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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和无效案件中的版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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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商标抢注者优先抢占他人的在先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其他具有版权的艺术品被注册为商标。在这种情况下,版权所有者或利益相关方可以通过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要求其在先版权来阻止它。本文主要通过几种案例分析版权主张在商标异议和无效诉讼中的应用。
《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半部分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版权属于《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
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的商标注册申请应视为对另一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有争议的商标不得被批准注册或应宣布为无效。适用要求如下:
(一)其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著作权;
(2)争议商标与他人享有在先版权的作品相同或基本相似。
(3)有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访问他人的版权作品;
(4)商标注册申请人未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以上适用的要素将通过案例依次讨论。
1。在争议商标的提交日期之前,其他人已经享有版权
事先拥有版权是指在争议商标的提交日期之前,其他人已通过制作完成作品或通过继承或转让获得了版权。“作品”是指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尽管实施版权法的法规规定,只有具有原创性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并没有关于创造性的高度的规定。由于立法对原创性的定义缺乏,行政和司法实践中的判决量表无法统一。
在“商标无效案”中,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CNIPA”)裁定,“申请人的图形作品”
”是1967年10月3日创作的“POMELLATO”的手写内容,1967年10月4日在意大利米兰首次出版。文本在写作风格和特殊表达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已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艺术品。”
但在这种情况下,
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在先版权仅由四个印刷的拉丁字母组成,就文字而言,它不能达到书面作品的高度,并且字体本身不构成艺术品。因此,原告主张版权的徽标并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侵犯原告的在先版权。”
在异议或无效的情况下,即使版权所有者或利害关系方提交了版权注册证书,审查员仍将检查所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以及注册主体是否为版权所有者。这是因为中国版权注册局在版权注册过程中仅进行正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
享有优先权的事实可以通过以下证据材料来证明:用于创作和完成作品的证据材料,以及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事先获得版权的证据材料,即版权。在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书,在世界范围内(在中国优先)优先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在争议商标的提交日期之后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或版权注册证书,不能单独用作建立版权的有力证据。
在商标异议的情况下,第三方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了“
在商品“衣服,鞋子,帽子,袜子,领带”上。世界著名的超市运营商家乐福(CarrefourSA)基于其对艺术品的先前版权,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包括对手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参加公益活动的宣传页,部分城市审计报告的复印件,广告费和海报的发票,版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及其复印件。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颁发的中文翻译和版权注册证书可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的提交日期之前,异议人已经发表了其作品并享有版权。异议商标在设计概念,表达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对手的作品高度相似,这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此外,异议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异议商标是独立的创作。因此,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异议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在上述案件中,反对者家乐福公司最早在反对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提交了原著作权人的艺术品转让,该商标是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颁发的艺术品的版权注册证书。办公室,以及反对者在中国宣传和使用该作品作为商标的材料。CNIPA认为,以上材料足以证明家乐福公司在申请异议商标注册并享有版权之前已经公开发表了其艺术品。
在实践中,许多企业不注意保存作品的创作或转让的证据,例如设计稿,转让协议,付款证书等,也没有申请版权注册,导致失败。在异议和无效的情况下,证明他们在申请有争议商标之前已经享有版权。仅提供在作品中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不能证明它们拥有在先版权。
2.争议商标与先前享有版权的其他人的作品相同或基本相似
判断两个作品是否基本相似的审查标准不同于判断两个商标是否相似的审查标准。“商标相似性”是指与先前的商标相比,所申请的商标具有相似的字体,发音,含义或图形的组成和颜色,或所有元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其三维形状和颜色组合,很容易引起相关公众错误地识别商品的来源或认为商品源自先前的商标所有者或双方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作品”的实质相似性应基于对他人作品的保护,以查看后期作品是复制整个早期作品还是复制具有原始表达(主要特征)的部分。
在商标无效的情况下CNIPA认为“即使申请人PUMASE为其作品提交了版权注册证书”,
以及版权许可协议,争议商标与PUMA主张的整体作品基本不相似,因此无法确定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版权的主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的重要标识部分与被引商标的重要标识部分有很大差异”

因此在相关消费者之间不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它们不构成类似商标。此外,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相似商标,因此不必考虑版权侵权,并且CNIPA的裁决是正确的,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PUMA向北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要求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版权的主张。北京高院认为:“有争议的商标中的动物形象与PUMA在造型特征和视觉效果上享有优先权的作品基本相同。因此它们构成实质相似,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坏了PUMASE的在先版权。CNIPA裁定争议商标总体上与作品没有实质性相似之处,并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PUMASE的早期版权是不正确的。”
显然,在上述无效决定和初审决定中,使用相同的判断标准来确定争议商标和被引商标是否彼此相似,以及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性,因此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有争议商标的重要部分应为单词部分,因为该单词部分比图形部分更易于识别和发音,并且所引用商标的重要部分(即图形本身)可能不会混淆。由相关公众。但是,有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显然是复制申请人拥有在先版权的作品。从保护申请人享有在先版权的作品的角度来看,两者基本上是相似的。
3.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可以访问他人的版权作品
如果版权所有者或利害关系方可以提供合同,发票,照片和其他证据,证明有争议的商标注册人已经联系过版权所有者先前享有版权的作品,则可以直接确认该争议者除非有争议的商标注册人可以证明有争议的商标是由版权所有者完成或许可的独立创作,否则商标构成对他人先前版权的损害。
“直接接触”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常见,但是更多的“接触可能性”,这需要间接证据来推断。这时,有必要考虑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作品的发布和宣传,以及作品的原创性,商标与作品之间的相似性等综合判断。需要。
在针对商标的商标异议案中,另一方在“咖啡,茶,饮料,三明治等”商品上申请了该商标的注册。在第30类中。美国知名餐厅运营商SHAKESHACK的利害关系方SSEIP公司基于在先商标的受到SHAKESHACK的喜欢。经检查,CNIPA举行的对手和作品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网站信息的打印副本,相关照片和媒体的报道商标创建可以证明作品并在异议商标的提交日期之前发布,并且在SHAKESHACK运营的“餐馆”服务中被广泛用作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它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反对的商标与对手的艺术品基本上相似,并且由被反对的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对手的业务相似。因此,反对派商标侵犯了对方的在先版权。
在上述情况下,在提出异议商标之日之前,SHAKESHACK尚未在中国开设餐厅,但由于该餐厅在中国餐厅正式开业之前是在线知名餐厅,因此有许多中国媒体报道上面清楚地显示了它的商标和作品。此外,有争议的商标与作品基本相同,注册的商品也与对方的生意有关,因此可以断定,对方可以在申请对方商标之前了解该作品。
4.商标注册申请人未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有争议的商标申请人应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有争议的商标申请人应当证明著作权人已经作出了直接明确的意图许可,表明其许可使用其作品来申请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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