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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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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由于其创作行为、涉及的社会关系、权利内容等都更为复杂,因此,在数据库著作权的归属上有其特性。数据库的创作涉及到三类参与者:
(1)数据库内容的创作者。
(2)数据库软件的开发者,也就是支持数据库的创作和使用的软件的创造者。
(3)数据库的开发者,即整个数据库的策划人,负责选择、编排信息材料,类似于电影的导演。
以不同方式产生的数据库,这三类主体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所付出的劳动的创造性程度当然不同,因而决定了数据库权利的归属也有差异。
将传统的汇编作品数字化而产生的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复制行为,对原作品的数字化,不过是将作品的原有的形态进行了数字转换,并且这种转换过程纯粹是机器过程,没有任何的创造性,因此,转换者不能因此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数字化过程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并且这种数字化后的作品未必和数字化前的作品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在二进制数状态下的作品具有交互式综合处理功能,因此,认为是演绎行为,数据库的制作者应当享有著作权。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人的创造性劳动,只有人才具备这种创作的行为能力,而数字化通常都是由机器完成,机器是不具备创作能力的,在利用技术的过程中没有发挥创作性的空间;数字化其实只是将传统的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编码,而这种编码不是人类使用的自然语言。因此,仅仅是对原作品数字化后的数据库,它的著作权还是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
但是一般说来,一个数据库必然是多个作品或作品片段构成的,数据库制作者在制作的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在得到原来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的前提下,数据库制作者由于其选择、编排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对数据库整体如同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一样也享有著作权。这时候,一个数据库上存在着双重意义的著作权,一个是数据库内容作者的著作权,一个是数据库制作人对整个数据库的著作权。当他人未经许可便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该类数据库著作权时,就可能造成双重侵权。
对于数据库软件的开发者来说,由于他在开发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这种软件的著作权,毫无疑问地是属于开发者。
从最普遍的意义来看,数据库的开发者必须在数据库软件的支持下,经过对已有信息材料的筛选、编排而制作成数据库,这种劳动是有创造性的,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这个数据库使用的是创作者自己的数据库支持软件,那么著作权人是一人。如果有关的数据库是在他人开发的数据库软件的支持下构建起来的,就意味着一个完整的数据库中至少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贡献,这时候数据库的著作权就由数据库软件开发者和数据库开发者共同享有。
此外,由于合作开发,职务作品或者受委托开发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原因,数据库著作权的归属还会有更多的形态,这一类的权利归属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来加以确定。著作权人对数据库作品的具体权利内容,可参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内容,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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