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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与免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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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在2013年修改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63条第1款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来确定损害赔偿额。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法庭判定被告承担的除实际损害数额以外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法律制度。在经历了19世纪那场号称“惩罚性赔偿的战争”的激烈争论之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被保留下来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两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侵权人主观上是恶意。这里的“恶意”不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不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应当是故意的“升级版”,即明知故犯等。第二个要件是情节严重,例如,屡次故意侵权、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社会影响恶劣等。
《商标法》第64条规定了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两大事由。第一项免赔事由是被侵犯的商标连续3年未实际使用。该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任何被控侵权的行为人而言,都可以以商标权人前3年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商标权人对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项免赔事由是无过错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免赔事由有诸多限制条件:(1)主体上只能限于销售者;(2)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3)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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