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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合理性——自然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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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是自然权利论者的主要理论依据。洛克认为在自然法框架下,个人平等和共有社区与私有财产是不相冲突的。他认为:每个人对自己的劳动创造享有权利,个人的劳动属于其本人,这产生了财产来源的条件。一个人将某物摆脱了自然状态,或者附加了自己的个人劳动,那么该物就可以变为个人的财产。洛克为劳动获得财产附加了两个条件,一是财产权源于劳动,应给其他人留下足够的份额。二是每个人只能取走自己需要的份额,不能造成浪费。洛克自然法中的劳动为财产提供正当性的观点,延伸到智力创造领域,就是对于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对于信息资源来说,由于信息资源的创造需要大量的劳动,这些劳动形成的信息资源财产,自然应该受到保护。
在理解洛克的劳动理论的时候,应该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洛克对于劳动获得财产所附加的两个条件,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对应于权利的限制方面。它强调的是一个人占有一个物后没有使另外人处于更坏的地位。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期限限制、地域限制等相关制度实际上就是在保护权利的同时,设定的对于权利的限制。因为在洛克的时代,尚没有知识产权,他无法深入到描绘知识产权的具体制度。第二,洛克认为,在添加劳动之前,物对人的价值相对来说要小些,在有些方面甚至可以认为劳动创造了价值的99%。°劳动者只对因为劳动而增加的价值享有权利,而非对结果出现的总体的价值享有权利。这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有一定的启示意义。知识产品的产生、一般都是在已经存在的公共知识或者其他人享有识产权的知识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而产生。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可能涵盖这些公共知识。例如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只是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对其中引用的他人作品或者引用没有著作权的作品的部分并不能享有著作权。例如,甲在作品中引用了李白的诗,其他人同样可以引用。对于专利也是同样的道理,对于发明中涉及的公知技术并不能申请专利保护,只能对于发明中的创造性部分申请保护。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增值性等特征决定了刘分知识产品中公共知识和独创知识的必要性。
以自然权利论作为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不合适的。作为理论基础,对于整个制度体系必须具有相当的指引性,并具有较大涵盖面。以洛克劳动理论为基础的自然权利论提出了“劳动产生的财产应该受到保护”以及“该财产受到保护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的重要理论,但是对于承担整个知识产权的制度建构而言,“劳动”显得太过抽象而不具有确定性。首先,知识产权实际上不是一种自然权利,而是一种法定权利,通过劳动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获得常常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并且依照一定的程序。例如著作权要达到独创性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要达到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且要经过专利局的审查和授权程序;商标要达到显著性要求,并且注册商标才能具有专用权。因此,只能说通过劳动获得的信息资源可能受到法律保护,但不ー定受到知识产权保抑。第二独立的劳动未必可以获得财产性保护。典型的例子是对于专利,即使是独创性的发明.如果该发明在产生的时候已经被其他人申请了专利,则该发明不但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其实施还要受到法律的禁止。同时,即使是发明的技术方案被成功授予了专利,发明人也未必是专利权人,职务发明就是例子。知识产权逐渐重视对于投资的保护,在某种情况下,已经从重视劳动转向了重视投资,重视经济利益和财产价值的实现。第三,作为理论基础,必须对整个制度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和覆盖面。而自然权利论虽然可以部分解释信息资源受到保护的正当性,在解释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限制性规定的正当性方面显得不足。虽然洛克在劳动产生财产的论述中设定了“为他人下足够的份额”、“不造成浪费”的前提条件,但是和知识产权保护公共利益的制度仍然有着较大的差距。当然,因为洛克的劳动论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而言,而且在当时也没有知识产权产生,所以不同文献对其理解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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