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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子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美国和中国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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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蒂凡尼案
2008年7月14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法院对蒂凡尼与易趣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认定易趣拍不构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经过合议庭的审判,法院作出了长达66页的判决书,纽约南区法院的苏利文法官对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了详细的分析。
该案原告蒂凡尼是著名的珠宝商,起诉易趣拍在线市场,因为该在线市场销售假冒蒂凡尼商标的商品,特别是2003年至2006年间,蒂凡尼称有成千上万的假冒蒂凡尼银饰的首饰在易趣拍上出售,因此认为易趣拍构成直接和间接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直接或间接的商标淡化行为。
蒂凡尼称,尽管是每一个销售者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且销售假冒蒂凡尼的商品,但易趣拍知道存在问题,因此,它有义务去调查和控制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应该事先拒绝为销售5件以上蒂凡尼商品的人提供发布平台,而在知道蒂凡尼认为销售者从事可能侵权行为时,应立即阻止销售者。
而易趣拍则认为,控制易趣拍网上的假冒行为以及通知其存在假冒行为的责任在蒂凡尼一方,而不是易趣拍。事实上,易趣拍已经在收到存在侵权的通知后,立即将侵权销售信息删除了。
本案件的焦点问题是由谁来承担网络交易中维护蒂凡尼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法院认为,第一,易趣拍在广告、主页以及通过雅虎和谷歌购买的赞助商链接中使用蒂凡尼商标是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
第二,易趣拍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在确定易趣拍是否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时,其判断标准不是易趣拍是否合理预见到存在可能的侵权,而是易趣拍是否在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销售者存在侵权行为时继续为其提供服务。易趣拍认为只要在蒂凡尼通知其某特定销售者具有侵权可能时,将该销售者进行删除的就不能够判定其承担责任;而蒂凡尼则认为,易趣拍应该在销售列表公开前事先将其删除。法院认为,尽管易趣拍能够合理预见到或者泛泛地知道网上有假冒商品在销售,但法律并不要求易趣拍如拒绝采取事前措施就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律要求易趣拍在采取行动之前已经具体知晓哪些商品侵权、哪些销售者侵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易趣拍对商标权利人商标的使用不构成直接侵权,而它泛泛地知晓自己的网站上存在侵犯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为,这一事实不足以对其设定一个积极的事前义务,以纠正这些侵权行为,因此其行为亦不构成间接侵权。但是,二审法院将案件部分发回一审法院继续重审,审理易趣拍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2.彪马与淘宝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由第一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为43932个PUMA产品网络商店提供支持平台,这些网络商店遍布全国,全国性地销售PUMA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由第二被告陈仰蓉所经营管理的网络商店也在广州大量销售PUMA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法院认为,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对网络商店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当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网络商店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淘宝网在完善售假制裁规则方面作了努力,PUMA指控其违反了事前审查义务及事后补救义务,协助陈某售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定,陈某的售假行为构成侵权。
3.宝健公司与淘宝案
原告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宝健”“宝芙”“宝馨”等商标的专用权人,从事上述品牌的营养保健、美容护肤、日化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04年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网站出现大量低价出售疑似原告上述品牌产品的信息。原告的产品有统一的价格和销售渠道,未授权他人在淘宝网上销售,无法证实网上产品是否为原告生产,无法得知产品质量的真假伪劣。常有消费者向原告举报网上所购产品质量问题,进而对原告产品信誉产生质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被告的所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等权利。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在其淘宝网上不再出现原告商标;(2)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害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是涉案网上商品的销售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的网店经营者实施了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淘宝网为该销售行为提供销售信息平台。根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是网店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被告明知网店经营者实施了该商标侵权行为但仍为其提供销售信息平台等便利条件。
案件已有证据,不能证明网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该商品的商标属于假冒、伪造或擅自制造,这使得法院在本案中很难确定网店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更何况,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在网店经营者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侵权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形下,法院无权对网店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判断被告是否故意为网店经营者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进而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条件,是网店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能够确定,在网店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至今尚无法判定的情形下,被告作为信息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因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淘宝网上的销售信息的合法性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义务源于法定或约定原则,对该审查义务广度、深度的设定必须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被告设定审查义务,要求其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专业性判断,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顾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该案原告衣念公司经在韩国注册的案外人依兰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兰德公司)授权而享有“Teenie Weenie”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顾某以“amyguyuying”注册账号通过淘宝网(www.taobao.com)销售服装,在涉案商品上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顾某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及销售,被告顾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存在大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允许被告顾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为被告顾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构成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知道被告顾某的侵权行为,原告针对被告顾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了一次投诉,被告淘宝公司收到原告的侵权投诉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初步审查,根据原告的要求暂时保留了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链接,并提供了被告顾某的身份信息。待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淘宝公司即删除了相应的商品信息链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其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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