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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IP法规对商品进行重新标记和重新标记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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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商品基本上是原装的,第三方未经授权对原始包装,产品代码或商标进行未经授权的修改或替换以产生误导性原产地声明并消除商标的原产地功能,原则上也可以通过更名和重标记的方式视为商标侵权。

在普通商标侵权和伪造的范围内进行品牌重塑和重新标记

根据《工业产权法典》(IP Code),商标侵权被定义为使用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的相同或难以区分的商标。

IP法规未提供“假冒”一词的定义;但是,该法规第29条将伪造品描述为:

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难以区分的商标;和

在有关当事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标受到侵权的情况下,出售,分发,以任何形式进行商业化,进口,出口或拥有用于商业目的的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

因此,根据土耳其知识产权法,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使用与注册商品或服务相同或难以区别的注册商标被视为伪造。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IP代码的重命名和重新标记构成了在未经商标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从原始产品中删除或修改商标,原始包装,条形码或序列号或批号的行为,这些行为被视为商标侵权的特定形式,但因为产品不是假的而是经过修改的,所以不是假冒的。

在接受和不接受将品牌重塑和重新标记为商标侵权之间有一条细微的界限,因为一旦产品在市场上发布,除非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修改或损害了原始产品,否则无法主张侵权。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土耳其接受国际用尽原则,因此“市场”一词不仅限于土耳其市场。

根据IP法规重新标记的法律后果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52条:

(1):与受工业产权保护的产品有关的行为,一旦权利人或经权利人同意的第三方向市场发布,则该产品的权利应超出其范围。

(2)商标持有人有权通过第三方修改或减损来阻止在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商品的商业使用。

在反映最高法院对此事的判例的案件中,(1)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判定商标侵权,理由是被告已从原始产品中删除了制造法规。

当地法院指出,尽管土耳其法律接受了用尽原则,但商标所有者有权阻止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修改或损害其原始产品。因此,法院承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它们对产品的原产地产生了误导性印象,并取消了商标的担保功能。最高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裁决。

另一方面,在最近的最高法院(2)案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判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理由是被告在平行进口期间删除了原始产品的序列号或批次号。最高法院根据三件产品提供了原告的索赔,这些产品不包含序列号或批号,尽管指出序列号或批号写在产品包装的背面。

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废除)关于保护商标的第556号法令第13条(由知识产权法第152/1条废除并代替),与受工业产权保护的产品有关的诉讼不在权利产品或授权的第三方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后的侵权范围。因此,原告的商标侵权索赔被驳回,其中包括被告在平行进口期间投放市场的新序列号或批号,而无意通过不正当竞争或商标损害获得不正当价格优势。

但是,在平行进口期间,尽管有迹象表明它们写在产品包装的背面,但仍确定其中三个产品没有序列号或批号。最高法院接受了损害的存在,因此承认商标侵权,因为被告的行为会给产品的原产地产生误导性印象,从而损害商标的声誉。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第30/2条规定,任何一方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移走表示商标的标志的,可以判处一年至三年的徒刑,并处以有期徒刑。司法罚款。此外,如果所有者未经授权将其商标删除,则IP编码使商标所有者有权提起刑事诉讼。

评论

重新标记被视为一种特定的侵权形式,但由于重新标记或重新标记的产品仍然是真实产品,因此不被认为是简单的假冒产品。

商标所有人有权防止对其产品或服务进行未经授权的修改或损害,因为上述活动不仅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范围之内,而且还会损害商标的专有功能,以专门识别其来源或来源。产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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