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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固有显著性认定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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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判断问题一直是难题。回顾历年案件,可以发现不少类似案例,这些案例往往都经历了多次审理,且各审查机关之间的观点和理由大多都不尽相同,从而出现了同一或者类似商标审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形。这些案件有雀巢方形瓶案、4 金莎巧克力商标案、5之宝打火机案、6三叶草密封钮案、7芬达瓶案、8圣·托斯商标案、9宝马汽车模型商标案、10大众汽车立体商标案、11宝洁洗发水瓶案、12爱马仕包案、13乐高玩具案、14万宝龙钢笔案、15萨尔瓦多·菲拉格案、16阿姆司株式会社案17等。对以上案件,本文按照时间顺序,用表格的方式将案件进行排列(见表1),并列明各审查机关认定的结果和理由。
注:本表涉及图案均来自国家商标局网站:http://sbj.saic.gov.cn。
从历年案件的裁判理由和依据可以看出的是,无论行政审查机关还是司法审查机关对于立体商标固有显著性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与独特设计。所以,驳回理由也分为两种,即相关公众不会将所申请的标志视为商标以及申请商标为普通或者通用形状。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对所涉商标认定结果或认定理由不一致,表现在对同一或类似立体商标认定不一致、商标局与商评委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不一致、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裁定不一致等。造成裁定结果不一致的原因是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一)对相关公众认知习惯的认定缺乏论证
从历年的案例中可以发现,无论是行政审查部门还是法院,在对相关公众认知习惯做出认定时,其依据就是商标显著性五分法,而显著性五分法并不太适用于立体商标。18 在论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就一味以相关公众认知习惯排除商品形状或商品包装容器的固有显著性是值得商榷的。并且对同一或者类似的商标,审查部门认定的相关公众认知习惯也不尽相同,如迪奥真我香水瓶案中所示。所以该如何认定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是有待研究的。
(二)独特设计与固有显著性的关系及其认定不明确
在金莎巧克力案件中,法院肯定了独特设计的立体商标会具有固有显著性。但是在之后的三叶草密封钮案以及宝马汽车模型案中却认为设计独特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容器是商品本身,而不能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在万宝龙钢笔、芬达瓶、爱马仕包等案中却又以申请商标不是独特设计为由驳回申请。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是独特设计就具有显著性而注册商标呢?其次,对于独特设计的认定也是不明确的,对于同一商标,不同审查主体往往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比如金莎巧克力案、宝洁洗发水瓶案以及、之宝打火机案等案。所以独特设计与固有显著性之间到底是何关系,这一点也是有待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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