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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商标案件中的使用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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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里高等法院最近在D&H India诉Superon Schweisstechnik India案中听取了一名法官命令的上诉,并裁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商标首次使用的主张进行修改。

该案是由印度Superon Schweisstechnik公司针对D&H India提起的,该公司寻求永久禁令,禁止被告使用Supercrome商标。原告声称其注册商标Superon与被告商标Supercrome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原告辩称他们自2004年以来一直使用Superon商标。但是,被告指出,自2001年以来一直使用Supercrome商标,并依据了1999年《商标法》第34条。原告申请修改其权利要求。证明他们实际上是在1994年采用了Superon商标。他们声称这种使用是通过原告所属集团中的一家公司获得的。

高等法院认为,单身法官已考虑过书记官长提出的申请案情,并形成了独立判决。法院认为书记官长确实超出了他的管辖范围,但认为单身法官处理上诉的方式使这一问题变得毫无意义。然后,法院根据商标1908年《民事诉讼法》(CPC)第17号命令第VI号命令修改了相关的因素被告认为,提议的修正案是出于事后考虑而提出的,以克服被告在其书面陈述中提出的案件。司法常务官批准了该修正案,但被告向维持原判的唯一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是在高等法院审理的,并有多种理由。被告辩称,注册服务商无权对申请进行裁定,因为该修正案本质上不能被视为“正式”,并且由于注册服务商仅具有授予“正式”性质的修正案的权限,因此他已经超出了其管辖范围。结果,单身法官的判决无效。

据建议,修正权应扩大,除非已经开始审判。第六号命令第17条规则允许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允许任何一方以合理的方式和条款修改或修改其诉状,并明确指出“所有此类修改均应对于确定双方之间有争议的真实问题是必要的”。因此,该规定使法院有义务允许为确定当事方之间实际存在的疑问而进行必要的修正。该规则的附加条件仅在已经开始审判的情况下减轻了该规则的严格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尽管进行了尽职调查,当事人在审判开始之前不可能提出此事。在Superon中,当原告申请修改其案件时,尚未开始对该问题进行审判。

法院明确指出,所需要做的只是确定原告双方争端的真正问题是否需要原告的修正案。法院指出,在涉及商标侵权和假冒的案件中,在先用户是要检查的基本事项之一。原告使用Superon商标的日期对于解决争议的方式至关重要,这足以证明允许原告寻求修正。

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引用了先前的判决,为第六章第17号命令的解释方式和遵循其比率提供了指导,包括最高法院在拉杰什·库马尔·阿加瓦尔和奥尔斯诉KK莫迪& Ors,Lakha Ram Sharma诉Balar Marketing Private Ltd&Ors以及Revajeetu Builders and Developers诉Narayanaswamy and Sons and Ors。法院还引用了其他案件,以支持其明确的裁决,即法院在审前阶段审理修改该案件的申请时,不得采取过分狭窄的方式,这可能会损害申请人将相关事实置于诉讼前的权利。审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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