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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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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等。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法律中出现,是人类文明和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自18世纪英国工业革命以来,现代知识产权保护成为西方市场经济社会的固有内涵。我国政府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世纪70年代末着手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根据中国政府向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提出的《中国实施贸易投资自由化与专利化的单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中的知识产权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1)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2)中国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组织公约:
1980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1985年,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1989年,成为《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首批签字国之一;
1989年,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
1992年,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1992年,成为《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
1993年,成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
1994年,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994年,成为《关于供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成员国;
1995年,成为《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的成员国;
1995年,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成员国;
1996年,成为《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迦诺协定》的成员国;
1997年,成为递交《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加入书的成员国;
中国还积极参与了《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过程。
(3)中国具备完备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体系。
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途径。
在中国,公民及法人在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针对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点,自1992年来,中国还在北京、上海等地的人民法院分别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
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行为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中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沿海开放城市设立专利管理机关。为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中国政府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城市也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管理实行中央统一注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中央到省、地、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设有商标管理机构。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可通过这些行政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另外,1995年6月海关总署设立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处,全国各海关也指定了本地区内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联系人。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成立了20家涉外著作权代理公司、36家涉外商标代理组织。
从这一《行动计划》所列示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从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的20多年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以及在世界知识产权史上独一无二的立法高速度都是令人惊叹的,但我们应该深刻理解出现这一现象后面的世界经济背景。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根据罗莫的新经济增长理论,把当时国内出现的经济衰退和国际竞争力下降归结为其知识产权在对外贸易中没有得到充分保护结果。于是在1988年8月修订的《综合贸易及竞争法》中设定了“特殊301条款”,以单方面制裁为要挟,要求主要贸易伙伴(包括中国)保护美国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而趁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的新的契机,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向世界各地推销它们的知识产权产品,并凭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这面大旗,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超越法律保护自身成为一种获取最大化利润的经济竞争手段。与此同时,为了建立巩固有利于他们的国际贸易环境,它们利用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发展中国家接受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思想和行为规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就是最明显的一个例子,就发达国家而言,尤其是美国,由于在提供技术密集产品上具有优势,因此积极主张自由化措施,而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其竞争性的优势在于劳动密集型产品,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其较为不利,发达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之间对立尖锐,而最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软硬兼施迫使不发达国家接受了西方国家所提出的基本条件。
而中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热情,一方面有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则不能不说是反映了外来压力的一种结果。例如,90年代中美两国经过一系列谈判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其实施,使得中美双方这两个经济发展水平相距甚远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当接近,仅仅通过短短几十年,中国就在立法方面达到了美国花了两百多年才达到的先进程度。然而,立法速度快,却与社会现实的司法执法水平和公众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严重脱节;保护水平高,却与我们知识产权的立法初衷产生背离。社会、国家将为这种超前的制度付出代价。而这种令世人惊叹的成果即使在一些西方学者眼中也不免受到怀疑: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价值观与现时中国的法律制度水平相融合究竟有没有实用价值?美国作者伯斯坦在《决战资讯高速公路》中指出,资讯产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最主要的障碍并不是申报审查制度,真正的问题出在他们不觉得有出钱购买的必要,伯斯坦说,中国大陆境内规模宏大的盗版活动所涉及的道德问题远不像西方人想象的那么简单。“毕竟中国人从未采用和美国人相同的私有财产观念,更不用说知识产权了,再者,他们会说,西方什么时候曾为了使用属于中国的发明,从火药到纸张,付过一分一毛的费用?”因此在西方国家传统私有财产权基础上建立起来“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与我们中国社会的日常生活并没有建立起直接的关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形成的创造或创作的成果应由社会每一个成员共享和无偿使用的观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以西方法律制度构架的国际贸易体系中受到极大的冲击。或许可以这么讲,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从立法、司法到行政管理等发生了很多积极的变化,但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高水平给我们带来的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①技术引进和文化成本增高;②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要是跨国公司)有可能垄断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市场,或价格垄断或技术垄断;③国内企业由于不熟悉国际知识产权游戏规则而屡屡遭受损失。最近的一个事例就是引起广泛关注的微软公司的维纳斯计划和国内中科院下属凯思集团的女娲计划,这里面所反映出来的一系列矛盾正好是上述内容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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