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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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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各国以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主流,同时也采用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尽管电子数据库和及其网络应用给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许多挑战,但著作权作为基本的保护形式和手段,仍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在保护数据库制作人、数据库内容的著作权人、数据库网络服务者、数据库使用者方面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数据库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受著作权法的调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只有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数据库,才能够寻求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主要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作品或简单事实材料进行选择、编排、整理和汇编而形成的新的集合物,这就有些类似于编辑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因此,对于数据库一般都按汇编作品对待,只保护数据库材料的选择和编排结构,而不保护数据及其事实本身。各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国际条约对受保护的汇编作品的保护条件有所差异,基本可分为两种。
(1)以《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为代表,只有是对材料的选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汇编作品。
(2)是以TRIPS、WIPO《著作权条约》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等为代表,数据库的独创性是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而无论数据库是否以文学艺术作品为内容。
随着对数据库保护的发展,后一立法模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对于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即使是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此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 1月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而一定条件下非文学艺术类的数据库可以成为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一般来说,数据库形成作品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独创性。即要求数据库的开发者对数据库的作晶和材料在选择和安排上具有智力创造。数据库的这种独创性既可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上,也可以是新的检索手段和编排格式。
(2)可复制性。数据库可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或者之外的介质予以复制,包括以视觉的方式或听觉的方式复制。
(3)合法性。数据库的内容不能违反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数据库的独创性条件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数据库开发者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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