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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9年印度商标法,平行进口的概念和权利的领土用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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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许多国外旅行中,我们经常购买一些新推出的电子或电气产品,这些产品在我国尚未上市/推出或以更高的价格提供。尽管此类采购是供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但在商标法中,“平行进口”的概念是指通过不同市场(主要是在不同国家)通过合法贸易渠道从商标所有者或其授权人员那里采购商品国家/地区),然后在不知道此类产品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进口此类产品,以在不同的市场上出售给公众。

之所以被称为“灰色市场”销售,是因为此类进口商品是通过此类国家的商标权利所有人或商标所有者未特别允许的贸易渠道在其进口国出售的。尽管此类产品不是伪造,盗版或重复产品,但它们是通过未经商标所有者或所有者授权的贸易渠道在市场上出售的。因此,在此类问题上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是,这种平行进口是否等同于在进口国侵犯商标所有人的商标。

为了了解围绕印度商标法的平行进口商品的允许或合法性的法律方面,从商标所有者或权利人出售产品的角度来理解权利的领土用尽原则或原则也很重要。特定地区的持有人。

该权利属地用尽原则面对面的人的商标所有者就根据其销售的产品商标意味着,一旦货物在第一时间合理地由另一个人在一个特定的地区或市场上购买从商标权利所有者或其授权人,商标所有者阻止其进一步销售的权利在首次销售后即已用尽。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品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购买者,并且商标的所有权此类货物的所有者在售出后已经用尽。如上所述,领土用尽的学说可以归类为:国家用尽,国际用尽或区域用尽[例如在特定区域,例如欧洲经济区]。

国际穷竭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人在任何国际市场上合法出售商品后,这种出售会导致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用尽,以防止在国际上任何地方进一步出售此类商品。国民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人在国内市场上合法出售商品后,这种出售导致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用尽,以防止在国内任何地方进一步出售此类商品市场,但是,他仍然有权阻止任何并行进口带有他的商标的类似商品在国内市场。

商标所有者的权利在地域上可以是国内的,内部的或区域性的穷竭。根据《 1999年印度商标法》,关于平行进口和版权属地原则的法律地位

在涉及印度平行进口的案件中,法院一再澄清,根据第29条(商标侵权)和第29条的规定,印度商标法是采用国际权利穷竭还是本国权利穷竭的学说。 1999年商标法(“该法”)第30条(注册商标的效力限制)。以下是这些部分中的相关条款,以了解与印度的领土权利枯竭学说有关的司法和法定立场:

该法令第29条第(1)款规定:“某人不是注册所有人或以允许使用方式使用的人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与以下内容相同的商标,即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犯,或与该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具有欺骗性,或在外观上与该商标有关,并且在某种方式上,使该商标的使用很可能被视为商标。”

该法令第29条第(6)款–“就本条而言,某人使用注册商标,特别是,他-

(a)将其粘贴在货物或其包装上;

(b)为该目的提供或暴露要出售的商品,将其投放市场或以注册商标的名义用于这些目的的存货,或以该注册商标的形式提供或提供服务;

(c)以该商标进口或出口货物;要么

(d)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注册商标。

因此,从以上内容可以明显看出,任何未经授权的货物进出口都将被视为侵犯了所有者的商标。

可以说,该法令第30条包含了被指控侵权行为的人所享有的侵权例外或抗辩理由。

该法令第30条第3款-“如果某人合法取得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则该人或根据或通过以下方式主张权利的人在市场上出售该商品或以其他方式交易这些商品他并非仅基于以下原因而侵犯交易:

(a)该注册商标是在获得这些商品后由注册所有人转让给其他人的;要么

(b)该货品是由东主或经他的同意以注册商标投放市场的。”

该法令第30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第(3)款不适用于有正当理由的东主反对进一步买卖货物,特别是在货物状况发生变化或它们投放市场后受损”。

纵观第30条第(3)款,可以解释为,一旦合法获得商品,商标所有人就不能禁止在任何市场上进一步出售商品。但是,印度法院在根据平行进口决定商标侵权问题的背景下,在提交给它的各种事项中必须澄清的重要问题是立法机关在本节中是否使用了“市场”一词。指国内或国际市场。另外,印度法院要裁定的法律问题是印度商标法是否承认国际权利枯竭或国家权利枯竭的学说。

在这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是德里的高级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就Kapil Wadhwa和Ors案对独任法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诉。VS.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上3次2012年10月(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在下文中被称为“三星”和卡皮瓦德瓦和ORS。以下,称为“上诉人”),其在非常详细的概念处理在印度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框架范围内,平行进口以及商标所有人在领土上的权利用尽原则。

案件的简要事实是,三星是印度“ SAMSUNG”商标的品牌所有者和注册所有人,指控上诉人未经许可进口三星产品,即打印机,并以较低的价格在印度市场出售该产品。价格并因此侵犯其注册商标。为了确定是否可以将其解释为侵权,法院分析了《 1999年商标法》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法院审议的重要问题是:

印度是否遵循第30节中的国家耗尽或国际耗尽?

在2012年2月17日单一基准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裁定印度商标法第30条第(3)款仅承认民族用尽学说。因此,被告被禁止进口,出口和交易带有SAMSUNG商标的打印机及其墨盒/墨粉。

但是,德里的高级法院高等法院分庭在上诉后搁置了单一法院的命令,并裁定,《商标法》第30(3)条规定的“市场”一词, 1999年指的是国际市场,并因此而依赖于在立法通过时提交给印度议会的《 1999年商标法案的目的和理由声明》,印度在乌拉圭回合中的来文以及印度常设委员会的报告。 2010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建议印度支持国际穷竭原则。

因此,据认为印度的商标法采用了国际权利穷竭原则。

2.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货物到印度?

在2012年2月17日的原判中,单身法官裁定,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将货物进口到印度受《 1999年商标法》第29条的管辖,这是因为第29条第1款和第29条第6款要求将其裁定为:当某人在商品进出口过程中使用商标时,该商标将在注册商标下,因此也属于进口行为明确规定了这两个条款,并且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进口将构成侵权。此外,第29条第(1)款没有区分进口正品和非正品。因此,进口

在上诉中,三星公司辩称,三星有权根据第30条第4款的规定,禁止在印度平行进口和销售“ SAMSUNG”品牌的产品,这些条款限制了第30条授予的商标侵权的例外(3)并进一步辩称,允许这种平行进口会损害三星作为商标所有者的权利,这有可能导致假冒和重复商品也通过非法渠道并因此通过规定进入印度市场的情况。根据第30条第(4)款的规定,它有权限制此类平行进口。

但是,分庭在2012年10月3日的判决中指出,必须将第29节与第30(a)和(b)节一并阅读,并指出–

“没有法律规定以商标出售的商品只能在注册商标的国家合法获得。实际上,法律立场是相反的。合法获得的货物是指按照该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进行的合法获得。商标法不规范商品的买卖。这是为了控制注册商标的使用”。

德里Hon'ble高等法院分庭法官驳回了三星公司的上述论点,表示减少这种平行进口将使印度消费者无法获得具有竞争力价格的原始产品,并且商标法的规定并非旨在调节商品的买卖,而只是为了保护商标和所有权的商标所有者,防止其商标,在一瞬间的事并没有发生滥用其滥用。

它进一步认为,由于第30条第(3)款和第30条第(4)款中使用的“市场”一词不仅意味着“印度市场”,还意味着“国际市场”,而且由于印度商标法承认国际法学说。精疲力竭,三星将无权阻止其产品在印度的平行进口,此外,在上诉人应在其陈列室中显眼地展示其出售的产品是从国外进口的情况下,允许出售此类打印机。三星不对商品提供任何保证,也不提供任何售后服务,并且保证和售后服务由上诉人亲自提供。

应当指出,在Western Digital Technologies Inc.与Ashish Kumar&Anr先生的案件中,也遵循相同的原则。在2016年10月20日的判决中,涉及平行进口,其中被告通过未经授权的渠道平行进口原告的正品。原告在印度拥有其商标的注册,并且他们还根据2007年知识产权(进口货物)执行规则在海关机关注册,以防止带有该商标的侵权商品进口。

但是,根据德里Hon'ble高等法院在三星案中通过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双方同意友好解决此事,被告同意永久放置并在进口产品上贴上标签,以表明该商品已进口,并且不受原告的授权保修支持。

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印度商标法承认了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的所有人的国际权利枯竭概念,从而允许平行进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进口的商品是假冒而非真品,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仍然完整。平行进口的案件在增加,因此,为了保护品牌所有者的利益和权利,政府还采取了各种措施,包括停止海关当局进口假冒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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