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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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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5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713-2规定了两款,在第2款规定,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消除或变动依法贴附的商标标识。这些规定都是规范商标反向假冒的问题。
在我国,关于商标反向仿冒的法律调整最早见于司法实践。1994年的“枫叶诉鳄鱼案”被称为商标反向仿冒的第一案。1994年4月,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发现百盛购物中心二楼鳄鱼服装专卖店出售的“鳄鱼”牌西裤是经过改装的原告生产的“枫叶”牌产品。1994年5月3日,原告从该专卖店以每条560元购得西裤两条,经检验发现,该“鳄鱼”西裤系原告的产品,仅将原告的“枫叶”商标换上了“鳄鱼”商标,且其售价远远超过了原告每条200元左右的销售价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是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妨碍原告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第9项、第10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在另一个典型案例——1998年发生的“温蓝得”案中,法院则以商标法为根据作出了判决。该案中,原告温菲尔德公司因北方华娜公司将原告生产的真丝机绣女式短袖上衣的“温蓝得”商标撕去,换上了被告自己的标牌,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法院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3条、第38条第4项,《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第10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反向仿冒突出地反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保护问题。枫叶案的主审法官在结案后撰文指出,案件的被告同益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商标权的侵犯,但是,因为原告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的,所以,法院也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了判决。但是,如果依据1993年《商标法》对商标仿冒行为作出规范,就必须对该法中的第38条第4项作出扩大解释。但1999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1993年《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穷尽性列举性解释,即(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解释中没有关于商标仿冒行为的规定。因此,依据1993年《商标法》对商标仿冒行为作出规制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保留了该规定,在第57条第5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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