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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老兵”待解商标缺失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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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界拓荒者之一,曾供职摩根士丹利、KKR中国等世界一流投资机构20余年的刘海峰,是名副其实的私募基金“老兵”。2017年,他从KKR中国离职后创建了德弘资本有限公司(DCP,LTD.,下称德宏资本)。2019年4月,德弘资本首期美元基金募集完成,开启了新的投资之路。然而,北京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开的3份判决书显示,历经驳回复审、一审与二审行政诉讼后,德弘资本于2018年3月提交注册申请的第29379366号“德弘资本”、第29379365号“德弘資本DCP”、第29379367号“DCP”商标(下统称诉争商标)均被驳回。

3件诉争商标包含德弘资本的中文及英文字号“德弘资本”与“DCP”,且指定使用在与该公司主营的金融服务相关类别上,对于其长期发展而言可谓至关重要。而商标注册申请接连被驳且追索未果,德弘资本将有待破解商标缺失的难题。

商标申请接连被驳

据了解,德弘资本目前仅申请注册有3件商标即该案诉争商标,均于2018年3月提交注册申请,均指定使用在金融管理、基金投资、发行有价证券、融资服务、资本投资、金融咨询、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第36类服务上。

2018年10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以3件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3件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德弘资本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出的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未能获得原商评委支持。

德弘资本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3件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国内相关领域积聚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3件诉争商标与原商标局及原商评委所援引的他人在先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3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3件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德弘”或“DCP”,与引证商标“弘德金融”“德弘居DEHONGJU”“DGP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或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且在含以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或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德弘公司提出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形成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的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系单方程序,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参与到诉讼中,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证据一般不予考虑。同时,德弘资本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业务领域、经营范围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并非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德弘资本的诉讼请求。德弘资本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法院终审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适用引发关注

“该案争议焦点涉及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即在商标行政诉讼阶段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体而言,须明确3个问题,一是商品是否类似,二是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考虑市场知名度,三是商标是否近似。”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奎宇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关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考虑市场知名度和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裁定书中已有涉及,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中的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王奎宇指出,在单方程序仅审查商标标志本身近似问题时,基于标志的部分识别部分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有助于拉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距离,避免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认,故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集中于商标标志本身的比较,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不应被考虑。

“上述案件中,法院的审理思路及判决结果有利于避免单方程序中有关商标标志近似的判断标准被所谓的个案审查所消解,进一步明晰相关关裁判标准,引导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范化、诚信化,确保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王奎宇建议,市场主体应提早进行商标布局,如遭遇自身在先使用的标志已被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且相关商标对市场主体而言极为重要时,应进行积极争取,可考虑通过提起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来清除在先权利障碍,也可以视情况与对方达成商标共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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