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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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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在司法案件中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可谓是最好的诠释和体现,而在目前的商标行政案件中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也已经作为一个热点名词被广泛关注和使用,相关具体案件中已经将该原则表现的淋漓尽致。

什么是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是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在法律适用及执法标准上要保持统一性和一致性,目的是贯彻法律适用统一性,是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和公平原则的体现。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该如何体现和适用呢?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1

在第23147971号“安少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原商评委认为:少爷一词属于旧社会封建落后称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并作出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书。笔者所在律所接受委托后,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充分总结、挖掘诉讼理由,认真查询、检索类似商标在先判例,尤其是受诉法院作出的在先判例(提供了在先生效的“川少爷”商标类似情形的判决),最终经过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一审、二审两级法院都认为“安少爷”商标中“少爷”一词在旧社会是对富家子弟的统称,但在现在社会中,“少爷”不再具有旧社会的身份等级含义及其他不良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9)京行终10118号、(2018)京73行初12216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2

而在笔者代理的第14396616号“g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案中,案件焦点问题是“gloud”与“G-CLOUD”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近似商标,虽然是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但是确是两家云计算与大数据服务提供商之间展开的一场纷争,深知争议商标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意义和品牌的市场价值,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中,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gloud”与引证商标“G-CLOU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作出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笔者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商标创意来源和使用事实、分析梳理案情、检索商标注册情况、制定庭审策略,组织证据,最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定商标标识不近似。原商评委、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第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他商标的行政裁决,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基于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而二审法院针对此主张指出:其他商标驳回申请的情况并未经过本院行政诉讼的相关审理,不能当然作为判断涉案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具体事由。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指定使用商品即得出违背该规则的结论,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最终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商标标识不近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代理律师为当事人成功守住核心商标。【(2018)京行终5998号、(2018)京73行初358号】

从上面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评审阶段与行政诉讼阶段两个不同的审查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据的法律规定相同,却是两种不同的结果。就案例1而言,法院对“少爷”一词的理解更具有时代性,更注重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而在案例2,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的可变因素,即因为审查机关的不同及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不同,故而得出的结果也是不同。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是每一个从事商标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司法审查实践中审查标准不一致原因

在司法审查实践中造成商标评审和司法审查不一致的情形比比皆是,具体原因汇总如下:笔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和人民法院虽然都是主要依据《商标法》、《商标实施条例》处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但在具体案件中就程序和实体上处理有很大不同:

1、在程序上,国知局主要依据《商标评审规则》评审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只进行书面审理,极少案件口头审理,对证据的要求相对较低,基本无抗辩环节。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则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每案均公开审理,对证据的三性要求较高,且抗辩程度强;

2、在实体处理上,国知局主要依据《商标审理标准》或者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下发的部门规章文件对评审商标进行审查判断,而人民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审理中,则更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解释并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审理指南,因此实体上的处理结果也存在不同;

3、二者所担负的职能不同,国知局作为国务院序列的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处理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专业问题,有可能很难考虑社会效果和评价。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除本身职能外,还需要考虑社会效果,甚至是政治影响,基于上述原因,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实践中被灵活处理。

在司法审查实践的适用评析

商标法领域分绝对性条款和相对性条款,结合案例来看,在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时不尽相同。

对于商标绝对性条款应当秉持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保证同案同判,即便有需要考虑的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保证前后审查标准的连续性和一致性,确保社会公众对司法预期结论的稳定性,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一致性原则。

而对于商标相对性条款案件中,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并不是一味的追求同案同判,因为具体案件情况的千差万别,需要考虑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独立性判断,可见在相对性条款中,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适用的同时有兼顾个案审查原则的必要性。

如何避免审查标准不一致性建议?

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现如今的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质是要求法律适用具有统一性,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虽有个案审查原则的例外,但是个案审查原则在适用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当有需要考量的个案因素予以证明,在适用时不能完全泛化和绝对化,不能将个案审查原则作为行政、司法审查机关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挡箭牌。

如果所有案件都一味地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如果不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予以适当的限制,就破坏了法律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审查员,尤其是法官的个人裁量权无限放大,让商标申请人,包括从事商标的法律工作者无所适从。解决商标评审和司法审查不一致的方法,笔者认为,1、人民法院和国知局可以共同制定统一的商标审理标准;2、在共同制定统一的商标审理标准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国知局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尽量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意见接轨和靠拢。由此,保证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和个案审查原则相辅相成、和谐发展,以维护法律适用统一性。

结语

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在司法审查实践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由此笔者认为,在商标绝对性条款案件中,有类似的在先判例,或者在其他关联类别有获准注册的商标事实,秉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保证同案同判的结果。而在商标相对性条款案件中,由于个案差异和不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和个案审查原则应当视案件情况不同选择适用,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比如在先基础商标已经注册并与现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裁判案件;比如引证商标具有恶意注册事实,不能仅以在先判决作为裁判依据,应当考虑个案需要审查的因素,依据个案审查原则裁判案件,正确适用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言人,一定要做到专业、专注和细致,梳理把握案件命脉,直击案件要害,赢得预期效果。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是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完美诠释和呈现,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维护行政、司法的公信力,保证公众的行政信赖利益,让法治精神浸润人心,我们有践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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