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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源的网络传输对知识产权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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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源平台允许任何文本、格式的信息在网络中传播,例如文字作品、音乐、声像作品、科学数据、软件等,这引起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网络发表的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传输是否符合法律对“发表”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严格规定了对“已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作品保护之区别。在判断是否侵权、确定救济方式时?是否“发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根据有关规定,发表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凡在国家出版并标有统一书号或国际标准书号的图书上发表,或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在期刊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出版管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登记证、或载有有效的国际期刊编号的期刊上发表,称为正式发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申报程序并被批准的音像出版广播电祝机构公开广播的作品也视为公开发表。除此以外,在其他刊物等材料上发表作品,视为非正式发表。
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初,修改于2001年底。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在网络上的公开传输也视为“发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构成“发表权”中发表的条件包括:①由作者授权后在网络上公开传播。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公开而在网络中传输的,不应视为发表。②作品须在较大范围内被公众感知。那些仅限于小范围的交流,例如私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和有限的人士参加的网络讨论、在局域网(例如一单位内)上的交流均不应视为“发表”。③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如果作品已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开过,即使首次进入互联网络,也不应视为发表。在模拟状态下的发表权规定应适用于网络传播,而无须为网络传播单设发表权。
2007年6月9日在中国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创立了一项新权利“向公众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也明确增加了该项权利。著作权法将该权利规定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项权利是数字环境中著作权保护最重要的制度。在数字环境下信息的传输如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是信息资源传输行为必然要考虑的问题。信息网络传输的问题解决不好,必然诱发大规模的诉讼。美国塔西尼诉纽约时报案(TosiniV.NewYorkTimes,No.00-201)一案值得我们思考。
塔西尼(JonathanTosini)和其他自由作家是纽约时报公司、每日新闻公司和时代合作杂志公司(统称为出版商)的自由撰稿人。出版商授子MeadData中央公司(Mead)和大学缩微品公司(UMI)对他们出版的期刊以CD-ROM的形式或联机再版。塔西尼和其他自由作家诉MeadData中央公司(Mead)和大学缩微品公司(UMI)因在数据库中使用他们的作品而侵犯作家的版权。地区法院的即决审判判定出版商胜诉,认为出版商将作者的作品收录入出版商的“集体作品”。出版商的创作(Authorship)体现在対文章的“选择、调和与安排”上,而不是文章本身。法院的结论是将自由作家的作品在数据库中构成《美国版权法》上的“再版”,(17U.S.C.201(c).972F.Supp.804,43USPQ2d1801(SDNY1997),因而不侵权。第二巡回法院判决推翻即决审判。2001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作者的最终判决。该案涉及27000人。据美国全国作家联盟的一项研究显示,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将迫使煤体公司支付多达6000亿美元用于为支付将自由作家的文章放入数据库系统案。
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后四个月的时间里就出现了关于该项权利的诉讼。
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数图公司)案。原告陈兴良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等三本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01年12月,数图公司未征得陈兴良的许可,在公司网站上登載这三本书的内容。上网者向网站交费后,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从该网站上阅读图书内容,其中包括陈教授已经出版的三部著作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数图公司利用登在网站上的大量图书发展读者交费使其成为会员,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该说明,即使是国家重点项目,也同样要遴守知识产权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绝对权、对世权。尽管数图公司称其主要工作是将图书馆的诸如图书、胶片等馆藏数字化,这是国家重点项目之一,是科技兴国战略的一部分,是公益性的,但法院还是依法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数图公司案是对我国著作权保护提出的一次挑战。尤其是加入世貿组织后如何在这个过程中维护中外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社会需求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值得我们思考。同时说明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各种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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