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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外国和本地商标持有人被视为相同则适用国际商标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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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于2020年1月和4月做出的两项裁决共同构成了台湾法院对涉及平行进口和商标穷竭的案件进行判决的方式的里程碑。
《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关于商标用尽的法定规定,该条规定:“ [如果所有人以注册商标的名义将商品以注册商标的形式投放到国内或国外市场,则所有人是台湾无权主张此类商品的商标权[…]”作为一种政策选择,台湾显然采用了国际用尽的学说,该学说比商标所有者的专有性更倾向于公共利益。因此,在台湾进口带有台湾现有商标的正品产品不会侵犯该商标如果商标所有人允许商标商品流通,持有人在台湾的权利。实际上,《商标法》第36条第(2)款的字面意义仅适用于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品销售时,商标在国内外均属于同一所有人的情况。但是,如果同一商标的国内外权利持有人不同,则不清楚是否适合将第36条第2款(即国际用尽)作为平行进口的理由。
与头发美容和护肤产品相关的“ PHLIIP B”商标在台湾和美国均已注册,但由不同实体拥有。台湾商标持有人是独家销售代理,他从美国品牌所有者那里获得了独家许可。在某个时间点,发现另一家公司进口了PHILIP B真正的产品,并在未经台湾商标持有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在线销售。作为回应,台湾商标持有人既提出了作为最终裁定基础的刑事申诉,又对基于商标的平行进口商提出了侵权诉讼。法案。2020年之前,此案分别通过了民事诉讼的审判和上诉级别(一审和二审)和刑事诉讼的初审级别(一审)。直到那时,民事和刑事法院都统一裁定台湾商标持有人胜诉,其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商标用尽不适用,因为《商标法》第36条第2款仅适用于国内外商标所有人第一次销售时相同。当商标产品的第一次交易在国内外完成时,商标所有者或其被许可人已从交易中获得了补偿或对价,因此,该产品的任何后续零售或转售都将被视为具有商标所有者的隐含许可,因此不会侵犯商标权。因此,商标权在其首次出售商标产品时就已经用尽。两家法院都认为,在此案中,由于同一商标归不同国家/地区的不同实体所有,因此从美国品牌所有者那里购买产品并不会耗尽台湾商标权,而是会耗尽美国商标。只对。对于台湾的权利持有人来说,没有“首次出售”,因为权利持有人不同意在国内市场上进口和销售正版产品,甚至没有提出任何同意请求。因此,它被裁定进口商侵犯了该PHLIIP乙商标的进口和销售轴承产品的PHLIIP?标志在台湾的权利。
2020年1月,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做出了最终裁决,并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转而支持水货进口商。最高法院裁定,在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另一人在不同司法管辖区注册同一商标的情况下,尽管商标权是地域性的,并且不同的实体各自拥有各自的商标权,但本质上的专有权仍应源自来自权利的原始所有者。换句话说,只要有执照或其他形式之间的关系合法的商标来自不同国家的人,后果商标对原始商标的权利穷竭应扩展到台湾的同一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本地商标持有人从美国商标注册人那里获得了许可,并在美国注册人的同意下在台湾注册了相同商标。最高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一事实,因此,在对《商标法》第36条第2款的解释中,错误认为国际穷竭仅适用于以国内外商标持有人为商标的情况。相同。
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2020年4月,知识产权法院对刑事诉讼做出了裁决,该裁决撤销了初审法院的裁决,这次有利于进口商,并认为商标PHILIP B没有受到侵犯,因为原告(权利人)不能向平行进口商提出商标权。因此,被告无罪释放。
知识产权法院通过考虑许多法律理论的判例以及建立其分析基础的法律先例得出结论。研究的第一个理论是“精疲力竭学说”,也称为“首次销售学说”。根据该学说,当出售专利产品时,专利持有人对该专利产品的使用或销售的专有权已经失效,这意味着平行进口是完全合法的活动。穷竭理论旨在消除产品流通中的不当障碍,以促进公众对商品自由转移的兴趣。同时,当地消费者享受到具有相同产品价格更具竞争力的经济利益。
所考虑的另一种理论被称为“商标目的学说”。与穷竭学说一样,平行进口在商标目的学说下是合法的。该商标的目的学说强调,法定目的商标是保护特定商品的真正来源的指示,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如果对合法来源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单一目的理论),或者在产品质量上既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也不存在差异(双重目的理论),则该法律不禁止平行进口。此外,根据该理论,平行进口不会侵犯本地注册商标当(1)国外品牌的拥有者和本地商标持有人谁强制商标的权利是相同的身份,或者如果不相同,但必然商业的或者约定的关联(如许可证);或(2)真正的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时,不损害本地商标的基本功能以表明原产地,也不会通过误导当地消费者对给定产品的质量误导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分数。
此外,知识产权法院在其四月份的裁决中引用了最高法院的1992年CHELSEA和1993年CITGO的裁决,以进一步支持其分析。最高法院在切尔西的决定,裁定,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因为使用相同的标记,通过本地销售的产品的产品商标被许可人是在质量上由当地销售的产品类似的商标被许可人。法院认为,不存在混淆,误导或欺诈的可能性,并且认为本地消费者将从同一产品的更具竞争力的价格中受益。当平行进口不会损害商标使用者的商业声誉和消费者福利时,平行进口实际上可能会阻止商标用户在市场上的垄断,这并不违背商标法体系。在CITGO中,法院进一步强调,原包装中的进口原装产品未经进一步加工,改良或修改,可以出售而不会损害商标持有人,其被许可人或分被许可人的商业声誉。此外,平行进口甚至可以帮助防止垄断并鼓励市场上具有竞争力的价格。
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最高法院的两个判例均基于商标权所有人在国内外的事实,这与本案事实相反。在分析4月份的案件时,知识产权法院对《商标法》第36条第2款的解释略有扩大,认为该条款中“由所有人或经他的同意”一词应解释为“包括被视为与商标权利持有人相同。”关于一个“被视为相同”的问题,法院进一步认为,两个实体之间应存在经济或法律关系,例如附属企业,代理,分销商,委托制造商等;和商标表示商品的原产地。
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应根据经扩大解释的第36(2)条适用国际穷竭条款:
(1)带有相同商标的进口产品,并且该商标带有(A)当地商标持有人的标签,(B)与当地权利持有人同意或具有商业或法律关系的人,并且带有相同商标的商标产品产地;和
(2)在国外和国内市场上流通的进口产品是由(A)当地商标持有人制造的,(B)经当地权利持有人同意或具有商业或法律关系的人,并且该商标表示相同的产品来源。
在测试的第一部分中,进口的头发美容产品被美国品牌所有人Philip B合法地标有“ PHILIP B”标记。在测试的第二部分中,进口的头发美容产品在美国销售并流通。 Philip B也是如此。台湾商标持有人与Philip B在商业上相关,因为该公司是台湾的独家销售代理。此外,当地权利人进口和销售相同的Philip B产品,而没有生产或推广其自己的任何其他系列。台湾商标在其广告活动中持有人一直宣称自己是Philip B在台湾的独家销售代理商,显然没有建立自己的独立声誉。知识产权法院因此认定美国公司Philip B和台湾商标持有人被视为相同。结果,在美国进行的第一次销售在台湾以后对同一进口产品的任何国内销售中,都用尽了台湾的专有商标权。平行进口Philip B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无罪于商标法。
扩大国际使用权的适用范围肯定会影响台湾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和分销商,即使他们已从原始品牌所有者那里获得了本地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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