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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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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
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是规定商标国际保护的实体问题的国际条约。
1.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二节对商标保护进行了规定,其基本内容如下:(1)商标的概念与注册要求。在第15条中,Trips协议规定了商标的概念和注册条件。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由此规定可知,成员国的商标需要符合商标注册的要件,具备显著性才能获得注册。就使用商标获得商标权而言,Trips协议第15条第3款规定可以通过使用获准注册,但是不能够将实际使用作为接受申请的条件。
(2)商标权的范围。在第16条中,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可以用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由此可见,Trips协议已经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权是否受到侵犯的判定标准。
(3)驰名商标保护。Trips协议还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规定。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依据该规定,服务商标也应当受到驰名商标制度的保护。而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成为驰名商标之时,应当以相关公众作为考察对象,看这一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4)注册商标保护期。Trips协议在保护期方面,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及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可以无限续展。
(5)商标的使用。对于商标的使用要求,Trips协议也作出了规定,其第19条第1款规定,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依据该推定,连续3年不使用,构成商标撤销注册的理由,除非商标权人有正当的理由。
(6)商标的许可和转让。Trips协议第21条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但是不允许对商标的强制许可。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商标连同或者不连同其所属的营业一起进行转让。
2.《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法国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包括了与工业产权相关的权利,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巴黎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在于协调各国立法、在尊重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同时,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其他所有成员国都能够得到保护。
《巴黎公约》在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等基本原则。
就商标保护的问题,《巴黎公约》还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1)商标保护的独立性。该问题前文已经有所论述,其是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2)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①本联盟各国承诺,如该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②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③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3)商标的转让。《巴黎公约》第6条之4规定了商标的转让,根据其规定:①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坐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②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4)集体商标与服务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5条之6和第7条之2分别规定了集体商标和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6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根据该条文,缔约国可以通过注册的方式来保护服务商标,也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巴黎公约》第7条之2规定:①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②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③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
《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是规定商标国际保护的程序问题的国际条约。马德里体系始建于1891年,包括《马德里协定》(1891)和《马德里议定书》(1989),这两个国际条约由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管理。我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5年加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
马德里国际体系的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使商标权利人简化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和降低国际注册成本,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在所需国家或地区获取商标注册保护,达到以一点同时波及多点的效率和效果。另外,相应的后续服务要求如追加领土延伸、商标续展的日期统一和相应的展期费用的节省也是其明显的特点。因此,相对于直接去各个国家单独逐一提出国际商标注册,不仅手续简便,节省时间,费用相对低廉。
中国申请人申请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前提要求是:(1)申请人为中国(指大陆或者台湾地区,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2)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商标局注册(可指定所有成员国)或者注册申请已经被受理(仅能指定议定书成员国);(3)申请人是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等组织则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4)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组织代为办理,则需要申请人签字(个人)或者盖章(企业)。
(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简称《尼斯协定》)是规定商标的分类问题的国际条约,其于1957年6月15日签订于法国尼斯,于1961年4月8日生效。《尼斯协定》签订之后修订过三次。第一次是1967年修订于斯德哥尔摩,第二次是1977年修订于日内瓦,第三次于1979年再次修订。中国于1994年加入《尼斯协定》。
《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以方便成员国使用该分类表办理商标的注册。目前,第八版的尼斯国际分类一共划分为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11类,大类又可细分为1万多个小项。无论是尼斯联盟的成员国还是非《尼斯协定》的成员国,都可以使用该分类表。尼斯联盟的成员国还可以参与分类表的修订。
对于《尼斯协定》的法律效力,《尼斯协定》第2条第1、2款有详细的规定:(1)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本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2)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由此可见,《尼斯协定》所建立的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只是为各国商标注册和管理提供便利,该分类并不是要求各国强制执行,因此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对各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在我国商标注册和侵犯商标权审判之中,《尼斯协定》所确立的商品或国际分类只是作为我国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而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
对于商品及服务的分类原则,《尼斯协定》规定:(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没有规定的分类标准,该制成品就按照字母排列,与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根据这些制成品的使用原料或制作方法进行分类。(2)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照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3)商品构成其他商品某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其他所有情况按以上标准进行分类。(4)成品或者半成品按照组成其的原料进行分类时,如果他们是由几种不同的原材料组成,原则上按照其主要原料进行分类。(5)用于盛饭商品的盒子、箱子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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