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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侵权的构成要件:明知故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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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需要外在行为来进行体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恶意侵犯商标权认定的典型案例,笔者梳理如表1。
对恶意的认定可分为“明知”和“故犯”两个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才可认定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应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
(一)明知侵权的认定标准
明知侵权要求侵权人确定无疑自己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明知的行为应该是具体的,不应是抽象的。
侵权人从事过商标侵权行为,可明知其该行为侵权。侵权认定的依据可以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或刑事判决书,或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处理决定,或双方就侵权自行达成的处理协议、停止侵权保证书等;当事人曾因注册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驳回后,应知悉使用该标识侵权;侵权人与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之间的代理、许可、合作关系终止后,侵权人应该知道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所有商标的所有行为侵权;当侵权人与权利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涉案商标在诉讼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认定侵权人明知侵权。
从法律效果来看,只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具有确认商标侵权的效力。律师函、警告函等民事主体发出的通知文件,没有确认商标侵权的法律效力,被通知人在获得通知后只是“涉嫌商标侵权”,故收到“侵权通知”不属于明知侵权的情形;行为保全裁定书也没有确认商标侵权的法律效力,故也不应该被纳入明知侵权的范畴。
侵权人采取措施掩盖其侵权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明知侵权。既然认定恶意侵权人主观卑劣,就不能苛求其道德上有高的标准,否则就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此外,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设置了强制措施,故不宜对此行为再次评价。同理,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亦不可认定其明知侵权。
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故总公司与分公司有一方明知侵权,另一方应知悉;因为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实际控制的特殊联系,当母公司或子公司有一方明知侵权,另一方应知悉;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但其仍由自然人来运行,故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相同时,当其中有一方明知侵权,另一方应知悉,此认定标准可以制止侵权人以侵权为业,不断变换公司名称或新设立公司实施侵权的行为。
(二)故犯的认定标准
故意为之的侵权行为包括不执行法院侵权判决,不执行行政机关侵权处理决定,不履行侵权调解协议、不侵权保证等继续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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