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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国际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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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护的8类权利中,除追溯权外,一般有肯定和否定的双重含义。肯定,即占有版权以取得经济收入;否定,即禁止他人侵犯其版权的行为。此外,版权的人身权利,即精神权利内容,这里只作简单叙述。
1.复制权
复制权在大多数国家中都是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复印、复写、出版、录像、录音等。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权利;所有录音和录像均应视为复制。公约只列举了录音和录像两种复制方式,一方面可以容纳随新技术出现的重现和再现作品方式,另一方面也没有排除某些已有的再现作品方式,如利用模具生产塑料或石膏造型、拓印及抄袭等。关于抄袭行为可视为侵犯作者署名权和复制权的侵权行为。伯尔尼多数成员国承认按建筑表现图或设计图等建造建筑物之类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原作”,也构成复制;而对于“临摹”是否为复制行为,各国法律的规定有一些差异,例如我国视之为复制,而德国则把临摹视为演绎活动。
受保护作品的复制一般是经由出版合同,复制形成多数作品并向公众发行。虽然出版合同还会涉及广播权等其他行为权,但其根本问题是授权复制文学艺术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还有,版权所有者或其他经授权的人,都不得出版有诽谤、淫秽或危害社会安定等内容的作品。
2.公演权
《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授权公开演出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方式公开演出和演奏;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此外,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其原作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译作的同等权利。可见,公演权指作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将其作品交剧团、乐团或其他表演者向公众表演,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在广播中或以其他手段公开播送其表演。当然有的国家明确区分了公演权和广播权,一些文化艺术商业化的发达国家还设定了复杂的“表演者权”。它是版权邻接权的一种。有的国家表演者权中的“表演者”,包括了戏剧、音乐和舞蹈演员等以外的杂技演员、体操艺术表演的运动员等。
3.演绎权
演绎权包括翻译权和改编权。翻译是用与原作不同的语言表现一部作品。改编是作品类型的改变或作品内容表现形式的改变,如常见的某电影“根据某同名小说改编”就是一种常见而又重要的改编形式。翻译和改编作品受版权保护。为了复制、出版甚至再演绎一部翻译或改编作品,需要获得原作的版权所有人和翻译或改编作品的版权的所有权人两方面的授权。因此,一名作者为了避免侵权,减少麻烦,一般不宜以译本作参照再演绎原作品,而宜直接按照原作翻译作品,这样可不必再向译作作者支付版税。当然许多国家的文字作品版权人在翻译出版外文作品时,已取得原作版权人的版权,或者至少取得原版权人对于他们发放转译许可证的授权,这样上述情况就会得到改变。对演绎作品的利用,往往构成作者版税收入的重要内容。畅销作品在演绎权的利用上,收入的版税往往高于其出版时的版税。
4.广播权
《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2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授权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5.朗诵权
该权利可参照《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3的规定。它包括以任何方式公开朗诵作品的权利和公开播送作品之朗诵的权利,并且作者在其作品的权利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
6.录制权
该权利的内容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3款及第13条规定。
1967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一切形式的录制都统归于“复制”之中。但是,录制作为一种特殊的传播形式,有必要另外阐述。
对录音制品可单独录制乐曲或歌词,或者同时录制歌曲。授权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分属乐曲和歌词的版权所有者,两者若为同一主体,则作为现实中另一类情况对待。录制权还与表演者权、录制者权相联系。有些国家的版权法中,规定录制者必须得到演奏乐曲、歌唱或朗诵台词的表演者的授权。录制者即录音、录像制品的生产者对自己所录制的视听制品享有复制及销售的专有权,录制者还有权许可或制止其他人进口或发行其录制产品的复制品。因此,目前市场上泛滥的盗版流行歌曲磁带可视为侵犯多重主体版权的侵权行为,但这需要通过我国不断健全版权法规并加强执法力度来解决,以维护版权所有者各自的版权。
7.电影权
《伯尔尼公约》第14条体现了对电影权的国际保护。其第l款授予作者以下专有权利: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授权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广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此外,如果将从文学艺术作品中演绎出的电影作品改编为任何其他艺术形式,除必须得到电影作品作者的授权外,还须得到原作作者的授权。
对于精神权利,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把它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美国在其最主要的联邦版权法中,仍没有保护精神权利的内容。此外英联邦的一些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仍不保护精神权利。但是,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如英国、加拿大等现在都保护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作为影响最大的版权国际公约,其第6条之2规定成员国必须保护的精神权利为“署名权”和“修改权”。
署名权包括: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真名、假名,或者不在作品上署名;有权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以任何方式署名。对于修改权,只包括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有损其声誉的歪曲。这就表明,公约没有授予作者“收回权”,否则,作者就会以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而收回其作品,而这尤其不利于出版者。因此,多数国家也是不承认作者的“收回权”的。
英美法系的英国、加拿大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把“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精神权利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内容;另外,美国于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艺术品保护法》中首次以联邦法的形式部分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是其保护期仅及作者死亡时止。这些情况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还有较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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