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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最高法院重申判断带有“知名”商标的来源混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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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近根据旧《商标法》第7(1)(10)条对商标无效诉讼提起上诉(在2016年2月29日现行法律颁布之前),该上诉提供了基于潜在的消费者对另一方商标的混淆,这种商标已经在韩国“得到了公认”。

我们正在讨论的决定(案例2019Hu12179; 2020年4月29日)重申了在这种情况下一贯适用的判断标准,即是否担心消费者会轻易将相关商标与现有驰名商标,商品或业务相关联另一方,从而造成源头混乱。由于在专利法院(早期)中有关商标相似性和消费者的重叠的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同,因此先前的判决已被废止,此事已退回专利法院。

在最高法院的裁决中,预先注册的商标“



”被认为是一个著名的商标在时间的应用程序“



”(以下称“主题商标”)在第18类中提出,而“



”标的商标的一部分-被认为具有鲜明的区别-仅在声音方面加上最后的“ C”才被认为与先前注册的商标有所不同。此外,判断这两个标记的指定商品相似和消费群体基本上重叠,因此,旧的第7(1)(10)商标法适用于对象标记。

鉴于在专利法院中,这两个商标被认为是不相同的,法院承认原告以其商标名称为“ MICMAC Lab”的商标进行经营,而较低的“



”部分标明,并且该消费者也将这个名称用于商家。此外,考虑到主题商标的上部在英文字母之间包含点,因此认为消费者可能会参考商标的下部,因此更有可能将商标读为“ MICMAC”或“ MICMAC” LAB”,而不是单个字母“ M – C – M – C”。

但是,最高法院并不能轻易接受消费者仅根据被告使用商品名称“ MICMAC LAB”的事实,将消费者广泛认为该商标的发音为“ MICMAC”或“ MICMAC LAB”的情况(=原告在较早的情况下)。

专利法院还裁定,消费者使用带有商标的“滑雪板袋”和事先注册商标的“袋”(公认表示“时尚袋”)不会重叠。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相反地发现,指定商品存在相似性,并且两个商标的消费者有重叠之处,因此,消费者很容易将主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来源混淆。

这两个决定中关于商标相似性的结论会有所不同,具体取决于是否根据被告的商标名称在下方的“



”部分,在我看来,最高法院不承认大多数消费者会按照被告的商标名称来标明商标的原因是因为关于大多数消费者会知道该商标名称的说法没有得到充分客观的证明。

此外,在专利法院中,在比较消费者与先前注册商标的重叠时,使用了实际使用了主题商标的商品(滑雪板袋),该商品不是商标注册所涵盖的指定商品说明。。但是,由于这种情况(无效审判)是为了确定商标的不资格在注册方面,我认为,根据该商标的注册下列出的指定商品,而不是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其他商品,进行比较会比较公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指定的商品不仅限于“滑雪板用的袋子”,而是包括“袋子”,因此很自然地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些商品不仅与先前注册的商标相似,而且在消费者。

(实际上是对两种商标的指定商品进行了比较,但由于另一方的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并且在先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中也包括“袋子”,因此这并不影响结论。)

在该决定中,判断与第7(1)(7)(无资格商标注册由于与较早的注册商标相似性)和7(1)(11)7(1)(12)(无资格商标注册由于老的与先前使用的标记相似)商标法案-这是理由的主题标志的失效中-被省略。从字里行间看,这可以理解为最高法院的前提是,在先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即与在先商标一致的最高成名度,并且被认为对消费者具有潜在的影响。对这样一个著名商标的困惑确实存在,因此无需根据这些理由做出单独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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