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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标法的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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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世界上较早使用商标的国家,例如在商品经济相对发达的宋朝,商标的使用已相当普油,甚至出现了专门印制的纸质商标标识。然而,尽管我国使用商标的历史源远流长,但用法律手段调整商标关系、建立商标法律制度却是在英殖民者对华发动鸦片战争之后,在外来压力下被迫进行的。清政府与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出现了保护外国人商标的条款,如1902年《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规定:“英国本有保护华商贸易牌号,以防英国人民违反近迹假冒之弊。中国现亦应允保护英国贸易牌号,以防中国人民违反近迹假冒之弊。”"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续定条约》规定:“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立注册局,由中国官员査察后,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国政府允示禁冒用。”此外,日本、葡萄牙等国与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也有类似条款。
为了履行与各国签订的条约,清政府在商部内设立商标登录局,并由当时掌管中国海关的总税务司英国人赫德代拟商标章程草案一《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于光绪三十年(1904年)6月颁布实施,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规。该章程实行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注册有效期为20年,对假冒商标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对涉外商标纠纷实行“领事栽判权”。1923年,北洋政府以上述章程为基础,并参照英国驻华使馆代拟的条款,公布了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此后,国民党政府分别于1930年、1932年及1938年颁布了自己的商标法及其修改法,其法律条款大多是取材于外国商标法。例如193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商品分类表就是日本商标法商品分类表的翻版,这部法律经多次修订目前仍然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3部商标法规,即1950年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国务院公布的《商标惯例条例》和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国的商标制度。
1950年的《商标法暂行条例》共34条,另有实施细则23条。根据该暂行条例规定,实行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制度,采用“自愿注册”原则,在全国范围内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论何种经济成分,凡是经过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都受到同样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则不予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期限为20年,期满后须经申请后才能继续专用。该条例没有规定对商标侵权的具体救济手段,只是简单规定:“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认为专用权被侵害时,得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尽管1950年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但它在新中国商标法律制度史上的地位和作用应该得到承认。
1963年制定的《商标管理条例》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密切相关。在该条例中,商标已不再是受保护的对象,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商标注册与商标专用权不再有关,因而出现了许多看来是无法理解的规定,如非常简单的注册程序和无明确的注册有效期限等等。从商标“法”角度,该条例是一个历史的“反动”与“倒退”。文化大革命”结東后,197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着手恢复全国商标统注册工作,并于1979年5月开始起草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自1983年3月1日起实施,这是一部在中国已实施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实践之后制定的“保护商标”的专门法律,也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该法的颂布、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制的逐步健全和完善,也标志着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的逐渐健全。
自1982年《商标法》实施以来,我国于1985年3月加入了《巴黎公约》,1989年10月加入了《马德里协定》,1988年开始采用《尼斯协定》。为了使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和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进行了重大修订。此后,为了适应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加入I0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的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的原则是进行局部的适应性修改,但修改幅度仍然很大,由原有的43条修改增加到64条,別除1条,新增22条,另有17个条款的内容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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