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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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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目前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双边、多边协定和国际版权公约的内容可以把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四条:
(一)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
《伯尔尼公约》第5条规定,“就享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同时还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的规定。由此可见,国民待遇原则实行“人身标准”和“地点标准”的双重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版权保护的地域限制,扩大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和作品保护的地域范围。
这里的“人身标准”在《伯尔尼公约》中适用于其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这里的“非成员国国民”作者也包括无国籍人。在世界版权公约中,其适用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和住所地在某该成员国的非成员国国民。这里的“非成员国国民”也包括无国籍人及流亡者。依“地点标准”,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或首次出版同时发生在某成员国及其他非成员国的,其作品应在一切成员国享有相关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这方面的规定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中都有明确的记载。
国民待遇原则仍然保留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某些地域性特点。例如,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知识产权只能适用其依法产生并依法受到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这一点,要求维护自己在国外应享有版权的作者必须了解有关外国的版权法。
(二)版权独立保护原则(Copyright IndependentProtection Principle)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受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同样在《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第4条第1款和第4条之2中第2款等处,都有反映版权独立保护原则的内容。这使作品在任何成员国得到的保护,不依赖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在符合相关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版权受保护的水平和司法救济方式等,完全适用提供版权的成员国的法律。侧如,我国与哥伦比亚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作者在哥伦比亚享有的是“哥伦比亚版权”,依照其1971年《版权法》第9l条,对文字作品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80年,但我国作者不依我国《著作权法》而只享有其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版权保护。同样,《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作品保护期问题上适用“权利要求地法”。再如,在西班牙以及多数拉丁美洲国家,法律规定已发表的作品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从半年到两年不等)在政府的管理部门注册,否则就“进入公有领域”。我国与西班牙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西班牙作者在我国要求版权保护时,我国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同样,我国作者在西班牙要求版权保护也不需在西班牙履行手续。
(三)最低限度保护原则(Principle on the MinimumProtection)
一些版权国际保护的公约制定出一系列标准,使版权国际保护必须达到一些最低限度的要求。
例如,《伯尔尼公约》规定受保护的作品起码包括文学、科学及艺术领域的如下内容:书、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讲演、布道及其他同类作品;戏剧作品;哑剧;配有或不配有文字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绘画、雕刻等艺术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地理学、解剖学、建筑学或科学方面的图表、图示及立体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以下几项专有权利:以任何方法和形式复制作品的权利;翻译作品的权利;公开表演戏剧、戏剧的音乐和音乐作品的权利以及公开传播此类表演的权利;广播作品的权利和以任何方法公开传播其他组织利用他的作品制作的广播节目的权利;将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的权利;改编作品的权利。公约成员国依本国法律给予作者的专有权利至少为以上6项,但可以多于以上6项内容。 。
再如,《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具体受保护作品应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绘画作品、雕刻作品和雕塑作品。但公约不排除有的成员国将口头作品列入受保护对象。虽然公约只保护经济权利,但许多成员国还把精神权利列为作者权利的重要内容。
关于保护期限,以《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为例,公约保护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如果从作品发表日算起,则不少于25年。摄影作品或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成员国自行规定,但不能少于10年。
(四)形式上的互惠原则(Formal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该原则以国民待遇原则和版权独立性原则为基础,并无多少实质性内容。它指缔结版权条约的双方或各方,只要求对方或其他各方给予版权保护就行,至于保护的范围和水平并不十分重要。
现实情况是,作品输出国一般为发达国家,而作品输入国一般为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双方的双边版权协定总是有利于输出国而不利于输入国。虽然版权公约制定了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优惠的条款,但从其实施20余年来看,两个主要版权公约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国有几十个,而颁发的强制许可证总共不到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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