是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被许可人。他们到目前为止来帮助外国品牌所有者。

结论

因此,我认为在印度可以存在针对已注册和未注册商标的分许可。在起草此类许可/分许可时,应格外小心,并在其中纳入保护措施,以使许可人能够保持其商标权,而不会导致裸露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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