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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法院裁定“嘴唇纹身”不是通用短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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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Shizens Cosmetic Marketing(M)Sdn Bhd诉LVMH Perfumes and Cosmetics(M)Sdn Bhd民事诉讼案编号:WA-24IP-21-11 / 2017(2019年3月19日)中,原告是商标注册的所有人LIP TATTOO的第201301836号,适用于第3类商品,包括化妆品,化妆品制剂和口红。原告否认“ Lip”一词是注册的条件。

被告是著名的Parfum Christian Dior SA集团的一部分,该集团在马来西亚经销DIOR,CHRISTIAN DIOR和CD商标的香水和化妆品。被告开始在其化妆品上使用DIOR ADDICT LIP TATTOO商标。

原告对被告提起了侵权诉讼,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删除被告的LIP TATTOO商标。

在评估撤消原告商标的反诉时,法院裁定“嘴唇纹身”一词既不是通用词也不是常用词。它进一步认为,这些词是新造的,没有明显的含义,直到原告将其赋予含义为止。因此,法院裁定该词为1976年《商标法》所指的“发明词”。驳回了被告关于撤消商标的反诉。

法院在裁定侵权索赔时发现,原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无法证明消费者之间存在欺骗/混淆的可能性。法院在决定是否存在侵权时也没有考虑“口头”一词。

法院进一步裁定,被告未在Dior Addict唇纹身产品中使用“唇纹身”一词,以致使其使用很可能被视为《商标》第38(1)(a)条中的商标。法案。这是因为被告使用“ Dior”(而不是“唇纹身”)一词表明了被告与其产品之间的贸易联系。法院特别指出:“ DIOR商标比“嘴唇纹身”一词更为著名,出名,而且更为突出。

被告已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正在等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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